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肖某。
原告肖某1。
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春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萧某。
第三人暨第三人萧某法定代理人马某。
马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勇;人民陪审员:刘卫星;人民陪审员:刘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4月20日,马某与肖某2单位热物理研究所向中关村派出所申请注销肖某2户口,并提交了注销户口申请、《事故报告》、经公证的《和解协议》等申请材料。中关村派出所经审核,于当日将肖某2的户口注销。
2.原告诉称
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系肖某2的父母。肖某2为热物理研究所副研究员,户籍登记在热物理研究所集体户口。2009年6月1日,肖某2乘坐的法国航空公司飞机失事。目前国内外未出具任何关于肖某2死亡的证明,尸体也未找到。但肖某2的配偶马某不顾原告的感受,擅自到被告处要求注销肖某2的户口,被告在未审查肖某2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0日将肖某2的户口注销。被告注销肖某2户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注销肖某2户口的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2011年4月20日,热物理研究所委托该单位工作人员与肖某2配偶马某到被告处申请将肖某2户口注销。在审查相关材料后,被告认为符合办理条件,遂将肖某2户口注销。综上,被告作出的注销肖某2户口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该户口注销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原告以目前有关部门未出具肖某2的死亡证明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2011年3月,马某已经与法国航空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明确了"肖某2先生因此丧生"。另外,2011年4月5日,中央电视台在新闻联播中报道了肖某2乘坐的客机失事的新闻,其中明确客机上的人员全部遇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肖某2死亡,被告作出的户口注销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肖某、肖某1系肖某2之父母。2004年12月31日,肖某2与马某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萧某。2009年6月1日,肖某2乘坐的法国航空公司AF447次航班失事,坠入大西洋。2011年4月20日,马某与肖某2单位热物理研究所向中关村派出所申请注销肖某2户口,并提交了注销户口申请、《事故报告》、经公证的《和解协议》等申请材料。中关村派出所经审核,于当日将肖某2的户口注销。肖某、肖某1不服中关村派出所作出的户口注销行为,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出具的注销户口申请,证明肖某2单位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注销肖某2的户口。
2.热物理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肖某2单位确认肖某2乘坐的飞机失事,肖某2死亡的事实。
3.肖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热物理研究所办理肖某2户口注销事宜时向被告提交的肖某2身份证复印件。
4.马某提交的申请书,证明马某于2011年4月20日到被告处申请注销肖某2户口。
5.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上证据证明马某身份及其与肖某2的关系。
6.公证书,证明马某与法国航空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中说明肖某2因客机坠毁丧生,被告据此为肖某2办理了户口注销登记。
7. (2011年)海公中关村所户字200号证明信,证明中关村派出所于2011年4月20日将肖某2的户口注销。
8. 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没有法定的死亡证明,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办理肖某2的工伤认定事宜。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关村派出所负有管理其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
《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死亡后,由户主或亲属、监护人等在火化前持下列证件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一)在医院死亡的,须持医院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家中死亡的,须持当地街道、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街道居(村)委会证明及亲属申请;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中关村派出所如认定肖某2因意外非正常死亡,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本案中,在申请人未提交肖某2的死亡证明的情况下,中关村派出所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事故报告》和法国航空公司与肖某2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等材料,即注销了肖某2的户口,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此外,因中关村派出所作出的注销肖某2户口行为,将对肖某2近亲属的相关民事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于肖某2的户籍登记应予恢复。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注销肖某2户口的行为;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肖某2的户籍登记。
(六)解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司法裁判基本原则。因此,与之相对应,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法官裁判案件"首先是查明事实,解决事实问题,之后是适用法律,解决法律问题。"这种对司法裁判过程的简单界分,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自有它的好处,但仔细推敲似乎并没有法理上的依据,当法官确定事实时,实际上已经对事实作出了法律评价。因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在法院之裁判实务上并不真的可在时间上明白地被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同时,在具体的案件中,我们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如本案中肖某2客观上已经死亡是否可以认定其在法律上也已经"死亡",很可能是法律和事实相交叉,且实际上"何者为法律问题,何者为事实问题,极难区别。对于司法裁判而言,事实是法律中的事实,而要想使事实和法律对号入座,法律中就必须规定事实。法律和事实的不可分离性,告诉我们,案件的事实认定不仅仅是证据证明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对事实的评价问题。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法律,法律条文的选择也离不开事实。
1、证据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分
笔者认为,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过程不能仅仅理解为通过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过程,还应当包括对证据事实的法律认定过程。因为前者只可能解决"曾经发生了什么",而只有后者才能解决发生的"是什么",才能构成案件的"小前提"。因此,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过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紧密联系而又有本质不同的阶段:一是将客观事实(案件真实)通过程序法和证据法则的调整和规范而转化为证据事实的阶段,即由证据来证明案件证据事实的阶段(证据事实认定阶段);二是将已由证据所证明的生活事实(证据事实)通过与实体法的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比而转化为法律事实的阶段,即生活事实的法律认定阶段(法律事实认定阶段)。
2、法律事实的认定:在实体法规范和指引下
案件的"证据事实"是否就等同于法律条文中的小前提(事实构成要件)呢?有了证据事实是不是就可直接适用法律、是不是就可直接通过法律三段论式的方法推理出裁判结论呢?回答是否定的。法律规范要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必须在案件的证据事实被确定之后才有可能,但被证明了的证据事实即便为真,也只是"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它是一种以日常语言讲述的方式出现的"生活事实",尚不能据此即确定裁判结果。对于裁判而言,仅有证据事实(生活事实)是不够的,仍然需要对生活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再识别和再认定。而生活事实如要显现出法律意义就必须与法律规范相连接,并以法律语言的方式来予以"重述"。因此可以说,案件的法律事实完全是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完成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在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中是完全相融合的,法律事实的认定离不开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法律条文的选择适用也离不开对法律事实的认定。生活事实只有经过法律语言的"重述"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而我们对法律事实的描述又不得不借助法律概念并参考相关的法律规则,如要约、承诺、侵入等词语选择本身实际上就代表了一种法律上的认定。
法律事实的认定应该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律事实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它是建立在证据事实(生活事实)的基础上的,在证据事实没有确定的前提下,根本谈不上什么法律事实的认定。第二,法律事实是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视界交融"中得以确立的。第三,法律事实认定过程是法官对生活事实进行"裁剪"的过程。第四,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结合法律事实认定的上述特征,具体到本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为了把当事人所陈述的、被证据所证明的案件证据事实(即肖某2已经死亡)作出法律上的认定,法官必须用法律语言(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把原本为生活语言所表述的生活事实陈述出来,而在法律语言的陈述中一般只采用与法律判断有关者。在肖某2事实死亡与法律死亡的后果比较中,法官应当以法律上死亡对于公民相关权利义务的影响为准,作出公正客观地"法律上"的判断与评价。因此生活事实只有转化为与某一法律规范有联结的法律事实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否则数量众多的被证据所证明的生活事实因其与小前提无关联性,也就与裁判结果无关,不可能影响裁判。因此,可以说,法律事实的认定完全是法律规范指引的结果,法律事实是生活事实与法律条文的统一体。
(黄志勇)
【裁判要旨】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死亡后,由户主或亲属、监护人等在火化前持下列证件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一)在医院死亡的,须持医院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家中死亡的,须持当地街道、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街道居(村)委会证明及亲属申请;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