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3、诉讼双方:原告:林某
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洪海燕 审判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王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2001年4月13日原告家发生火灾,原告两个不满十岁的儿子被大火烧死,原告被掉下的电线烧伤致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火灾事故的报告,到了2013年9月2日汕尾市公安局信访处才把一份落款时间是2003年4月15日、"当事人"为"杨某"签名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给原告。被告匆匆结案,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非当事人"杨某",致使原告10年来无法了解事故的认定及处理情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应该被确认违法;2、根据《消防法》第四条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消防机构是唯一有权在所辖区域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消防机构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但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应该认定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他人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依法向原告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告依事故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2、被告辩称:1、2003年4月13日21时50分原告家发生火灾,我大队第一时间组织辖区中队进行了扑救,之后立即组织人员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为林某住户内电气线路故障短路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并依法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同日大队执法人员在杨某(系林某邻居)和派出所、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置送达了认定书。2、火灾事故发生后,我大队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火灾调查义务,经调阅该起火灾档案,发现缺失火灾责任认定书,我大队在2013年11月18日以答复形式出具了责任认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原告林某家发生火灾,原告两个不满十岁的儿子被大火烧死,原告也在这场大火中留下了终身残疾。2014年4月15日被告经现场勘查作出了(汕城)公消认(2003)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原告的邻居杨某,杨某不是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2013年9月2日原告在汕尾市公安局信访科获得《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该认定书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时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
另查明,被告在2003年4月13日火灾事故发生至今没有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及1999年3月2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行政职权,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1999年3月2日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虽于2009年5月1日被废止,但该事故发生在废止之前,故本次火灾的事故调查应适用1999年3月2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被告在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时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庭审时双方对起诉期限没有争议;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是被告必须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是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他人的行为违法及确认被告不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行为违法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会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有关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杨某不是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交杨某签收,违反了留置送达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他人属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提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2003年4月15日原告家发生火灾至今,被告没有对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违反了1999年3月2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自制作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杨某,属送达程序违法;没有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他人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不履行向原告林某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对原告林某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法定职责。
(五)解说
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行政行为"作出"情况下的起诉期限,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未做规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增加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但只是对"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在法定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了起诉期限,对于不用当事人申请而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履行的不作为类案件,新旧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该案中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依据当时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必须依职责作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必须依职责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但消防大队没有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属依职权必须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笔者认为,对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类案件,其起诉期限是不受限制的,故认定原告的起诉不会超过起诉期限,结合案件事实,作出了有利原告的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对于不用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依职权必须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不作为类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不受期限的限制。
(洪海燕)
【裁判要旨】对于不用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依职权必须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不作为类行政案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受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