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1996)安行初字第6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中行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闽侯县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庄碧珍,宁德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郭海强,宁德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庭安,福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水;审判员:陈芳、郑成锦。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宇;代理审判员:关萍、蒋寿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7月9日,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属的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前往“剑沙”海域,对正在该海域开采矿沙的闽侯县航运公司所属的S—72号船进行检查,以其无证采沙为由,扣押了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和海域图(白马门港道)复印件,以及发电机、电焊机各一台,但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7月10日,S—72号船因六号强台风,在宁德市漳湾港沉没。7月12日,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开具了所扣押物的收条给S—72号船职员。闽侯县航运公司不服,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受雇于福建宝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洋尾塘围垦工程采挖矿沙。自1994年5月起至7月,原告已向矿管部门缴纳全部矿管费用,即在宁德市矿业公司核定采矿范围内开采矿沙。1994年7月9日中午,原告所属S—72号挖沙作业船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剑沙”作业区开采矿沙时,被告工作人员要该船缴纳矿管费。当原告S—72号船负责人向其说明情况,并出具船检验证书、船员身份证、采矿许可证、采矿区域图、宁德市(1994)41号文件等证件时,被告工作人员不仅不予理睬,还将这些证件强行扣留,并扣押发电机、电焊机各一台。7月10日凌晨,六号台风登陆,因船舶缺乏发电机致抽水泵无法运行,该船沉没。综上,原告依法开采矿沙,手续合法,证件齐全。被告扣押原告财物无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辩称:原告所属S—72号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在福安区域采沙违法;被告采取扣押措施与原告的S—72号挖沙船沉没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9日中午,福安市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前往其辖区“剑沙”,对正在开采矿沙的闽侯县航运公司S—72号挖沙船进行检查,以无证开采为由,扣押了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采矿许可证、海域图(白马门港道)复印件,以及20千瓦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其后并出具了收条。同月10日下午5时许,由原告所属三艘驳船将S—72号船拖到漳湾港避风,由于受到六号强台风的影响,第二天,原告用两艘船为动力对S—72号船进行冲滩未果,该船在漳湾港浅滩处倾斜沉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福安市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1994年7月12日开具的有关发电机等物的收条。
(2)宁德市矿业公司与闽侯航运公司S—72号挖沙船订立的海沙开采协议书。
(3)宁德市矿业公司三都澳采沙场的宁集采证建字(1993)第003号采矿许可证。
(4)1994年7月28日由福建省船舶检验处赛岐检验所出具的S—72号挖沙船的检验报告。
(5)福建省赛岐海上安全监督局漳湾监督站出具的关于S—72号船沉船事故调查报告。
(6)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7)1994年9月3日,宁德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宁地矿委(1994)12号《关于要求重新办理宁集采证建字(1993)第003号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原告闽侯县航运公司S—72号船在其辖区内无证开采为由,采取扣押强制措施,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返还扣押的财物。S—72号船属无动力装置的挖沙船,因受1994年六号强台风袭击,冲滩未果,造成该船倾斜沉没,该船的沉没与被告扣押措施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沉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闽侯县航运公司S—72号船采取的扣押措施,所扣押财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2)驳回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 500元,由原告负担6 000元,被告负担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闽侯县航运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在法律生效后十天返还被扣押物品不当。发电机等物已损坏,应折价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S—72号船无动力装置,被上诉人扣押发电机等行为与沉船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而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当。上诉人认为,扣押发电机与沉船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有船舶检验证等证据材料为证,应予改判。
2.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辩称:上诉人S—72号船沉没是由于自然灾害以及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如逆风推船,撞上鱼网等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执法没有关系,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闽侯县航运公司所属的S—72号挖沙船,系属双体链斗式无动力挖泥船。1994年7月9日中午,福安市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前往“剑沙”海域,对正在该海区开采矿沙的S—72号船进行检查,以无证开采为由,扣押了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采矿许可证和海域图(白马门港道)复印件各一份,20千瓦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但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和开具扣押清单。同年7月10日,为了躲避台风,上诉人所属的三艘驳船将S—72号船拖到漳湾港避风。次日凌晨由于受六号强台风影响,该船船舱进水,上诉人采用冲滩措施未果,该船在漳湾港沉没。7月12日,福安市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开具了所扣押之物的收条。7月28日,福建省船舶检验处赛岐检验所对S—72号船作出检验报告,确认该船船体双子体中部均断裂,认为该船船体报废。8月1日,福建省闽东海上安全监督局漳湾监督站作出S—72号沉船事故调查报告,确认沉船原因为:台风引起大风、大浪、大雨,该船舱内长时间积水;无发电机组,水泵无法抽水,舱内积水过多,船体过重而倾斜沉没。现上诉人被扣押的发电机及电焊机已损坏,不能使用。
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闽侯县航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闽东海上安全监督局出具的关于S—72号沉船事故调查报告的说明。
3.宁德地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1997)宁地价事证字第004号价格证明书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下属的S—72号船在其辖区内无证开采为由,而扣押上诉人财物,于法无据,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所扣押的财物应予返还。但鉴于发电机、电焊机已损坏,不能使用,应作价赔偿给上诉人。经本院委托价格部门评估,并经本院确认,20千瓦发电机一台作价3 800元,电焊机一台作价1 190元,计4 990元。对于S—72号船的沉没,主要系因台风引起大风、大浪、大雨,该船舱内长时间积水及无发电机组致水泵无法运作抽水,导致舱内积水过多,船体过重而倾斜沉没,但与被上诉人扣押发电机有一定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沉船造成的损失负重要责任,应予相应赔偿。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提供不出合法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损失的存在,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1996)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2.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扣押上诉人发电机等物行为违法。
3.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押上诉人的船舶检验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和海域图(白马门港道)复印件各一份。
4.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上诉人20千瓦发电机损失3 800元,电焊机损失1 190元,沉船损失10 000元,共计14 99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5.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鉴定费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1.被告对原告实施扣押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2)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3)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4)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5)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其目的为限度;(6)符合法定程序。联系本案而言,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享有扣押财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实施扣押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超越职权,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扣押财物措施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原告S—72号船的沉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港务监督机构经调查鉴定,原告S—72号船沉没原因有两个:一是台风引起大风、大浪、大雨,船舱内长时间积水;二是无发电机组,水泵无法抽水。S—72号船沉没,虽然系属多因一果,但无发电机组造成水泵无法抽水是导致沉船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与被告违法扣押发电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被告对沉船事故应负重要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法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鉴于被告所扣押的发电机、电焊机已损坏,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对发电机、电焊机进行估价,尔后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
对于原告的沉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赔偿30万元沉船损失,其中包括船舶改装费、事故调解费、船检费等款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沉船直接损失应主要界定为买船费即S—72号船自身的造价。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不出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其赔偿请求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应否收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21号《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依法不应收取诉讼费。一审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不当,二审法院给予改判,是正确的。
(董宇 刘希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9 - 5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