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菲艳、书记员叶树平。
被告人蔡某1(曾用名蔡某2),男,1982年7月28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宁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何世冬;
(二)控辩基本内容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1伙同徐某等人饮酒后在寿宁县凤阳乡基德村村外"仙宫桥"路段,无故拦截过往车辆。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叶某驾驶的大三轮拖拉机先后路过均遭拦截,因高某驾车及时避让并加速通过而未被拦下,叶某因系同村人而得以放行。此后,被告人蔡某1与徐某并排躺在公路中央继续等候过往车辆,被害人郑某驾驶大三轮拖拉机至此路段,发现险情即避让并减速停车,被告人蔡某1即以"脚被碾断"为由伙同徐某上前殴打郑某,开口勒索"医疗费"人民币1 000元,遭到拒绝,随后将郑某推下公路边茶园里继续殴打,致郑某头部、背部、胸部等处受伤,郑借天黑得以逃离并报警。被告人蔡某1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前逃离现场。经寿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郑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下肢皮外擦伤等损伤,其伤情为轻微伤Ⅴ级。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1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其亲属先后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1伙同徐某等人饮酒后在寿宁县凤阳乡基德村村外"仙宫桥"路段,无故拦截过往车辆。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叶某驾驶的大三轮拖拉机先后路过均遭拦截,因高某驾车及时避让并加速通过而未被拦下,叶某因系同村人而得以放行。此后,被告人蔡某1与徐某并排躺在公路中央继续等候过往车辆,被害人郑某驾驶大三轮拖拉机至此路段,发现险情即避让并减速停车,被告人蔡某1即以"脚被碾断"为由伙同徐某上前殴打郑某,开口勒索"医疗费"人民币1 000元,遭到拒绝,随后将郑某推下公路边茶园里继续殴打,致郑某头部、背部、胸部等处受伤,郑借天黑得以逃离并报警。被告人蔡某1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前逃离现场。经寿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郑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下肢皮外擦伤等损伤,其伤情为轻微伤Ⅴ级。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1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其亲属先后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侦破经过、收条,证人徐某、徐某2、肖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高某、叶某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寿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寿宁县公安局寿公刑法字[2005]第223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1伙同徐某酒后无端滋事,在交通要道随意拦截过往车辆、殴打被害人郑某致轻微伤,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蔡某1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还是敲诈勒索?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如下:蔡某1等人借着酒醉自恃人多势众,出风头,在交通要道肆意拦车索要钱财。蔡某1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交通要道的畅通,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条件,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1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是蔡某1为了索取钱财,以"脚被碾断"为由伙同徐某上前殴打郑某,对郑某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并借此索要医疗费1000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准确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还是敲诈勒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寻衅滋事罪,是指以满足变态心理或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向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从主观上区分这两种罪名的主要标志。就本案而言,蔡某1伙同徐某等人饮酒后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就是为了逞强、耍威风,以此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获得一种精神的刺激。
2、 从行为侵犯的客体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处于从属地位,强拿硬要的财物一般数额不大,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而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因此,行为人是通过破坏社会秩序来寻求精神刺激,还是以无中生有、揭发隐私等手段索要钱财,是衡量行为构成此罪和彼罪的又一区分标准。就本案而言,蔡某1等人在交通要道无故拦车,导致道路不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虽然数额不大却给被害人带来精神负担,符合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要件。
3、 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一般指向明确的被害对象,往往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迫不得以给付钱财,手段主要有以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声誉、财物相威胁;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等等。而寻衅滋事罪不同于敲诈勒索罪,其行为人一般有着明确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其予头指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只要可以满足其变态的心理,任何人及任何人的财物都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本案中蔡某1等人先后拦截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叶某驾驶的大三轮拖拉机、郑某驾驶大三轮拖拉机,证明蔡某1侵害的对象是具有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的随意性,不符合敲诈勒索罪通过对特定对象实施精神强制行为。
综合以上观点,被告人蔡某1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何世冬 刘勤贵)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处于从属地位,强拿硬要的财物一般数额不大,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而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