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雪标,系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华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胜卫;审判员:陈文君;人民陪审员:冯晓婷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进入被告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并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但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不予理睬,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告知,依据政府社保机构官方网站办事须知得知要办理失业证,必须持有本人人事档案,因为被告一直推脱不肯为原告转移人事档案,导致原告失业至今一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地失业保险金计算方法,每月应得的保险金为850元,原告辞职至今共10个多月,因材料不足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共损失6800元。也不能在以后新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计算工龄、评定职称等,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里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除了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外,还必须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但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上对此问题只字未谈,完全忽略的当事人最主要的申请请求。另外,《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给劳动者转移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责任,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三条也规定:"劳动单位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员工档案的,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原审劳动仲裁委完全无视上述法律规定,仅取信被告一面之词,严重违反了公正中立的审判原则,应当撤销其仲裁裁决。综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救济补助金,也无法顺利寻找其他工作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计算工龄等,直接导致原告经济困难,生活拮据,特向贵院起诉,1、要求判决撤销汕劳人仲案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被告按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共6800元;4、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第46条和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2月27日原告增加诉求即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从原告自工作到离职的失业保险费和被告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补偿13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2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入职被告时及在职期间从未向被告转入或者委托第三方转入任何人事、户口、学籍档案,故被告客观上无法获知原告的户口信息。其次,原告在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也从未提供任何户口信息或者新的用人单位的信息。被告答辩: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转递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迫使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将原告档案转出。如原告愿意提供其新的用人单位信息或者户口信息,被告愿意按照档案转移程序将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档案资料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原告要求被告按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6800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第46条和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和要求被告补交原告自工作到离职的失业保险费及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1360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且没有经过仲裁裁决,不属于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2010年8月12日入职被告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入职时有签订二次劳动合同, 2011年2月1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示了离职证明,原告离职后认为被告没有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依然不理,致原告失业至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不能在新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计算工龄、评定职称等,原告不服,向汕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被告按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共68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至实际转移档案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汕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被告认为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2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入职被告时及在职期间从未向被告转入或者委托第三方转入任何人事、户口、学籍档案,故被告客观上无法获知原告的户口信息。其次,原告在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也从未提供任何户口信息或者新的用人单位的信息。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转递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迫使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将原告档案转出。如原告愿意提供其新的用人单位信息或者户口信息,被告愿意按照档案转移程序将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档案资料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原告要求被告按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6800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第46条和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和要求被告补交原告自工作到离职的失业保险费及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1360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且没有经过仲裁裁决,不属于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查,原告入职被告时和在被告工作期间均没有转入或者委托第三方将其相关档案材料交被告管理,入职被告时有签订二次合同,第一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聘用期为3年,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第二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离职证明,原告离职时有要求被告将其档案材料和社会保险转移,但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其户口信息和新的用人单位信息,对诉求4即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第46条和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增加的诉求即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从原告自工作到离职的失业保险费和被告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补偿1360元,原告表示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申请。被告从原告入职被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均按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原告离职后及时将原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上报了汕尾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备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案卷材料为证,并经当庭认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入职被告时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从入职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并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入职被告时和在被告工作期间均没有转入或者委托第三方将其相关档案材料交被告管理,原告离职时有要求被告将其档案材料转移,但没有向被告提供其户口信息和新的用人单位信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其户口信息和新的用人单位信息,致被告无法将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档案材料转移,故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共68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2月11日因原告自愿申请辞职而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只有6个月时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也只有6个月,且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该请求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第46条 和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从原告自工作到离职的失业保险费和被告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补偿1360元,因原告的该请求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且该请求与现在讼争劳动争议是独立和可分的,被告又抗辩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不属于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因原告的上列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且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是独立和可分的,故原告的上列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汕劳人仲案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六)解说
关于"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不告不理,体现了司法被动性的本质回归。"告"与"理"是司法审判的核心内容,"不告不理"是现代社会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告而理"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背离。
民法属于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其主体的平衡,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告"即告诉、起诉,亦包括申诉。"理"即受理、审理、审判。从其字面理解,"告"是"理"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告",就没有"理",这是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
具体到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也就是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如直接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请求(新增加的请求),法院可以不予审理,驳回诉讼请求。对本案新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解,认为"本案中,原告增加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诉事项及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劳动争议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即经济补偿金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与原申请事项具有可分性,就必须遵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增加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依附性,具有可分性,明显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对在一审阶段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的态度是持慎重,限制性的理解,故本案法院对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另从本案件给我们广大劳动者的启示就是尽量在劳动仲裁阶段将全部的诉讼请求考虑周密,避免遗漏,而尽量提出,因为就是得不到支持,风险成本也很小,而如是没有全部提出请求,而在诉讼时再提出,将会造成如本案件一样的不利后果,因为如需要重新再提出仲裁,加重诉累,劳动者也许已经失去了再次仲裁的信心且需要再次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也是不划算的,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吕海潜)
【裁判要旨】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也就是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如直接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请求(新增加的请求),法院可以不予审理,驳回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增加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依附性,具有可分性,明显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对在一审阶段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