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荣成市金力消防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武,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鞠海峰;审判员:于洪香、徐珊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为被告施工病房楼火灾报警及喷淋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荣成新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验证,工程价款为1 756 872.82元,双方对此均予确认。同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由被告挂账。此后,被告分15次陆续向我厂支付工程款1 350 000元,尚欠406 872.8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6 872.82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1、该工程是在2001年左右由荣成市实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安装公司)施工的,而不是原告于2003年施工的。原告提供的审计定案表上的编制日期是2001年7月20日,而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才在工商登记成立。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采用预付款的方式付给了实力安装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要求把剩余工程款付给原告,称原告与实力安装公司是一家。通过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可以看出这两家公司在资产、人事等方面是完全混同的。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开了发票,我方于2004年1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有50 116.19元未付。其中有一笔工程决算我方没有认可。2、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原告没有权利请求我方支付余款。
(三)事实和证据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6年间,荣成市锅炉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公司)为被告承建暖气安装、锅炉安装及维修工程;2000年至2001年间,实力安装公司为被告承建门诊楼报警及喷淋工程,两项工程定案价值共计1 891 972.37元。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病房楼火灾报警及喷淋工程,该工程定案价值为 1 756 872.82元,定案表编制于2001年7月20日。2002年1月31日,经案外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依法对实力安装公司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通知被告停止支付。同年4月8日,我院通知被告交款,被告未履行义务。同年12月27日,我院依据(2000)荣经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划实力安装公司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257 729元。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病房楼火灾报警及喷淋工程款发票,被告予以记账。201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一份,载明:2001年我公司为贵医院病房楼施工的消防排烟及防火卷帘、火灾自动报警及喷淋工程、双方定结结算值为1 756 872.82元,尚欠357 845.19元。请贵方核实后于30日内付清欠款。同年7月9日,被告支付款项50 00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12月底贵院尚欠我方工程款307 845.19元,请贵公司核实,在七日内将以上欠款付给我方。现原、被告因欠款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
庭审中,原、被告经核对账目确认:1、被告自1995年5月18日至2000年10月23日多次向锅炉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 116 000元,兑除锅炉安装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5 000元,共计1 091 000元。2、被告自2000年12月7日至2002年1月17日多次向实力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00 000元。3、被告因实力安装公司货款纠纷被法院扣划执行款257 729元。4、被告自2004年至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 350 000元。
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均陈述,该工程由实力安装公司于2001年垫资施工完成,并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实力安装公司因企业档案转个体私营而被注销,转个体私营的名称就是原告,两公司的负责人均系林某。原告代理人在第三次庭审中又改称,该工程于2002年7月开始施工,于2003年7、8月完工并形成定案表。原告系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实力安装公司在人事、财务、资产及业务上都是各自独立的,没有任何关系。林某于2001年9月10日前不再担任实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力安装公司的于某于2003年12月到原告处担任财务工作。
另查明,锅炉安装公司于1997年取得山东省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施工等级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丙级,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丙级,气体灭火系统乙级。1998年,锅炉安装公司采取先转让企业产权后改制的方式发起设立荣成市实力工程有限公司,后以"荣成市实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申请核准登记,于1999年1月14日成立。实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股东发起人包括慕某、肖某、孙某、于某、邓某、张某、林某等人。2001年8月9日,实力安装公司注销停业,其备注说明为:企业档案转个体私营。同年9月1日,原告与实力安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用实力安装公司的车间和办公室。同年9月3日,林某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本案原告,其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的私营企业职工登记表上的职工包括慕某、肖某、孙某、于某、邓某、张某、林某等人。同年9月10日原告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钢制防火卷帘及电气控制装置制造、销售,未取得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2002年1月30日,林某在实力安装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上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2004年2月1日,实力安装公司授权于某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此次变更的内容:1、原有11名股东变更为林某、林某2两人。2、董事会3名成员变更为林某1人。林某于当日被续聘为该公司经理。同年12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陈某2。2006年12月8日,该公司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而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的陈述
2、 定案表
3、 催款通知
4、 发票挂账证明
5、 账目表
6、 工商档案资料
7、 发票
8、 民事裁定书
9、民事调解书
(四)判案理由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涉及的三项工程中,锅炉安装公司及其改制后的实力安装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前两项工程定案价值共计1 891 972.37元,兑除被告先后支付的工程款1 991 000元,就这两项工程而言,被告多支付给实力安装公司工程款99 027.63元。第三项工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06 872.82元未付,被告辩称仅有50 116.19元未付,双方争议的款项356 756.63元,即被告多支付给实力安装公司的工程款99 027.63元和法院扣划的实力安装公司执行款257 729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支付给实力安装公司的356 756.63元能否认定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实力安装公司于2001年8月9日停业注销,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于同年9月3日申请设立原告。原告成立时包括林某、于某在内的8名职工均系实力安装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原告的车间和办公室亦系向实力安装公司租用的。原告主张林某于2001年9月10日前已不再担任实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于2003年12月到原告处担任财务工作。但档案显示,林某于2002年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实力安装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上签字,并于2004年2月1日被选为该公司仅有的董事会成员,续聘为经理;于某亦于2004年2月1日受实力安装公司委托办理变更股东、董事会成员等重大事项的申请手续,由此可见,原告与实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部分工作人员同时在两家公司处理相关的重要事项,两家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均有混同。
按原告主张,两家公司均为被告楼房进行报警及喷淋工程施工,但原告的经营范围仅为相关器具的制造销售,并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主张第三项工程由其于2002年到2003年间施工完成,但其提交的工程定案表上的编制日期为2001年7月20日,早于原告的成立日期2001年9月10日,更早于其所述施工时间2002年至2003年,且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发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上自行书写的施工时间为2001年,其委托代理人在前两次庭审中均自述该工程由实力安装公司于2001年垫资施工完成,实力安装该公司转为原告个体经营,故原告的主张与其庭审自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发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上明确注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07 845.19元,该数额与原告诉请的406 872.82元兑除后余款为99 027.63元,即被告多支付给实力安装公司的工程款。由此可知,原告在起诉前的两次催款过程中已自行将被告多支付给实力安装公司的工程款转化为其支付给自己的工程款,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前两次庭审中也自述实力安装公司因企业档案转个体私营而被注销,转个体私营的名称就是原告,该公司将第三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考虑到原告与实力安装公司在人事、经营等方面的多处混同关系,以及第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施工时间,法院依法扣划的257 729元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多支付给实力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及执行款应认定为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0 116.19元及其利息应予以偿还。
(五)定案结论
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荣成市金力消防器材厂工程款50 116.19元及其利息(按本金50116.19元,自201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如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原告荣成市金力消防器材厂负担6350元,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负担1053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公司混同的认定。本案涉及三项工程,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第三项工程由谁施工,被告支付给实力安装公司的预付款项及代为法院扣款是否能够抵顶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法庭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实力安装公司与原告在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均有混同。考虑到两家公司在人事、经营等方面的多处混同关系,结合第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施工时间作出最终裁判。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徐珊珊)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及部分工作人员同时在两家公司处理相关的重要事项,两家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均有混同。原告与第三公司在人事、经营等方面的多处混同关系,被告多支付给第三公司的工程款及执行款应认定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