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08)荣刑重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阳。
被告人:张某,男,22岁,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9月17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冠英;人民陪审员:卞学富、刘瑞德。
6.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7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7月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到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宁津街道办事处南港头村、王连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等地,采用勒脖子、别车等手段,抢劫作案四起,抢劫姜某、王某、周某、孙某人民币680元、手机、小灵通、MP3等物品一宗,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会骑摩托车,未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不会骑摩托车,无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无罪。
(二)事实和证据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13时许,妇女姜某骑摩托车行至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店子村村西时,其放在前车筐内的背包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70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驾驶证等物品。2007年7月10日11时许,妇女王某步行至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鞠家村村南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按倒在地,抢劫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纽曼MP3一部及雨伞、眼镜等物品。2007年7月11日13时许,妇女周某步行至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南港头村村南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采用勒脖子等手段抢劫小灵通一部。2007年7月28日16时许,男青年孙某行至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马岭孙家村村东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采用语言、动作威胁等手段抢劫人民币110元。
王某、周某被抢劫案发生后,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对辖区内有前科劣迹的人员进行排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有作案嫌疑并于2007年8月14日将张某抓获,经周某指认后移交给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石岛分局于当日及次日组织被害人姜某、王某、周某、孙某进行照片辨认,四被害人均指认被告人张某系作案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7日13时许,姜某骑摩托车行至王连街道办事处店子村西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别住,男青年伸手抓姜某前车筐里的包,姜某赶紧抓着包,男青年使劲一拽把包拽走。包内有现金17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10日11时许,王某走到宁津街道办事处鞠家村南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别住,男青年下车后按住王某的脖子将王按倒在地,夺走了王某的包。包内有现金400元、纽曼MP3一部、雨伞一把、眼镜一副及其他零散东西。
3.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11日13时许,周某走到宁津街道办事处南港头村南时,一辆摩托车在周某身边停下,一个男青年下车后用右胳膊勒住周的脖子,让周给钱,周说没钱,男青年用另一只手摸周某的衣兜,从周右裤兜内掏出小灵通,没拿住掉在地上,男青年从地上捡起小灵通,周某伸手抓住小灵通绳,男青年把住小灵通硬拽将小灵通拽走。宁津派出所抓了人后叫周某去认一下,这个青年(指张某)在院子中间,周某在二楼,认出了这个青年。
4.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28日16时许,孙某骑自行车从王连驻地向马岭孙家村走,路边一个坐在摩托车上的男青年问孙哪有修车的,孙某告诉之后继续向家走,当拐到通往其村的土路上时,男青年追上孙后停车并下了车,把着孙某自行车车把说“给俩油钱”,孙说“你怎么抢钱”,那男青年笑嘻嘻的没说话,左手往身后伸,孙以为那人要掏刀,就害怕,自己把钱包从裤子口袋掏出来,拿出10元钱给男青年,男青年接过钱后说“把钱包拿我看看”,从孙手中把钱包拿过去,将包内的100元钱拿走。
5.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王某、周某被抢劫案发生后,宁津边防派出所根据被害人描述的案犯体貌特征,对辖区内有前科劣迹的人员进行梳理,认为张某与案犯比较相似,于2007年8月14日将张某抓获,经周某辨认,确认系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遂移交石岛分局。
6.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制作的四份辨认笔录,证实姜某、王某、周某、孙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被告人张某系作案犯罪嫌疑人。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行为人用右胳膊勒住周某的脖子无法用左手从周的右裤兜内掏出小灵通。合议庭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属主观推断,无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件发生及侦破过程的有关情况,故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辩护人提请,证人张某1、杨某、张某2、卢某、王某1(张某1、杨某、张某2、卢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同村、邻村村民,王某1系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出庭作证,该五人证实从未见过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证人钱某、王某2(均系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出庭作证,该二人证实被告人张某不会骑摩托车;证人钱某1(系被告人张某的女朋友)出庭作证,该证实被告人张某2007年7月10日和11日在威海,其白天上班,中午、晚上与张某在一起,其间张某没有回荣成。公诉人对以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八名证人均系被告人张某的邻居、朋友,与张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案件发生时均没有在案发现场,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没有骑摩托车作案。合议庭认为,虽然八名证人不能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但根据其证实的内容看,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不会骑摩托车、无作案时间,从而不具备作案条件的可能。
(三)判案理由
荣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害人姜某被抢案中,行为人仅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了暴力,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起案件应当定性为抢夺案;被害人王某、周某、孙某被抢案中,因行为人采用了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强制的手段强行劫取了财物,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该三起案件应定性为抢劫案。姜某被抢夺案,由涉案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在组织被害人周某进行辨认前,让周某事先指认了被告人张某,该辨认程序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组织辨认前……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规定,该辨认无法律效力。因此,公诉机关无有效证据证实周某被抢劫案系被告人张某所为。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王某、孙某的辨认,指控该两起抢劫案系被告人张某所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两起独立的犯罪,对每起犯罪,都需要提供独立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支持。目前,公诉机关对每起犯罪只提供了被害人的辨认这一证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该两起抢劫案确实系被告人张某所为。另外,钱某2等八名证人的证言,在被告人张某是否会骑摩托车、是否有作案时间的问题上,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矛盾得不到合理解释或排除。因此,荣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解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这一彰显司法文明与进步的诉讼原则,既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呢?
1.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
依所证明的对象划分,刑事诉讼证据可分为三类:(1)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被概括成“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上述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即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2)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如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等,都需要证据支持。(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实际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实践中,当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我们称其为“疑罪”。顾名思义,“疑罪”,就是在定罪的问题上存在模糊之处,难以形成定论。对于疑罪,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及国际惯例,是不能定罪处罚的。就本案来讲,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应指抢劫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
2.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由于姜某案不构成犯罪、周某案证据不合法,所以我们主要讨论一下王某案、孙某案是否属于证据不足。
在这两起案件中,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张某犯抢劫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就被害人的辨认而言,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其实质上是对被害人陈述的一个补充,是被害人在以前陈述的基础上将自己明确的意思表示再次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与被害人陈述具有同质性,属于同一来源。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对每一起案件提供的两个证据本质上属于一个证据,即孤证。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害人陈述与其辨认笔录相结合,形成一个直接证据,但仅凭一个直接证据是不能定案的,即孤证不能定案。
综合认识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公诉机关指控的是由两个犯罪事实组成的连续犯,连续犯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连续地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触犯了同一罪名,也就是说,每一起犯罪行为都是单独成立的,换言之,每起单独的犯罪行为均需要相对完整的证明体系予以支持和证明,除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计算和其他犯罪中的追溯时效外,犯罪行为不会因为犯罪次数的多寡和犯罪时间的长短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认定。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案、孙某案中的犯罪行为都单独构成犯罪,这两案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和影响,公诉机关将四起行为同时起诉则很容易使我们陷入到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认识误区,这也是本案争论的焦点。王某案、孙某案都是孤证,而没有任何联系也不能相互印证的孤证机械地相加在一起之后则是更多的孤证,绝对不能因为孤证数量简单增加而引起证据质量和证据效力的任何改变。
张某被宣告无罪,除了孤证不能定案这个根本原因外,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本案还存在着与有罪的直接证据相矛盾的无罪的间接证据,即张某1等八名证人的证言。这些证言证明了存在着张某不具备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技能、作案时间的可能。这种可能如果不能够被排除,那么,即使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其他有罪证据,也很难认定张某有罪。
综上,本案虽有直接证据,但直接证据未能查证属实,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姚桂宝 王冠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7 - 5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