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2。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中丰,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佰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地区钢兴汽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密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地址:哈密市建国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小军;代理审判员:阿依夏木古丽·阿不都;热依汗古丽·牙合甫。
5、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刘某2诉称,201 2年5月9日凌晨00时30
分许,由被告马某驾驶的新LXXXX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
花园乡重工业园区昕昊达矿业有限公司院内卸料时,车辆发
生自翻将停在旁边卸料的,有原告刘某所有的,原告刘某2驾驶的新LXXX0号自卸货车砸坏,造成刘某2受伤,新LXXX0号自卸货受损的事故。事故后原告刘某2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车辆在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马某的此行为对原告刘某2的身体造成损害,对原告刘某的财产造成损失,因此对两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新LXXXX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因此对两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某和被告钢兴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2医疗费461.58元,误工费2048元,赔偿原告刘某车辆修理费
12000元,材料费10957.5元,23690元,合计466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马某辩称,发生此次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钢兴汽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对两原告损失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凌晨00时30分许,由被告马某驾驶的新LXXXX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花园乡重工业园区昕昊达矿业有限公司院内卸料时,车辆发生自翻将停
在旁边卸料的由原告刘某2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新LXXX0号自卸货车砸坏,造成原告刘某2受伤,新LXXX0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后原告刘某2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原告刘某2休息两周,支出医疗费461. 58元。新LXXX0号自卸货车被送往哈密市西出口新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12000元、材料费10957.5元,停运20天。
再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新LXXXX8号中型自卸货车,
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保险期限是2 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某2驾驶的新LXXX0号自卸货车由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马某驾驶的新LXXXX8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钢兴汽车公司。
3、一审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赔偿,非道路交通事故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对何谓。交通事故,,作了如下定义,本法中
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昕昊达矿业有限公司院内,因此,该作业现场并不属于法规规定的"道路"。事故车辆在进行卸货作业时的行为也非交通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意外事故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非"通行时发行事故",故本案亦不能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据此,两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两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两原告损失,由侵权人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钢兴汽车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刘某,刘某2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2主张医疗费461.5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因此产生医疗费461. 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刘某2主张误工费2048元计算过高,原告刘某2受伤后就诊医院医嘱原告刘某2休息两周,因此原告刘某2误工日可以计算15天,每天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6元计算,原告刘某2误工费为159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刘某主张车辆修理费12000元、材料费1095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刘某主张停运损失23690元,事故后,原告刘某车辆受损,停运2 0天进行修理,发生一定的停运损失,但原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发生停运损失23690元,本院从原告车辆停运修理角度上考虑,酌情认定原告刘某车辆每日停运损失400元,原告刘某停运损失为8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刘某2医疗费461. 58元,误工
费1590元,合计2051. 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刘某辆修理费12 000元、材料费10957.5元,停运损失8000元,合计30957.5元,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三、被告钢兴汽车公司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或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前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结合上述规定,适用交通事故相关法律处理,事故发生地点道路,或是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行,必须是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参照适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昕昊达矿业有限公司院内,因此,该作业现场并不属于法规规定的"道路"。事故车辆在进行卸货作业时的行为也非交通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意外事故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非"通行时发行事故",故本案亦不能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因此原告所受损伤,应按侵权法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处理。
2、机动车"通行"状态之认定,应当考量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事故几率,基于机动车"通行"这一发生事故几率较高,仅指机动车驾驶运行之状态,而不能扩大到机动车任何运动之状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设立是基于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第三者交通事故频繁情境下,通过强制投保方式由保险人理赔损失的社会风险分担,最大限度地救济事故受害者。而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在非道路上造成第三者事故因几率较小,只有在机动车"通行"这一发生事故几率较高情形下,第三者方能有权主张机动车交强险。所谓的"通行"状态,基于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事故几率之考量,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驾驶运行之状态,而不能扩大到机动车任何运动之状态。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进行卸货作业时发生自翻,此情形不应属于驾驶运行的"通行"状态。
需说明的是,由于本案所涉特种车辆同时具备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若车辆作为交通工具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或以行驶状态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则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若车辆作为起重机械、自卸在停止状态下因作业原因造成事故,则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谢小军)
【裁判要旨】特种车辆同时具备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若车辆作为交通工具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或以行驶状态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则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