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012)海民初字第71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史某
被告郑某
被告安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孔京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史某诉称,2011年12月22日6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军温路寨口村水泥厂东侧时,孙某驾驶的京Y××××3号车辆(内乘闵某)与安某驾驶郑某名下的京P××××2号车辆相撞,造成孙某死亡、闵某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闵某无责任。京P××××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郑某、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55元,丧葬费18018元,死亡赔偿金197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72元,交通费450元,食宿费235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以上均按已发生费用的3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P××××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应该由司机承担不到1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安某与我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安某借用我的车。此事故与我无关,应当由安某进行赔偿。我是车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安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郑某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借用郑某的车。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特殊,孙某撞树弹回与我车相撞,我方也是受害者,本次事故我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6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军温路寨口村水泥厂东侧时,孙某驾驶京Y××××3号车辆(内乘闵某)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道路左侧路树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安某驾驶的郑某名下的京P××××2号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孙某死亡,安某、闵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现场为南北走向路段,山区公路;属无交通标线控制的机非混行道路;道路南北两侧均设有4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该事故责任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道路左侧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安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闵某无责任。根据法院调取的海淀交通支队事故卷显示,事故发生后孙某驾驶的京Y××××3号车辆将道路左侧路树(树围0.9米)撞断, 车辆前部中间部位凹进0.3米,前部大面积撞痕,前轴脱落,下部嵌有京P××××2号车辆号牌,与京P××××2号车辆碰撞前瞬间的速度低于38公里/小时; 京P××××2号车辆碰撞前瞬间的速度高于72公里/小时,前部大面积撞痕,前风档玻璃碎,驾驶室气囊弹开。
庭审中,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安某表示,本次事故特殊,孙某撞树弹回与我车相撞,副驾驶位置与我方相撞,故不是一般的主次责任,对驾驶员和后排的闵某我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史某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安某承担其损失的30%(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主张以外),因为车主郑某因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孙某未婚, 1968年7月10日生人,无生育子女;史某系孙某之母,孙某之父孙某1已于事故前去世。京P××××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
2、营业执照:证明孙某是北京炎昊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和平家园4号楼16号)法定代表人和北京军庄木栏养殖场的经营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医疗费票据:证明抢救孙某所支出的医疗费。
4、误工证明:证明孙某3与孙某2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
6、饭费票据:证明家人处理丧葬期间的伙食费支出。
7、丧葬费票据:证明丧葬费支出。
8、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史某是城镇居民,无工作,无固定收入。
9、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孙某死亡事实。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闵某无责任,京P××××2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该事故责任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道路左侧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安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闵某无责任。本次事故中孙某驾驶京Y××××3号车辆(内乘闵某)前部先与道路左侧路树发生第一次撞击,然后又与由对面行驶来的京P××××2号车辆前部发生第二次撞击,从交通支队的事故卷反映情况可以判断出两次撞击都对孙某驾驶京Y××××3号车辆造成了巨大冲击。庭审中,史某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安某承担其实际损失的30%(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主张以外)。因此次事故是一人受伤和一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部分。根据史某的诉讼请求及考虑本次事故中对孙某伤害是两次撞击所造成,本院判定安某应赔偿史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范围之外的损失的20%。史某提出,因为车主郑某因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借出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与保险公司、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现史某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史某主张丧葬费,理由正当,但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核定。史某主张家属误工费,可以适当支持,但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史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史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0元,丧葬费28 030.5元,死亡赔偿金658 06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783.33元,家属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748 223.83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
二、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三万八千八百八十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安某曾申请对孙某的死亡与安某、孙某二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而放弃。安某的抗辩理由为孙某先撞树后反弹回道路上,安某无法预测突然而来的孙某驾驶的车辆,其超速行为并未对孙某的死亡造成影响,故对事故没有过错,也与孙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而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安某的车辆亦受损严重,可以推论前后两次撞击都对孙某造成了巨大冲击,安某的超速行为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故本院判定安某应赔偿史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范围之外的损失的20%。
(孔京朝 )
【裁判要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