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0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美建、林志。
被告人:林某1,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江县。2010年2月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1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均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斌、审判员:兰丽群、审判员林黎明。
6.审结时间:2011年4月22日 (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3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1驾驶闽连渔X号船离开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渔港,前往魁山岛以东水域8.1海里附近的定置网作业点收鱼,约8时10分左右开始返航;同日兴龙舟X轮在浙江省台州市大麦屿码头装完煤灰后驶往漳州港。当日10时许,在连江县北茭鼻东北方约3.6海里处,被告人林某1驾驶的闽连渔X号船左舷船艉驾驶台与兴龙舟X轮船艏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闽连渔X号船向右倾覆,船上 10名船员全部落水,造成4名船员死亡,3名船员失踪的重大事故。经福州市海事局认定:闽连渔X号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出海作业,在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未履行让路船责任及早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让行动,闽连渔X号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兴龙舟X轮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海上重大事故并致4人死亡、3人失踪,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林某1辩称:
其发现浙江轮船时及时转向,因海绳被船底牵住,无法调转,因而发生事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林某1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1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庭审中自愿认罪;(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向"兴龙舟X"轮主张权利,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理赔;(3)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某1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闽连渔X" 船属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林某1、林城坚等12人合伙购置,用于从事海洋渔业捕捞,依法办理了相关从业证书,被告人林某1系该船船长。2010年2月3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1驾驶"闽连渔X"船从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渔港驶往魁山岛以东水域8.1海里附近的定置网作业点收鱼。约8时10分左右收鱼作业完毕,船长林某1在驾驶台操舵航行,该船由东向西往北茭鼻方向返航。10时10分左右,该船航行至连江县北茭附近水域时,遇浙江省玉环县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兴龙舟X"轮船,从台州市大麦屿码头装完煤灰后往福建漳州港方向行驶。两船呈交叉航行状态,"兴龙舟X"船自北向南航行,在"闽连渔X" 船右正前方距离约0.2海里处。此时,被告人林某1开始加速前进,"兴龙舟X"船当即见状减速并左舵,林某1操纵"闽连渔X" 船向左转向调头,进入"兴龙舟X"轮船船艏盲区,与"兴龙舟X"轮船发生碰撞。造成"闽连渔X"船沉没,船上全体人员(10人)均落海。被告人林某1等3人被获救,其余4人死亡,3人至今下落不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闽连渔X"船船长(被告人林某1)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驾驶年检已超过有效期的渔船出海作业,在航行过程中又疏忽瞭望,未履行让路船责任及早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让行动,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兴龙舟X"轮船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2时30分,林某1驾驶"闽连渔X船"(船上共有10人)从北茭码头开往北川岛附近,约8时30分左右渔船返航,大家到船舱房间休息。大约10时左右,船长林某1按铃通知大家起床,船准备靠码头。其穿好衣服走进驾驶室时看到驾驶室右侧不远处有艘货轮朝其船撞过来,船长林某1往船舵左右打了一下,目的想避开货轮,但因两船相距太近而发生碰撞,其船被撞沉没。
2.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左右,其在"闽连渔X号"船上煮点心给船员吃,大家吃完点心有的到船舱房间睡觉,有的到驾驶台上玩,其在洗碗。10时左右,渔船被一艘货船撞翻,船上人员全部落水,其被他人救起来。
3.证人林某4证言,证实其是"兴龙舟X"轮船船长,该船载重吨位5000吨,马力1760千瓦,船上共有15名船员。2010年2月3日,兴龙舟X轮船驶往漳州,途经连江海域时,与"闽连渔X号"渔船交叉航行,当时海上能见度比较好,可看到海面4-5海里的船只。在交叉航行过程中,双方都发现对方的船,在距离发生碰撞船事故地点3-4海里处时,"闽连渔X号"船开始避让兴龙舟X轮船,并向左航行约0.2海里后,突然又向左航行继续形成交叉航行。其当时判断对方可能要抢道航行,于是向左航行,准备从对方船尾避过。此时,对方船突然又向左航行,造成"兴龙舟X"轮船的船头直撞上"闽连渔X"船的左舷,"闽连渔X"船当场翻掉,所有船员落水。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10时左右,其在"兴龙舟X"轮船上睡觉,当轮船行驶至连江北茭洋屿海面时,与一艘渔船相碰撞,渔船上人员落水,后一艘渔船经过时将4个落水渔民救起,二小时后被撞渔船完全沉没。
5.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10时左右,其在"兴龙舟X"轮船船舱内值班,突然听到船上响起警笛声,船员称"兴龙舟X"轮船与一艘小渔船发生碰撞,小渔船被撞翻,船上人员全部落水。
6.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兴龙舟X"轮船船舱房间内休息,听到船上警报声后立即赶到驾驶室,并向海事部门及搜救中心报告事故情况请求援助。
7.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10时左右,在连江北茭海域"兴龙舟X"轮船与"闽连渔X"渔船发生碰撞,"闽连渔X"渔船如果未调头就不会发生碰撞。
8.证人花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上午,其在"兴龙舟X"轮船驾驶台值班,轮船由北向南朝福建漳州港方向行驶。10时03分,其发现轮船突然在减慢,几分钟后听到船上响铃声,其冲到驾驶台,看见轮船后面有一艘渔船船底朝上,水面上有三个落水船员手抓漂浮物,船长命令停船准备救人,因风浪大,救生艇无法放下去,后落水人员被一艘渔船救起。
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10时许,"兴龙舟X"轮船与"闽连渔X"渔船均在洋屿岛附近的海域。其所在"兴龙舟X"轮船从宁德往马尾方向前进,"闽连渔X"船从马尾往北茭方向前进。船长林某4发现该艘渔船时,两船成45度夹角朝同一方向前进,相距仅1海里。船长减速后命令其左舵20,同时鸣笛提醒对方渔船注意,但渔船还是按原来路线前进。两船快相遇时,其明显感觉到渔船在加速前进,准备从"兴龙舟X"船前方驶过,渔船刚过一部分时突然向左大幅度转向,导致"兴龙舟X"轮船撞向渔船的左舷,渔船被撞翻,船上人员均落水,后被当地渔船救起4名船员。
10.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榕海渔[2010]78号关于"闽连渔X"与"兴龙舟X"轮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闽连渔X船"、"兴龙舟X"轮船基本情况以及两船发生碰撞的基本情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闽海事榕函[2010]15号关于落实市政府对闽连渔X船"2.3"碰撞倾覆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证实对"兴龙舟X"轮船处罚情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榕海建[2010]01号海事建议书,证实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闽连渔X"轮船长违规行为作出海事建议情况。
13.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2010]101号关于"闽连渔X"船"2.3"碰撞倾覆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要求对事故的发生进行调查分析情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闽连渔X"轮船负事故主要责任;"兴龙舟X"轮船负事故次要责任。
1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1身份状况以及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
16.被告人林某1供述,2010年2月3日凌晨2时30分,其驾驶"闽连渔X"渔船(船上有9名船员)从北茭村澳口出发,5时30分到达东经17度600分,北纬28度900分的定置网捕捞的位置开始生产,9时左右渔船返航。10时左右渔船途经北茭村洋屿岛附近海域,其未发现海面上有任何船舶,渔船直朝前开,突然其感觉渔船的左后侧部左舷尾部被猛烈撞击一下,渔船被撞翻了,船上人员全部落水。其从驾驶室内逃出,浮在水面时遇见林粥,二人大声求救,"兴龙舟X"轮船虽然停下来,但没有对其等进行施救。期间,其看见林某4、林某5也浮在海面,后其等3人被一艘渔船救起,但林某4被救上来时已身亡,其他船员全部遇难。
(四)判案理由
连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理的过程中,虽然对本案的定性不存在异议,但针对因海上船只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盲点。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理的过程中,虽然对本案的定性不存在异议,但针对因海上船只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盲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虽然我国关于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多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是水上交通肇事的调查处理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多按照海商案件处理,而不按犯罪处理。林某1交通肇事案的审理,可以说为日后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借鉴,促进涉渔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2.关于被告人林某1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过讨论,认为被告人林某1虽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侦查至庭审阶段,对其违反海上碰撞规则,抢速超船的主要事实并未如实供述,特别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多次通知拒不到案,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素,故合议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林某1不存在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国际海上碰撞规则,在航行过程中未履行让路船责任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反而抢速超船,因而发生海上重大事故并致4人死亡、3人至今下落不明,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事故造成的死亡与下落不明人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自侦查至庭审,对其违反海上碰撞规则,抢速超船的主要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素,故不予认定为自首。但事故后,被告人林某1能积极协助被害人的亲属并获得理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予以减少六个月刑罚量。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在有期徒刑4-6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情节意见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各被害人已获得理赔,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1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止)。
(六)解说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海上安全事故频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本案被告人林某1交通肇事一案是近年来东南沿海首例因违反海上交通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纵观本案的审理及后期所引发的社会效应和教育意义,凸显了因海上船只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法律难题,以及我国目前海上作业存在的问题。
1. 该案的审理具有特殊的意义。海上交通事故频发,行船人员缺乏安全行船意识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一些"船老大"无视海上交通规则,不按正确航道和海上航行规定驾船,甚至信奉"抢船头"(即航行中,从另一艘船的船头高速冲绕过去的行为)以图吉利的封建迷信思想,造成多起重大海上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1交通肇事一案是典型的因缺乏海上安全行驶意识,未及时履行让路船责任而酿成的重大事故。被告人林某1的违法行船行为在渔民中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该案的审理以及对被告人林某1的依法惩处对广大海上从业人员具有极强的警示教育和普法宣传意义。
2.关于被告人林某1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被告
人林某1的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过讨论,认为被告人林某1虽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侦查至庭审阶段,对其违反海上碰撞规则,抢速超船的主要事实并未如实供述,特别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多次通知拒不到案,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素,故合议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林某1不存在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
3.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理的过程中,虽然对本案的定性不存在异议,但针对因海上船只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盲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虽然我国关于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多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是水上交通肇事的调查处理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多按照海商案件处理,而不按犯罪处理。林某1交通肇事案的审理,可以说为日后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借鉴,促进涉渔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林佳)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侦查至庭审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甚至拒不到案,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素,故不宜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