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华。
被告人林某1,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安市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安市。
辩护人李峰,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2,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安市。
辩护人郑惠坤,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安市韩宇水产养殖公司有限员工,住福安市。
辩护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3,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安市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安市。
辩护人刘剑锋,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晓晖;代理审判员:郑娉娉;人民陪审员:陈光。
(二)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1在福安市下白石镇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与前来讨要工程保证金的卓某、郑某、严某、王某、冉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下楼交待被告人林某2、缪某、林某3等公司员工准备好打人工具,欲伺机殴打对方。之后,被告人林某1在该公司经理林良顺办公室内再次与郑某、严某等人发生争执,即伙同被告人林某2、缪某、林某3等人持钢管追打郑某、严某、王某、冉某等人致伤。为阻截欲驾车离开的郑某等人,被告人林某1、林某2、缪某、林某3等人还将郑某等人乘坐的车牌号为闽A375XX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玻璃砸毁。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99元。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郑某、严某的伤情均属轻伤;冉某、王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福安市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赔偿郑某、严某、王某、冉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车牌号为闽A375XX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修理费人民币9280元,四被告人均取得四被害人谅解。。
3.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辨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公司员工报案,且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未离开现场,未抗拒逮捕,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2、缪某、林某3的辩护人还认为,该三被告人系公司员工,听从老板林某1的指挥参与到故意伤害案件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1在福安市下白石镇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与前来讨要工程保证金的卓某、郑某、严某、王某、冉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下楼交待被告人林某2、缪某、林某3等公司员工准备好打人工具,欲伺机殴打对方。之后,被告人林某1在该公司经理林良顺办公室内再次与郑某、严某等人发生争执,即伙同被告人林某2、缪某、林某3等人持钢管追打郑某、严某、王某、冉某等人致伤。为阻截欲驾车离开的郑某等人,被告人林某1、林某2、缪某、林某3等人还将郑某等人乘坐的车牌号为闽A375XX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玻璃砸毁。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99元。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郑某、严某的伤情均属轻伤;冉某、王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福安市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赔偿郑某、严某、王某、冉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车牌号为闽A375XX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修理费人民币9280元,四被告人均取得四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福安市公安局下白石派出所出具的"5.14"郑某等人被故意伤害案接处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福安市公安局下白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韩宇公司向我局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作案凶器去向的情况说明、郑某等人被故意伤害案接出警情况说明、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福安市惠民汽车配件店配件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填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填土方工程合同、承诺书、收款收据等,证人林某1、卓某、方某、田某、缪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严某、王某、冉某陈述,被告人林某1、林某2、缪某、林某3供述,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林某1、林某2、缪某、林某3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某2、缪某、林某3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四被告人虽未离开现场,但该现场系四被告人生产、生活场所,且四被告人均在被害人的指认下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前,被告人林某1指使其余三被告人做虚假供述,对所犯罪行避重就轻,综合整个投案过程,四被告人主观上缺乏主动性与自愿性,故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所属的福安市下白石镇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程保证金行为,即便被害人讨债过程中言行过激,但尚未造成明显伤害、损害后果,故不足以认定被害人过错以减轻被告人罪责,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属的福安市下白石镇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已赔偿四被害人损失,且四被告人已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缪某、林某3均系福安市下白石镇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林某1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该三被告人受被告人林某1领导,并因听从被告人林某1的指挥而参与到本案中,相对被告人林某1,该三被告人的作用较小,对该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2、缪某、林某3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该三被告人予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林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林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四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到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四被告人虽然知道其公司办公室郑主任报警,但其报警的内容是有人来公司砸场,而不是其公司员工打人,该公司本来就是四被告人工作和生活的所在地,案发后,没有离开的理由,且四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对所持工具等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交代。
合议庭多数意见与公诉机关意见一致,认为案发后,四被告人虽未离开现场,但该现场系四被告人生产、生活场所,且四被告人均在被害人的指认下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前,被告人林某1指使其余三被告人做虚假供述,对所犯罪行避重就轻,综合整个投案过程,四被告人主观上缺乏主动性与自愿性,故不能成立自首。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根据下白石派出所出具的"'5.14'郑某等人被故意伤害案接处警情况说明"及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供述,可以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未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前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接受调查时,虽然对作案工具和整个伤害过程的表述上避重就轻,但对伤害四被害人的事实是认可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自首的立法本意除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还要看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给被告人悔过自新的机会,所以审查时,除了看被告人到案表现形式,还应着重看被告人是否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主观形态。本案四被告人虽然从表现形式上看,知道有人报案后,仍在作案现场,未逃离,但当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他们也并不认罪,而是在被害人的指认下,随从公安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调查。且在接受调查前,四人有预谋不如实供述的过程,就难以认定其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与自首的立法本意相背离,不宜认定为自首。
2、关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问题
被告人林某2、缪某的辩护人认为该二被告人作用较小,被告人林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3系从犯。经查,该三被告人均系福安市下白石镇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林某1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该三被告人受被告人林某1领导,并因听从被告人林某1的指挥而参与到本案中,相对被告人林某1,该三被告人的作用较小,但因该三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的过程中,均积极持械参与实施,从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谁造成,故对该三被告人均不宜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3、关于本案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四被告人所属的福安市下白石镇韩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程保证金行为,几个被害人前去讨债本属争取民事权益行为,从法律上应予保护,即便被害人讨债过程中言行过激,在尚未造成明显伤害、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害人过错以减轻被告人罪责,故本案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郑娉娉)
【裁判要旨】被害人过错的成立要件为:一是被害人先行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二是被害人的行为侵害了法益。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侵害了对方包括人身、财产、人格等权利和利益等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三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