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573号裁定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7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窦某。
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眉,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第三人: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屹;人民陪审员:冯立森、丁京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欣;代理审判员:李琴、姚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窦某诉称
2010年10月12日,我通过网络向名为"上海瞻世数码批发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称瞻世公司)的商户订购了电脑配件,金额共计26 500元,该商户属我国著名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的签约商户,且我在交易之前经常使用"易宝支付"进行网上交易支付,因此,我在确认交易后就直接使用电子银行向"易宝支付"进行了转账付款26 500元整。在交易结束后,我一直没有收到瞻世公司的发货信息,经与该商户取得联系后,该商户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订单,也未从"易宝支付"收到相关款项,因此无法向原告发货。而我在与"易宝支付"客服取得联系后,"易宝支付"却认为我所说的交易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瞻世公司,是瞻世公司自身存在管理问题,与"易宝支付"无关,拒绝向我退款,也未向我提供瞻世公司的公司信息。被告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其有义务审查与其签约商户的资信及保护交易安全的义务,在交易过程中也有监督并协助交易完成的义务,现我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是并未得到商户的商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已经支付的26 500元货款。
2.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
我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纯粹进行支付环节的专业化服务,不从事具体的商品及其服务的交易活动。对用户而言,我公司仅仅为其在进行网上支付时提供用户与商家的链接,我们没有义务监督或协助商家进行发货等与货物有关的行为。2010年7月我方与瞻世公司签约,签约人为公司的负责人周某。自从签约至今,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将所有订单的相关款项结算给该公司。事情发生后我公司与周某取得联系,该人明确表示其对原告提到的相关订单号的相应金额已进行了退款,收款人是一名叫郭惠珍的女士,因此,原告所称瞻世公司未收到原告订单及相关款项的说法不成立。前段时间,有消费者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朝阳分局的金志军警官到我公司进行了调查,我公司向金警官提供了公司后台系统里面向商户已经出款的证明,该出款证明包含了原告所提及的相应订单。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仅为原告利用我公司的支付平台向卖方付款的关系,我公司对在支付过程中平台的稳定性,安全性负责。但是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商品买卖,原告未得到相关商品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也没有义务对交易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周某述称
我收到了通过被告转来的款项,但当时下订单的商户并不是原告,2010年10月初有一位郭惠珍女士在我开的网上商城用手机号码注册,其购买10万元左右的货物,但"买"完没多久就因为细节上的琐事要求退款,要求时间很急,我告知可以通过易宝后台退款,经咨询易宝的客服告知到账时间大约3天,郭女士说很着急,不能等,因为我们平时也很忙没时间和她争执,就将款项退给了郭女士的工行账户。当天晚上我又接到易宝转来的用户投诉,说用户找不到商家,银行卡的持卡人是北京的杜女士,手机号码为13241940635,杜女士首先承认没有联系过我们公司的任何人,是联系了一个湖北的人,说那里买便宜于是她就汇过去十万元,但晚上她就找不到湖北人了,手机也关机。这件事很可疑,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买东西的人也不是原告,网上注册的用户也不是原告,事后我曾怀疑是郭女士和杜女士对我进行诈骗,但到目前为止也不是我损失了钱,我也没法报案,这个交易中,按照杜女士当时说的情况也很可疑,谁能和刚刚网上聊天认识的人进行这么大额的交易,在没有和我们联系的情况下就支付这么高额的钱款,事后有自称报案当地的警察给我们打电话,但我询问公安局和警号时该人都不正面回答,只是反复说把钱打给杜女士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事情过了这么久我们以为骗子知难而退了,没想到又有人以2010年10月的交易来投诉,投诉的内容仍然是之前的那笔交易,而且还是两个原告。如果此事发生了诈骗行为,应该查郭惠珍的账户就行了,这也能让事情真相大白。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无关,也和被告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产品"易宝支付"的经营者,同类服务在民间被称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告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周某曾开办名为"上海瞻世数码批发商城有限公司"的网上商城,与被告签订《易宝支付服务协议》,由被告提供网店的资金结算划转服务,期限从签约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转入被告账户16500元、20000元两笔款项。同日,同时又有杨丽娟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转入被告名下5000元、20000元两笔款项、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转入被告名下25000元款项(杨丽娟与本案原告一起向本院另行提出诉讼)。被告收款后将款项转给周某。
按照原告陈述的款项支付路径,当庭浏览使用"易宝支付"的过程是:1、在购物网站注册为用户,可以在选购商品前进行,也可在提交购买订单时再进行;2、点击确认购买;3、提交订单;4、点击付款,在随后出现页面中点击"易宝支付";5、进入支付平台页面,可选择银行在线支付或易宝会员支付;6、点击银行在线支付,直接进入银行的网上银行页面;7、在网上银行界面输入账号、密码等付款。所有页面显示信息没有出现与提供信用担保等有关的内容。
就原告提出"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有担保义务一项,法院走访中国人民银行,回答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系行业创新,其支付方式"有三种模式,第一种网关型,根据指令即刻付款到对方账号,第二种虚拟账户,款项存入网上的账户,用账户中余额付款,第三种信用担保模式,支付平台与商家签订协议为交易进行货款监管,买家付款到支付平台后卖家发货,买家确认收货可以付款后支付平台将款项转到卖家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
2.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
3.易宝支付服务协议。
4.网页浏览情况打印件。
5.当事人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交易有其特殊的流程,原告与周某、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结合具体情境判定。网络买卖合同订立须由注册用户依据网站设定流程进行,除另有证据证明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注册用户和出卖人,付款系合同履行行为,付款人不能仅因付款行为而取得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原告称其与周某存在买卖关系,但其不能就此提供证据,并不能对交易过程,包括协商过程、缔约方法等交易必须的情节做些许陈述。原告诉请的款项已通过被告开办的支付平台支付给周某。周某与被告之间为资金划转、结算的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存在根据付款指令进行款项收取和移转的委托合同,被告和上述二者的委托事项不存在利益冲突,故两个委托合同均依法有效。
诉讼中原告已不能提供付款时的操作过程页面,考虑网上交易路径基本稳定的特点,以当庭浏览的情况作为原告付款时的情况。当庭查看的支付过程中,所有页面均无"易宝支付"具有货款监管、信用担保等内容的信息,点击确认付款后的指令内容显示直接进入商家账户,因为周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无关于进行信用担保的约定,所以为支付周某网站中的订单而使用易宝支付付款的,也不可能在网页上看到担保付款类的内容。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看,非金融机构所从事的网上支付有多种方法,并非网上支付必须具备信用担保功能。即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产生背景与担保功能有关,但并不意味着功能就成为全行业的法定义务,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才能被确认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使用易宝支付的过程中,既无合同约定应当附信用担保功能,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信用担保义务,而网上支付的商业实践也不是所有支付都需附信用担保功能,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得到收货指令就付款违反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已交纳231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萍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西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管是从支付流程还是从"易宝支付"的网站宣传,都没有担保付款的内容,点击付款后款项直接进入卖方,原告自称经常使用"易宝支付",其对此后果应当清楚。原告起诉系依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一审法院为查清案情追加周某为第三人,根据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和其请求,仅就被告的责任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原告与周某之间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什么是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即电子商务领域所说的线上支付,是2005年以后才出现的以网络为依托的新型支付方式,系民间的自主创新,近年来增长速度惊人,2012年的交易额已经达到了4万亿元。第三方支付的经营者多为民营企业,如场份额最大的是淘宝系的"支付宝",位居其后的是腾讯系的"财付通"。第三方支付与网上银行支付的区别是通过提供网上平台,接入了多个银行的资金接口,可以实现不同银行的资金直接对接,款项流转时间短,手续费低,对付款人无手续费。随着智能手机的使用,第三方支付的使用将更加广泛。
第三方支付行业是典型的业务先行、监管在后。直到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才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确认要对这种支付服务进行监管,此后陆续颁发经营者《支付业务许可证》。相对于行业的蓬勃发展,消费者对第三方支付的了解却十分有限。比如第三方支付是如何运作的,涉及哪些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什么等,无论是支付环节或者专家著述都没有专门说明。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方支付是否需要承担付款担保义务的问题,在有些论文里就提出了错误的说明,表明行业外人员对此领域的陌生。
2.基于买卖使用第三方支付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基于买卖使用第三方支付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必须结合网络交易的具体流程和背景。支付进行的过程是:在网站购买必须首先注册为用户,填写收货地址和电话等基本信息,不注册为用户的将不能进行该网站购买-→选中购买商品、点击确认购买-→核实订单信息,提交订单-→点击付款,在随后出现的付款方式中选择适当的方式,如果选中了某第三方支付的产品,点击该项-→点击后进入该第三方支付产品的网页,页面会有订单信息、含商家名称、订单号、交易时间、金额,网页同时再提供根据进入网上银行选项和进入支付产品会员选项-→如果选择银行,点击将直接进入该银行的网上银行页面,如果选择产品会员,将直接进入支付产品的网站页面。在前一种情况下,付款是经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进入银行页面,款项由银行直接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后者是使用自己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的存款付款而不进入银行。
这一过程,包含了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委托合同关系、卖方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委托合同关系,买方的存款(含信用卡)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同关系、卖方的存款(含信用卡)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同关系,共五个合同关系。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的中介,与买方和卖方均有委托关系: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要和卖方签订合同,一般是一个非常正式的合同形式,有的卖方要支付手续费(淘宝用户使用支付宝不需要交费),其提供的服务类型在合同中约定,付款人将来的付款模式都要看收款人和支付平台是怎么约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和买方之间的委托关系通常不签订买卖合同,只要按照网上支付时的选项点击即可,只有买方是希望用自己在支付平台的账号存款支付的,才需要在自付平台的网页上完成注册、成为其会员。
3.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
确定买方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义务范围需要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由于交易是在网络上瞬间完成,使用第三方支付时完全不需要缔约,等于没有书面合同形式。如从买卖进入到付款环节,随鼠标点击,对方当事人即从卖方变成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再点击又变成了存款银行,每次当前任务结束即页面关闭,据以识别双方权利义务的文字也告消失。在此情况下,如果网上交易的路径基本稳定,司法审判可以依据审理时当庭浏览的网页情况显示内容来判断合同内容。
如本案中,原告坚持被告应当在其确认收货后再付款,但根据其所陈述的交易路径,根本没有"确认收货"的选项出现,由于周某和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选择"付款担保"的服务类型,所以周某的网上商城可以提供的付款通道中也根本不可能出现"确认收货"选项。
原告所说的"确认收货"选项,出现在被称为"信用担保"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类型里,那是卖家和第三方平台特别约定后第三方支付平台才特别提供的服务。如在淘宝网使用支付宝购物,买家的付款首先进入支付宝,由支付宝公司监管,支付宝收到钱后通知卖家发货,当买家收到货后再点击"确认收货",这时支付宝公司才将款项支付到卖家的支付宝账户里。但这只是支付宝对淘宝网购买提供的服务,如果使用支付宝在其他网站(如当当网)购买商品,支付宝就不提供此项货款担保服务。在前者的页面上会有"确认收货"选项,在后者的页面上就没有该选项,而且有小字提示,款项直接进入对方账户。
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有此项义务还要看有无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或者属于商业惯例。经法院走访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部门,此项服务仅是第三方支付的服务类型之一,是否选择信用担保模式,要看支付平台与商家的协议。据此,付款担保(或者称信用担保)并不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定义务,原告的认识系自己的误解。
当然,鉴于第三方支付系新型支付方式,交易流程和规则系由经营者制定并公布于网页,为避免使用者误解, 经营者对网页内容内容进行完善,对款项流转方法和后果进行更清晰、明确的提示应是更为合适的方法。
(程屹)
【裁判要旨】如果网上交易的路径基本稳定,司法审判可以依据审理时当庭浏览的网页情况显示内容来判断合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