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798403228612
被告:林某2。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玉胜;审判员:王智宁、曲诗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该村村支书,原被告关系不睦由来已久。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各有损伤。后公安机关介入,该案刑事部分已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完毕。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146.25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5656.26元。
2、被告辩称:原告系王连街道办事处寨前王家村村民,其在2012年12月18日将被告打成轻伤,原告因此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多次明确说明,当时其只有后面一颗牙齿松动,3天后脱落,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与其上述事实相矛盾,系无效。由此无效的司法鉴定结论,所产生的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为原告的无理诉讼。原告被提起公诉时,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故原被告间已无其他民事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寨前王家村村民,被告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2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传渠办公室内,因村中事务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用拳头击打被告右眼,致被告右眶内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6月7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书主文中表述"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以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了调解。被告人林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林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荣刑初字第130号卷宗,含正、副卷各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两本。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2013年1月14日14时,荣成市公安局王连派出所询问原告何处受伤,原告回答"我的前面的几颗门牙都被林某2打松了。右眼当时也被林某2打肿了"。问是否需要做法医鉴定,原告回答不做;2013年4月12日8时17分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询问原告何处受伤时,原告回答"我的右边脸和嘴唇被打肿了,当时右边有一颗牙松动了,三四天后牙掉了" ;2013年4月13日8时50分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询问原告何处受伤时,原告回答"我的右侧脸被打肿了,嘴唇也被打肿了,我右边最后一颗牙松动了,三四天后牙掉了"。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称公安机关对其不公,对公安机关制作的所有笔录均不认可,认为应以侦查阶段原告在看守所所做的供述录音为准。
本院(2013)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卷宗:2013年6月25日9时调解笔录记载"被告林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他经济损失互不追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签名并捺印 被告人林某签名并捺印"。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称原告本人不能确定是否在调解协议上盖手印,签名有可能是原告本人签的,即使签了也回忆不起是什么内容。认为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在刑庭调解时,只针对被告林某2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没有处理,原告理解的调解只针对支付被告林某2的各项损失赔偿部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虽然对调解笔录上的原告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8日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其"右侧后上、下各有一枚牙齿松动III°"。2013年1月10日烟台益佰口腔病历记载┼牙松动。2013年10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其误工时间为30日。3、被鉴定人林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陆仟肆佰元(6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林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质证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门诊病历、法医鉴定与原告自述的伤情不符,不应被采信。
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2013)荣刑初字第130号案件侦查、公诉、法院审理阶段的视听资料,经调查上述视听资料并未保存,故无法调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2、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其受伤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其伤残情况;
4、(2013)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卷宗中调解笔录。
五、定案结论
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林某2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中,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且已履行,调解笔录中注明其他经济损失互不追究,意味着被告人自身的损失也一并处理完毕,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赔偿其自身损失的权利,权利处分完毕,不得再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
(刘玉胜)
【裁判要旨】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中,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且已履行,调解笔录中注明其他经济损失互不追究,意味着被告人自身的损失也一并处理完毕,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赔偿其自身损失的权利,权利处分完毕,不得再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