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峰。
被告人:胡某、蓝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军晖;代理审判员:黄荣雄;人民陪审员:谢文辉。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胡某、蓝某明知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甲基麻黄碱是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为个人获利,仍受雇佣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罗某等人(在逃)为非法牟利,租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浦头社和翔安区洪溪工业区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作为生产地点,招募、雇佣被告人蓝某、胡某等人在该二处厂房生产易制毒化学品,产品生产后再销售他人。
受雇佣后,被告人蓝某协助罗某租赁厂房,并负责厂房的建设、设备安装及翔安区厂房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被告人胡某参与在海沧区东孚镇厂房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该二处厂房进行冲击,当场抓获正在海沧区东孚镇厂房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被告人胡某,缴获易制毒化学品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生产工具。经对海沧区东孚镇厂房进行勘察,在该厂房查获易制毒化学品产品3袋,白色液固混合物1桶,净重分别为14.1千克、15.6千克、16.2千克、1744.4克。上述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甲基麻黄碱的含量分别为:79.6克/100克、85.9克/100克、86.9克/100克、62.7克/100克;经对翔安区厂房进行勘察,在该厂房查获易制毒化学品原材料、溶解液。上述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蓝某主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制毒现场缴获的易制毒化学品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生产工具、设计图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吴某、邓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蓝某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6、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监管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综合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蓝某明知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甲基麻黄碱是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为个人获利,仍受雇佣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是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被告人胡某、蓝某系预备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蓝某受雇佣参与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提炼,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系预备犯、从犯,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蓝某系预备犯、从犯,并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本院结合考虑被告人蓝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蓝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解说
该案例主要涉及审判实务中较少遇到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名。本案的要点在于对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定性以及易制毒化学品原材料、溶解液数量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两个罪名,而没有将非法制造制毒物品行为入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就是非法制造制毒物品行为,是否定罪处罚?为体现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立场,对非法制造制毒化学品源头的惩治,2009年6月26日两高、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对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其不同目的,属于为实施相关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与制造毒品罪之间具有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相同点,但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分:
(一)客体要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管制。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而制造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
(二)客观要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非法实施了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且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要达到一定标准才构成犯罪,如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为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而制造毒品罪表现为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观要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非法买卖的。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罗某等人(在逃)为非法牟利,租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浦头社和翔安区洪溪工业区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作为生产地点,招募、雇佣被告人蓝某、胡某等人在该二处厂房生产易制毒化学品,产品生产后再销售他人。受雇佣后,被告人蓝某协助罗某租赁厂房,并负责厂房的建设、设备安装及翔安区厂房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被告人胡某、蓝某协助罗某等人生产易制毒化学品,并不是为了进一步制造毒品,现场亦未查获制造毒品的工具或其他迹象,仅可根据现场查获物品经鉴定系甲基麻黄素来认定。甲基麻黄素系进一步提炼甲基麻黄碱的原材料,而甲基麻黄碱系生产甲基苯丙胺的原材料,属于"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系易制毒化学品。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生产的产品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利,而对如何出卖、卖给谁、产品的具体名称及用途等均不知情,并不属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情形。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而应根据《意见》规定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犯定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蓝某受雇佣参与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提炼,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第2条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本案在海沧区东孚镇厂房查获的成品白色晶体3袋,净重分别为14.1千克、15.6千克、16.2千克;白色液固混合物1桶,净重1744.4克。且其中甲基麻黄碱的含量分别为:79.6g/100g、85.9g/100g、86.9g/100g、62.7g/100g。均应计入犯罪数量,符合上述甲基麻黄碱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的数量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蓝某明知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甲基麻黄碱是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为个人获利,仍受雇佣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陈军晖、王欣)
【裁判要旨】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其不同目的,属于为实施相关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