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兴民;审判员:许志兰;人民陪审员:魏义胜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吴某系惯犯,平时以盗抢为生。近年来,其将犯罪目标锁定在公众场合下由大人抱着或看护下的幼儿所佩带的金项链、金手链等挂件上,采用乘大人不备,用剪刀剪或手指掐断幼儿佩带的金挂件后抽走的手段作案,并被不同法院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间在兴化市X镇等地,采用小剪刀乘隙剪断幼儿佩戴的金项链、金手链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 4起,窃得金项链、金手链等物,经评估,物品总价值计人民币10788元。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辩解意见:被告人认为4起案件中,因第一起案件在剪断金项链后,被人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因此这起案件因算未遂,并不是既遂。
(三)事实和证据
兴化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X镇严家菜场内,见晏某儿子(2岁)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即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金项链剪断,后欲攫取金项链时被晏某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17元。
2、201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X镇集镇,见李某女儿(3岁)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即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金项链剪断后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25元。
3、2011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X镇X村X村部北侧与一男子(身份不详)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陈某儿子(3岁)手腕上戴的黄金手链剪断后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4、2011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人民医院儿童门诊部见王某孙子(2岁)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即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金项链剪断后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扣押被告人人民币280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近亲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据卷)。
(2)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卷,P63):扣押吴某1800元。
(3)兴化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据卷,P64-65):向李某2(系陈某的公公)发还人民币1800元,向孙长青发还人民币1000元。
另有以下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诉讼文书卷,P1-41)证实被害人报案的事实。
(2)兴化市X卫生院透视单、x线摄片报告单、血清化验单(证据卷,P68)确认:被告人的中上腹内异物影,证实被告人为抗拒审查自残的事实。
(3)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诉讼文书卷P10)证实,2010年8月6日吴某因在X抢夺小女孩孙某的金项链被取保候审。
(4)兴化市公安局X派出所三次发送短信给吴某的内容(证据卷P78)证实曾传唤被告人的事实。
(5)兴化市公安局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诉讼文书卷P12)证实,2010年10月13日,犯罪嫌疑人吴某因取保候审传讯未及时到案被没收保证金。
(6)兴化市公安罚没收入一万元。(证据卷P67)
(7)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诉讼文书卷P15)证实,2010年10月25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批准逮捕。
(8)兴化市公安局逮捕证(诉讼文书卷P16)证实被告人实际被逮捕时间
(四)裁判理由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关键看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惧怕被对方发觉和客观上行为人自认为采用的是否为能被对方立即发觉的手段。抢夺罪中行为人不在乎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而盗窃罪中行为人惧怕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所以采用的是自认为不被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的犯罪手段。虽然是在公众场合,但因使用了自认为对方不易发觉的手段而取得财物,仍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而构成盗窃罪。针对大人看护下的幼儿为作案对象的犯罪行为,应以大人为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行为人对幼儿毫无忌惮但对大人有所防范,仍反映了行为人惧怕被发觉的主观心态。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本案重点在如何对迷惑性的信息作出甄别和把握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本质区别。本案有两处迷惑性信息,一是案件发生在"周围有很多群众的公众场所",被告人是在公众场所不避讳群众将幼儿项链剪走,存在让人误认为这构成抢夺罪特有的"公然性"。但定罪标准应以取得财物的手段是秘密还是公然而非环境,抢夺罪中的"公然"应理解为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使用可使其当场发现的手段取得财物,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以,周围有很多群众的公众场所"这个背景对本案定性没有影响;二是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大人看护下的幼儿。犯罪对象虽是佩戴项链的幼儿,但幼儿不具有对财物保护的能力,除非被 "拉、拽、扯"等 暴力程度较大的行为而作出哭闹等本能反应外,即便知道项链被剪也不能作出相应反应,则不会引起大人的知晓,故其不值得被防范,被告人所防范的是看护小孩的大人,在本案中应界定为财物保管人,而对于财物保管人来讲,其并不知情,这正体现了被告人主观上惧怕被发觉,且其未使用具有抢夺罪所特有的对物施以明显暴力的拉、拽、扯等可立即让小孩哭闹等足以使大人发觉的手段,而采取的是剪断后抽取的方式,也可反映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这是不容易被发现的取财手段。综合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主观上惧怕被财物保管人发觉,客观上采取了自认为不易被发觉的手段,财物保管人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失去了财物,故被告人行为已完成,故法院对其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而财物保管人发现财物丢失立即追赶被告人,被告人公然逃跑的行为只是盗窃后的事后行为。
(顾兴明、赵怡)
【裁判要旨】认定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关键看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惧怕被对方发觉和客观上行为人自认为采用的是否为能被对方立即发觉的手段。抢夺罪中行为人不在乎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而盗窃罪中行为人惧怕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所以采用的是自认为不被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的犯罪手段。是否发生在公众场合,不影响案件的定性。针对大人看护下的幼儿为作案对象的犯罪行为,应以大人为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行为人对幼儿毫无忌惮但对大人有所防范,仍反映了行为人惧怕被发觉的主观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