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08)仁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攀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攀枝花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仲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四川省卓越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绍刚,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松涛;审判员:赵谦、袁凯。
二审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金涛;审判员:李涛、龚卫东。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 年11月30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 月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诚泰公司诉称:诚泰公司系经营机电产品的企业,长期为卓越公司提供电缆、接触器等各类工业电器,双方均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合作。卓越公司每次来采购均是由诚泰公司开具相应的销货清单,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后由诚泰公司到税务局为卓越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自2007年底以来,卓越公司开始拖欠货款。现起诉要求卓越公司支付贷款544155.09元,税款80759.52元,合计624914.61元。
卓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2007年12月5日前的欠款89099.09元予以认可。诚泰公司起诉的其余欠款是卓越公司原来的工作人员杨某个人所欠的货款,与卓越公司没有关系。且杨某就因本案而构成诈骗,已被判刑。因此由杨某经办所欠的货款应当是杨某的个人债务,与卓越公司无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诚泰公司、卓越公司间开始有电缆、接触器等各类工业电器的买卖业务往来,均是卓越公司的业务员到诚泰公司处购买,由卓越公司业务员在诚泰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凭销货清单进行结算,诚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07年3月卓越公司招聘杨某为公司采购员。2007年5月开始杨某以卓越公司的名义在诚泰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仍以原惯例进行交易、结算。2007年11月杨某辞去卓越公司采购员职务。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3月杨某仍以卓越公司采购员的身份从诚泰公司处分六次购买了价值475056元的货物,在最后一次提货时杨某支付了货款20000元。卓越公司2007年12月5日前欠诚泰公司货款89099.09元。2007年10月31日诚泰公司向卓越公司开具了58190.39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两份,缴纳税款9892.38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7年11月卓越的采购员杨某辞职后,卓越公司应当及时告知诚泰公司,由于卓越公司的失误致使杨某仍以卓越公司的名义,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诚泰公司处购买了价值475056元的货物,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卓越公司承担。因此,诚泰公司起诉要求卓越公司支付货款544155.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诚泰公司已支付的税款9892.38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应当由卓越公司负担,其余的税款由于诚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卓越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攀枝花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4155.09元,税款9892.38元,合计554047.4 7元。二、驳回攀枝花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卓越公司上诉称:一、应由杨某自己承担责任:1、杨某的行为系犯罪行为,杨某应自行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诚泰公司系受害人,其受损的结果无依据要求卓越公司承担。2、杨某的行为系犯罪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卓越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不当,首先认定卓越公司未将杨某辞职行为告知诚泰公司存在失误不当,再者认定杨某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无依据。二、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杨某的行为未获得卓越公司追认,相关责任及后果应由杨某自行承担。
诚泰公司答辩称: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杨某用卓越公司名义与诚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诚泰公司依照习惯与其进行交易,诚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是代理行为,诚泰公司无过错。卓越公司未告诉诚泰公司杨某已离开的情况,是卓越公司有过错,且造成代理行为的产生,故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杨某从卓越公司辞职。后杨某继续以卓越公司名义,先后于2007年12月5日、12月7日、12月12日、12月25日、2008年1月23日向诚泰公司购买共计价值309106元的电缆线,并用双方原通常做法办理提货手续提走货物。2008年3月3日,杨某又向诚泰公司购买电缆线,诚泰公司将销售清单客户栏填写为“硫酸厂”,杨某在销售清单确认签字,支付20000元货款后提走价值165950元的电缆线。后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得知杨某已从卓越公司辞职,且杨某未将2007年12月5日以后从诚泰公司所购电缆线交付卓越公司,即于2008年4月11日以杨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卓越公司拒绝支付杨某辞职后以卓越公司名义在诚泰公司所购货物货款,诚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卓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009年7月3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杨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杨某在未告知诚泰公司其已辞职的情况下,仍按其担任卓越公司采购员时的交易惯例,在诚泰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字提走电缆线。”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收据、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关于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还能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创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诚泰公司,在行为人杨某从卓越公司辞职后仍向其销售电缆线,是基于对杨某系卓越公司采购员这一特定身份的信任以及双方之前形成的交易习惯的延续,因此,诚泰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诚泰公司向杨某销售电缆线的行为是合法的,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要求。行为人杨某向诚泰公司购买该批电缆线时,其主观上是否诚实和善意以及是否有欺诈的故意,作为第三人诚泰公司并不知情,且第三人诚泰公司与行为人杨某的交易行为并不违法,故杨某的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中表见代理的成立。为此,卓越公司提出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杨某从卓越公司辞职后,仍以卓越公司的名义向诚泰公司购买货物,其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卓越公司与诚泰公司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卓越公司与诚泰公司交易的通常做法是:卓越公司采购员直接与诚泰公司联系,诚泰公司出具销售清单,销售清单列明客户名、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采购员清点确认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并提走货物,累计几次后,诚泰公司将销售清单与卓越公司入库单核对,无误后诚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卓越公司付款。本案中,杨某辞职,其代理权终止,卓越公司未告知诚泰公司。在诚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仍以卓越公司的名义与诚泰公司进行的前5次交易,其购买的货物是在其曾被授权采购物品范围内,交易方式亦采用原通常做法,虽交易金额较以前大,但对交易金额及相应的结算问题卓越公司与诚泰公司并无特别约定,无理由要求诚泰公司必须判断杨某在什么样的金额范围内进行采购是恰当的。因此,诚泰公司有理由认为杨某有代理权,故杨某此5次与诚泰公司的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对杨某构成表见代理的5笔交易产生的货款309106元,应由卓越公司支付诚泰公司。
3、关于2008年3月3日杨某与诚泰公司发生的价款为165950元的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首先,提货时杨某是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了部分货款,不符合卓越公司此前与诚泰公司的交易习惯;再者,诚泰公司当时仅凭杨某声称系卓越公司新建的“硫酸厂”购货,即认为杨某亦有代理权,而未尽到其作为出卖方应当尽到的注意之责,诚泰公司是不谨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卓越公司提出此笔交易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承担此笔货款给付之责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08)仁和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攀枝花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08)仁和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卓越钒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攀枝花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4155.09元,税款9892.38元,合计554047.47元。”
三、四川省卓越钒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攀枝花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8205.09元。
七、解说
行为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是否还能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判决亮点之一。本案是否能认定表见代理,关键在于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一“第三人与行为人的行为合法”应该如何理解。本判决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目的入手,结合案件事实分析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行为人虽构成犯罪,也能构成表见代理的结论,笔者也认同此观点。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第三人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不能简单地理解行为人的行为不合法,第三人与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合法。本案行为人杨某辞职后仍以卓越公司名义与诚泰公司进行交易,其目的是骗取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因此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对于第三人诚泰公司来讲,其与行为人杨某的5次交易行为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应按表见代理规定处理本案。
(王金涛)
【裁判要旨】行为人辞职后仍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其目的是骗取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因此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第三人与行为人的交易行为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应按表见代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