(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8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刚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振平,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军领,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海;人民陪审员:曹旭亮、张竹凤。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为筹某途之家采购家具、厨具的过程中,先后伙同宋某、王某某等人,采取虚增报价的手段,先后骗取丰台区司法局公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采购、制作、会议筹备等业务交给宋某、夏某、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收受上述6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2)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虚报家具价格贪污的款项中,3000元税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采购、制作、会议筹备等业务交给宋某、夏某、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收受上述6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2年收取浩瀚兄弟公司宋某给予的承揽丰台区司法局印刷宣传品、制作展板等业务的好处费28万元;2011年底其让宋某采购一批奖品,收取宋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09年至2010年,其将制作礼盒和普法经验书籍的业务交给夏某,并收取夏某人民币6万元。2010年至2011年,其将做会展,使用LED屏的业务交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2010年,其将购买法律书籍的业务交给肖某某,并收取肖某某好处费5万元。2010年至2013年,其将租用会场的业务交给李某某,并收取李某某3万元。2010年底其将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的装修业务交给韩某某,并收取韩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2,证人宋某、夏某、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利用职务便利将业务承包给他人,后收取好处费53万余元的事实。
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为筹某途之家采购家具、厨具的过程中,先后伙同宋某、王某某等人,采取虚增报价的手段,先后骗取丰台区司法局公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丰台区司法局因筹备中途之家,需要采购办公家具,其就想从香河购进家具赚取差价,并将事情交给宋某办理。宋某向其出示了两份报价单,一份是原始价格,另一份是加了价的报价单。其将加了价的报价单拿到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进行采购。后宋某告诉其账已结完,赚了8万元,并让其看了两份报价单的差价。其拿走6万,宋某拿走2万。该8万元是净利润,其给宋某的2万元与套现手续费没有关系。
在为中途之家购买厨具的过程中,其通过一个做厨房设备的王经理,在10万元的原始价格上,要求对方加价2万元,并将该2万元占为己有。
2,证人宋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7月的时候,张某告诉宋某司法局筹某途之家,需要采购家具,让其去香河问问价格,把报价单拿回来。其按照商家给其的报价单,重新做了一份比原始的贵8万元的报价单,并把这两份报价单都给了张某。该笔采购完成后张某拿走6万元。
3,北京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丰台区司法局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额131 503元,除去税款和运费11 747元,公司实收货款99 756元,其余2万元系张某要求虚开并给其个人的钱。
5,丰台区司法局出具的办公室人员工作分工、组织机构代码、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丰台区司法局班子会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任丰台区司法局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全面管理工作,负责全局的采购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公文审核、对外联络、会议服务管理等工作。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实: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7,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家具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委托设计印刷制作合同书、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书、显示屏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记账凭证、发票,证实:丰台区司法局与相关公司的业务情况。
8,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丰台区司法局及相关企业的银行账户情况。
9,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冻结张某邮政储蓄银行崇文支行账号601015003200XXXXXX内存款人民币30万元,冻结张某工商银行万丰路支行账号02002515020XXXXXX内存款;被告人张某家属退还人民币2万元。
10,中共北京市丰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张某在纪委调查期间的表现》,证实:该委在调查丰台区司法局采购宣传品过程中的违纪问题时,发现张某涉嫌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在调查期间,张某能够积极配合组织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问题。
1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的经过和本案的破获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应与其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虚报家具价格贪污的款项中3000元税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违法所得已退还、追缴,故本院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均予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所犯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返还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所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元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万元及被告人张某邮政储蓄银行崇文支行账号601015003200XXXXXX内存款、工商银行万丰路支行账号02002515020XXXXXX79内存款并入本判决第一项财产刑及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执行。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张某的伙同宋某、王某某骗取单位1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事后与宋某、王某某分赃的行为实际上是收受宋、王提供的财物,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特征;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为贪污罪,理由是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实施了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应以被告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定性。
贪污罪与受贿罪都属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调整范畴,在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二者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是根据对构成要件的分析来看这两种犯罪形式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在犯罪主体方面,受贿罪则要求行为人在职务上拥有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职务上具有隶属、制约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而贪污罪要求行为人是具有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物的也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共同被告;第二,在犯罪主观方面,受贿罪的主观恶意在于利用职权或地位为他人谋利,既明知他人有完成具体请托事项的请求,又希望通过完成请托事宜从而获得非法利益。而贪污罪的主观恶意在于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通常具备滥用职权和直接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心态;第三,在客观行为方面,受贿罪是犯罪主体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收取贿赂的权钱交易行为,根据受贿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直接受贿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或影响力,进而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间接受贿是指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完成请托事项,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从中收取贿赂的行为。而贪污罪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是在行为人职权范围内主管、经管、经手的财物;第四,在犯罪客体方面,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满足了贪污的构成要件。第一,犯罪主体要件,张某本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办公室主任,在其职务范围内直接主管本单位的财务,张某正是利用这种便利条件监守自盗。其他共犯也是通过张某的职务行为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第二,犯罪主观要件,张某对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的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通过与其他共犯合谋,借为本单位采购家具、厨具之名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单纯的是为自己谋取利益。第三,犯罪客观要件,张某主管公共财物的权力范围包括调拨、安排、决定、支配公共财物使用权的权力,王某正是利用该职权,采取了刑法规范所规定的骗取之手段,即利用职务之便,用虚增报价、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明显区别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第四,犯罪客体,本案中,张某贪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本案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该起犯罪事实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胡海、孟亮)
【裁判要旨】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受贿罪是犯罪主体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收取贿赂的权钱交易行为。而贪污罪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是在行为人职权范围内主管、经管、经手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