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俊裴炜。
被告人周某。2012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庆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AXXXX9号轻型封闭货车,搭乘其丈夫魏某,沿X街道X浴室门前无名道路由西向东行至X浴室西侧无名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将在其车右侧驾驶自行车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自称肇事驾驶员,被告人周某站在距离事故现场约200米的路边,后魏某被赶至事故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2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于当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3、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事发后因为害怕,让其丈夫处理,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X9的轻型封闭货车,载其丈夫魏某,在沿本市X区X街道X浴室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浴室西侧无名路口时,右转弯通过路口的过程中将在其车右侧骑自行车同向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魏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自称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人周某站在距离事故现场约200米的路边观望,在魏某被赶至事故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周某离开现场返回家中。次日,被告人周某以肇事车辆乘车人的身份接受询问时,向警方陈述是魏某驾车肇事。
2012年3月30日,公安机关调阅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发现现场情况与魏某陈述严重不符,遂于次日对魏某再次讯问,魏某如实供述了是周某驾车肇事的事实。同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于当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未向其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是其驾驶车牌号苏AXXXX9的轻型封闭货车撞倒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人民币5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驾驶车辆撞倒被害人的事实;死亡证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的自行车左侧车把手相撞形成碰撞痕迹;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的事实;另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法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本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接受处理,但是在魏某主动报警并自称是肇事驾驶员的情况下,其站在距离事故现场约200米的路边观望,在魏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周某以肇事车辆乘车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仍向公安机关陈述是魏某驾车肇事。被告人周某具有掩盖自己肇事者的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周某在民警再次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对被告人周某能够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在案件的起诉及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逃逸"应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本意是使得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被害人的赔偿得到保证。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与离开现场后找人顶包不同,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害怕而不知所措,其丈夫主动当场顶替并报警,事后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交通肇事的责任已经得到承担,故被告人周某不应认定为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禁止"逃避法律追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本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但是其在魏某主动报警并自称肇事驾驶员的情况下,站在距离事故现场约200米的路边观望,并在魏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周某于事故发生次日以肇事车辆乘车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仍向公安机关陈述是魏某驾车肇事。被告人周某具有掩盖自己肇事者的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不应是被告人不能认定"逃逸"的情节。持该意见者同时担心,如果因为交通肇事当场顶替后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责任从而对真正被告人不认定为逃逸,可能会形成一种错误的司法导向,"诱导"醉酒肇事等情况下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即由他人当场顶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该条规定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具有"特别恶劣情节",是加重处罚情节,其法定刑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较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提升了刑格。交通肇事逃逸的危害一是造成了国家机关对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的困难,被害人应得赔偿的缺失;二是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生命健康面临更严重的危险。狭义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自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而广义上的逃逸行为也包括在现场躲藏,或者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等,其意义就在于使行为人与事故现场的被损害情况相分离,导致有关机关对肇事者的追究发生困难。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当场"顶包",虽然滞留现场,但其行为掩盖了真正的肇事者,显然是一种广义的逃逸,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逃避的行为,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赵丽)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行为人虽然滞留现场,但在有人为其"顶包"的情况下既没有保护现场,又没有抢救伤者,也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