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华
被告人郑某,男, 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原副部长。
被告人何某1,男, 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原供应部长助理。
被告人洪某,男, 1978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原部长助理、外联部部长。
被告人何某2,男, 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原电气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晓晖;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林泽霖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安徽华海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另案处理)为达到抬高价格销售电缆,与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通过多次送现金、名烟名酒等方式,向时任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副部长的被告人郑某、部长助理的被告人何某1、部长助理的被告人洪某和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电气负责人的被告人何某2等人行贿,还多次请被告人郑某、何某1、洪某等人吃饭、唱歌娱乐。
被告人郑某在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副部长,有权选择供应商、采购电缆等便利,先后在安徽省芜湖市一家酒店以及乘坐刘某1驾驶的小轿车返回浙江省温州市后,多次收受刘某1贿赂款共计32万元人民币以及五粮液白酒4瓶、软壳中华牌香烟4条等钱物,为刘某1在与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过程中提供帮助。
被告人何某1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助理兼采购员,采购电缆等便利,先后在该公司宿舍、公司大门口等处,多次收受刘某1贿赂款共计25万元人民币以及五粮液白酒2瓶、软壳中华牌香烟2条等钱物,为刘某1在与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过程中提供透露其它电缆厂家报价等帮助。
被告人洪某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担任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助理,有选择供应商、采购电缆等便利,先后在该乘坐刘某1驾驶的小轿车返回浙江省温州市的过程中,多次收受刘某1贿赂款共计25万元人民币以及五粮液白酒4瓶、软壳中华牌香烟4条,为刘某1在与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过程中提供帮助。
被告人何某2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利用担任福建镍业有限公司电气负责人,有权提出电缆质量优劣意见、上报电缆数量等便利,多次在该公司附近公路边收受刘某1贿赂款2.8万元以及银行转帐5万元,共计7.8万元贿赂款,为刘某1提供填报选定安徽华海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计划书,并多报采购电缆数量等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何某1、何某2分别向福安市公安局退出赃款250000元、250000元、78000元;被告人郑某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2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卷1P53-81)
证实:2009年8、9月份至2011年3月间,其任鼎信公司副部长并负责供应部的全面工作,期间共收受刘某1贿赂款32万元及4条软中华香烟、4瓶五粮液酒,以及吃请等。具体如下:1、2009年8、9月份,其在安徽无为县考察时,刘某1给其100000元,让其照顾电缆生意,其答应并收下了。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周末晚上及6月、7月、8月、年底的一天下午,刘某1送其回温州后,在其家门路口附近,分别给其60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现金,让其以后多多照顾他的电缆生意,其收下了并用于生活开支了。3、2011年2月、3月的一天下午,刘某1送其回温州后,在其家门路口附近,分别给其20000元、30000元现金,让其以后多多照顾他的电缆生意,其收下了并用于生活开支了。4、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的时候,刘某1到温州给其拜年,在其家路口附近,分别送其2条中华烟和2瓶五粮液,其收下了。刘某1贿赂其是为了让其每次都能让他代表的安徽华海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电缆报价,并最终选择购买华海公司的电缆,这样刘某1就可以签下电缆买卖合同获取提成。
2、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及何某1邮政绿卡通分户帐查询情况(卷1P82-124)
证实:其于2011年6月6日调到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担任部长助理,并兼做采购员,其刚到供应部上班时,部长孙凯让其采购电缆时以华海公司为主,其在询价过程中,也将询价各电缆厂家的情况透露给刘某1,并让其调整报价,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般在几家同等报价的情况下,其会建议选刘某1所在的华海公司。其收受刘某1钱款第一次是在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公司宿舍(半屿村)楼下不远处给其5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1春节前几天(2012年1月初),在公司大门处,刘某1给其2瓶五粮液白酒和2条软中华香烟。第三次是在2012年2月2日,其银行卡有存入一笔203000元的存款,其中200000元就是刘忠在2012年春节前送的现金,还有3000元是其工资,这钱被其用于购房首付了。
3、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卷一P125-161)
证实:2009年的时间,其开始负责鼎信公司供应部电缆采购,其将公司要采购的电缆型号发给安徽华海电缆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太阳电缆有限公司等公司,让几家公司报价,但没有去查实各家公司报价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市场询价。经过报价后,安徽华海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报价最低,其向郑某汇报时,郑某说他去安徽华海电缆公司考察过,规模大、质量有保证,于是郑某就决定购买安徽华海的电缆,选定后报钟文伟副总审批,经过我们一番说服后,钟文伟副总没有过多询问就同意购买安徽华海的电缆。2010年的时候,刘某1两次到温州分别给其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让其以后在购买电缆时继续给他方便。而后,只要鼎信公司有采购电缆,我们虽然都按照正常程序要求其他几家公司报价,但最终都是选定安徽华海。2011年,在湾坞刘某1又给其50000元现金,其也收下了。此外,在2010年、2011年过年时,其每次各收了刘某1送的2瓶五粮液白酒和2条软中华香烟,收到的现金贿赂都被我日常花费和给父亲治病用了。
4、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侦查卷一P162-185)
证实:2011年10月份,其从温州调配到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当电工工头,因为公司的电气设备由其负责安装和维护,需要使用电缆,而电缆的数量由其上报到公司采购部,刘某1就与其联系,让其在上报电缆材料计划上填写安徽华集团公司的电缆,并多报电缆数量,使安徽华海公司业务员刘某1多获利。其分别在2011年11月份、2012年2月份、2012年3月、4月的一天,在鼎信实业隔壁湾龙珠村的公路边,分别收了5000元、10000元、5000元、8000元现金。2011年12月份前后,刘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其50000元,但具体哪家银行卡其记不清了。庭审辩解其仅向刘某1提供需要电缆的时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视听光盘(卷一P190-227、补充卷P13-21、补充卷二p57)
证实:2013年7月16日,其向福建鼎信实业公司举报其向洪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其作为安徽华海电缆集团的业务员,从2009年开始,其将安徽华海电缆集团的电缆卖给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为提高电缆价格、顺利签订电缆订购合同,其有向郑某、何某1、洪某、何某2行贿,这样他们就会在电缆开始询价招标时,提前告诉我,而且还会把其它厂家的价格透露给我。因为何某2是电工,跟电缆这块有很大的牵连,他可以说其电缆质量是好是坏,其给何某2费用,他会把需要的电缆用量私底下提供给我,其可以提前做招标准备。
给郑某的情况是:第一次是郑某与张某在安徽考察,其在安徽芜湖的一个酒店给郑某100000元。第二次是去他们企业逐渐给的,每次10万元、15万元、8万元,多次给。后来,在温州市里、在鼎信公司的路口、在郑某家附近、在KTV都给过,包括在湾坞下高速到鼎信公司的桥洞附近也给过;每次不是在下班吃晚饭或在KTV唱歌时候给,就是在早上上班时间给,都是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在郑某温州家楼下的茶座,其还给了20万元。2010、2011年春节拜年,我总共给了郑某20万元。还有四瓶五粮液和四条软中华香烟。给郑时明送现金,他每次在电缆开始询价招标时,都会提前将其他厂家的电缆报价价格透露给我。
给洪某的行贿情况:其在2010年的一天晚上,在福建鼎信公司附近的路边,给洪某10万元现金。过后几个月的,其在温州分两次各给洪某100000元现金。2011年,在鼎信公司附近的路边,给洪某50000元现金。此外,其在2010年、2011年春节前几天,其在洪某家附近、鼎信公司附近,各送给洪某两瓶五粮液酒和两条软壳中华香烟,还分别给了10万元、5万元现金。
给何某1的情况是:2011年底、几个月后、一两个月后,因何某负责电缆采购,其在鼎信公司宿舍楼底下的路边,分别给何某120万、20万、30万元现金,之后其在鼎信公司附近的隧道的公路旁以及何某楼下的公路旁,其又给何某1送了几次钱,每次的金额从5万元至20万元不等。2012年春节前几天,其在鼎信公司门口附近的路旁,给何某1两瓶五粮液和两条软壳中华香烟以及20万元现金。
给何某2的情况是:2011年底的一天,在鼎信公司附近的公路边,其给何某2¥20000元。在这之后的几个月时间里,其多次在鼎信公司的路旁送钱给何某2,分别是5000元一次、6000元一次、8000元一次、10000元多次、20000元多次、50000元多次。在2011年底,其还有转账一次5万元到何某2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在鼎信公司附近的路旁,给何某2¥15万元现金。
同时证实:其之前关于贿赂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郑某、何某1、洪某等人的供述基本属实,但贿赂的具体数额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如果有银行转账记录的,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如果是给现金的,以受贿人员交代的数额为准。
2、证人刘某2的证言(刘某1的大伯)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8日通过互联网QQ视频对刘某1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整个过程其都在场,接受讯问的是刘某1本人,整个讯问过程情况属实。
3、证人薛某、邱某、彭某(刘某1雇佣的业务员)、艾某(安徽航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侦查卷二P57-70、87-118、119-143、卷一21-36、37-56、71-86)
证实:在与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前,刘某1会找来不同的人员冒充不同电缆公司的业务员,还会收买一些电缆公司的业务员参与电缆的报价,将其它电缆公司的电缆价格虚高并高于安徽华海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价格,以此来让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信安徽华海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价格是最便宜的,这样一来刘某1就可以成功签下电缆的买卖合同,而实际上刘某1卖给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电缆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
其中薛某还证实刘某1多次请洪某、何某1、郑某等人吃、喝。过年时,其多次购买中华软香烟和五粮液白酒给刘某1送给鼎信公司供应部的人员,且刘某1有送6000元红包、其送2000元红包给丁某。
4、证人张某的证言(原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补充卷P44-53)
证实:2009年初的某一天其与郑某在安徽考察,入住刘某1安排的芜湖的一家酒店。
5、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及证人项某(何某之妻)、向某(何某之妻)、高某(洪某朋友)的证言(侦查卷一P158-160、 P237-238、240-241、247-249、检卷2-3)
证实:福安市公安局自何某、何某、洪某亲属、朋友处提取三被告人的退赃款25万元、7.8万元、25万元。被告人郑某亲属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赃32万元。
6、证人刘某3(刘某1之父)(侦查卷二P140-143、145-158)
证实:其以自己名义申请了银行卡,供刘某1使用。
(三)书证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警方综合系统查询、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侦查卷一38-46)
证实:四被告人年龄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郑某工作简历、何某1、洪某、何某2工作简历(侦查卷一P276-279)
证实:郑某2008年2月至2011年5月担任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副部长。洪某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担任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长助理,主要负责采购工作(含电气数码配件等),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担任该公司外联部长助理,主要负责外联工作(各项目审批、证件办理等)。何某1在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担任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长助理,主要负责电气类配件采购等,2013年6月至2013年6月担任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部长,全面负责供应部工作(含电气类配件等采购)。何某2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担任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电气负责人,负责全厂电气设备安装维护。
3、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取款)(补充卷二P24-28、30-56)
证实:刘某1帐号为955888130800002XXXX的银行卡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26日间的资金变动情况。包括:2010年6月2日取款12万元,2010年7月14日取款5万元,2010年10月26日取款10万元;2011年2月28日取款10万元,2011年4月12日取款30万元,2011年9月22日取款1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取款10万元;2012年1月4日取款30万元,2012年2月15日取款10万元。
4、鼎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侦查卷一P280-285)
证实: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均为姜某)、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某)。
5、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海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甘某、沈某(华海公司市场部经理和财务部主管会计)的证言(侦查卷二P159-217、侦查卷三P1-134、侦查卷四、五P1-153、P1-211、补充卷二P1、5、9、13、17-22)
证实:从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29日双方共签订电缆买卖合同91份,合同总金额为90731791.59元,实际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882571.54元(按实际到货量结算开票)。鼎信公司已向对方支付电缆货款86430753.03元,尚未支付电缆货款为34511818.51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为质保金)。扣除电缆成本、税收、管理费后,华海公司共转账45595792.93元给刘某1作为其赚取的利润。
6、抓获经过 (侦查卷一47-)
证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郑某被温州警方抓获,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何某1、何某2、洪某在福建鼎信公司被抓获。
7、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谅解书(卷外、检卷1)
证实:因四被告人均已退赃,公司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何某1、洪某、何某2分别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郑某、何某1、洪某多次受贿,受贿数额分别达32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2多次受贿,受贿数额达78000元,数额较大,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郑某、何某1、洪某受贿数额较大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四被告人身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工作人员、电工,主观上明知他人因其具有能在电缆合同询价、报价、选择供应商、订立过程中给予照顾的职务便利而送予钱物,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款,并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便利的相关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受领导指示为刘某1提供便利,属从属地位的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归案后,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郑某、何某1、洪某、何某2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7800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四被告人作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收受刘某1钱款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看四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刘某1谋取利益,本案行贿人证实,其送钱给被告人郑某、何某1、洪某,是为了让三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给其便利,让其参与报价,知晓其他公司的报价情况并最终中标;送钱给何某2,是为了提前知道电缆数量及报送电缆的时间,便于其提前准备报价材料。而四被告人的供述及鼎信公司出具的简历亦证实,被告人郑某身为原供应部副部长,有选择电缆供应商的职务便利,而其收受刘某1钱款后,亦为刘某1顺利订立合同提供了便利;被告人何某1身为原供应部采购员,有让商家参与报价,询价的职务便利,其供述证实收受钱款后,有利用职便告知刘某1其他厂家的报价信息,让其调整报价;被告人洪某身为原供应部部长助理,有建议、选择电缆供应商的职务便利,其供述亦证实在选择电缆供应商的过程中,其有向领导建议选择刘某1所在的华海公司;被告人何某2身为电工,有上报电缆需要量、提出电缆质量优劣的职务便利,而其供述亦证实其在收受钱款后,利用便利告知刘某1需要电缆的数量及时间,为其提前准备报价材料提供便利。四被告人均存在利用职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辩护人谢建良、郭海强关于被告人何某1、何某2未利用职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关于被告人受贿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案鉴于被告人收受贿赂的时间跨度长,且收受次数多,客观存在无法准确供述每次受贿时间及地点的情况,故从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发,就低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为32万元,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彰显司法公正,充分体现了法的价值。原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较大的标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所废止,关于该罪新的量刑标准尚未出台,辩护人据此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就低认定四被告人受贿数额较大,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但是,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受贿金额5000元,与原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一致,在无新标准出台的情况下,可继续参照原解释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认定被告人郑某、洪某、何某1受贿数额巨大,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
(邱武敏)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受贿数额认定的问题,对于收受贿赂的时间跨度长,且收受次数多,客观存在无法准确供述每次受贿时间及地点的情况,从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认定被告人的受贿金额,这样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彰显司法公正,充分体现了法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