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7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晶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孔京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21日18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东口,李某驾驶在曹某名下的京MGxxxx号吉普车未打灯突然右转弯,与我乘坐的、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京MG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李某、曹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 725.98元(包括理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188元,营养费2073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案双方未经交警认责,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不确定是否按照有责情况赔偿。
曹某辩称,我和李某是朋友,当时是他借用我的车,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李某辩称,我和曹某是朋友,当时是借用他的车。我对双方约定认可,我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30 500元现金,不同意再赔偿其他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8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东口,李某驾驶在曹某名下的京MGxxxx号吉普车与张某1乘坐的、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李某与陈某均未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于事故发生当日就摩托车乘车人张某1锁骨骨折及摩托车损失达成如下约定:"一、不论哪方责任,吉普车承担张某1全部费用(含医疗费用、住院费用、手术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锁骨骨折产生的所有一切医疗费用;二、吉普车方愿意承担摩托车500元整维修费用,摩托车方不得再对吉普车方进行其他方面费用;三、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吉普车方一次性赔付10 000元,摩托车方不再向吉普车进行任何医疗以外的任何费用。"庭审中,对于该协议意见及其事故发生时未报案原因,张某1表示,当时觉得事故不严重,就协商解决了,因为是外行,所以没有明确地写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时候陈某是我的未婚夫,陈某代我签约定是有权限的,我知道这个协议,但是我当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是做完锁骨手术后才知道的,只好强行流产,当时也不知道事故会造成自己残疾;我认为这个约定可以认定事故事实存在,但是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不认可约定中约定的赔偿方法。李某表示,觉得事故不严重,认可约定,非重大事故可以由双方约定,所以交警和保险都没报。我认为应该严格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表示,对双方约定不认可,该起事故未经过交警,不能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当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报险。庭审中,对于事故责任, 张某1表示,事故发生时我所乘坐的摩托车直行,对方驾驶车辆右转,应该是右转让直行,我认为对方应负事故全责,右边正好是车辆所有人曹某的饭馆,并提供京MGxxxx号车辆照片,表示照片是陈某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所照的,根据照片显示, 京MGxxxx号车辆右前轮胎和右前部有划痕。李某表示,对照片认可,但不认可饭馆是曹某的,认为这起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自己正常行驶,当时的车道只能是单车行驶,但摩托车开过来跟我方车辆并排同向行驶,摩托车撞到了吉普车的前轮上,我方并未拐弯。李某未就其主张提供据以佐证。
京MGxxxx号车辆登记在曹某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庭审中,张某1主张,京MGxxxx号车辆所有人曹某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曹某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一、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5日和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0日,张某1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2011年11月28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诊断:因早孕6周于2011年11月18日首诊,于2011年11月28日行负压吸宫术自手术日起休假拾伍天;二、张某1医疗费共计36 722.2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三、张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表示按住院30天,100元/日计算;四、张某1主张营养费2073元,提供需加强营养医嘱;五、张某1主张护理费3000元,表示按护理期30日,100元/日护理标准计算,并提供住院期间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休息四周的医嘱;六、张某1主张误工费17 200元,表示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个月12天,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并提供其与北京华晶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张某1自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2000元/月;2、北京华晶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张某1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未上班;七、2012年7月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张某1支付鉴定费2254元;八、张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72 938元,表示本人虽为农业户口,2008年以来一直在京生活、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并提供,1、张某1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01日;2、张某1与神州服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张某1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九、张某1主张交通费1188元,表示因就医产生,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以佐证;十、张某1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表示因伤致残并流产,并提供张某1与陈某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领取的结婚证;十一、李某已经向张某1支付了30 500元现金, 张某1表示李某垫付过医疗费20 000元,现金10 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票据都在自己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当事人的陈述、约定、事发车辆照片、望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嘱单、妇产医院诊断证明及手术记录、望京医院二次手术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理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用工合同、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鉴定意见书、结婚证、误工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事实虽未经交警认定,但根据张某1所提交的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关于事故双方陈某与李某就本次事故所达成的约定,张某1提出,事故发生当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是做完锁骨手术后才知道的,只好流产,且不知道事故会造成自己残疾。根据张某1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其刚刚怀孕不足两周,其事故发生当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的说法可以认定;签定约定时,张某1虽知道自己锁骨骨折,但是其应无法预知伤情足以致残的程度,故对张某1提出签约时不知道事故会造成自己残疾的说法予以认可。由于张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疾,并且流产,这是约定签订时其未知的,现张某1所遭受的损失巨大,如果按此约定赔偿明显无法弥补张某1的损失,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张某1损失判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京MGxx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此次事故责任未经交警认定,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对此双方各执一辞,张某1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李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佐证。事故发生后,李某和陈某均有责任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但双方均未履行应尽之义务,所以本院认定李某和陈某对张某1超过交强险的民事赔偿责任各负50%。庭审中,张某1表示放弃对陈某的追责,陈某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1也不能向其他人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李某对张某1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张某1主张,京MGxxxx号车辆所有人曹某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曹某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张某1主张不予支持。
现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但所主张的误工期偏长,本院依据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综合考虑其两次住院及流产的情况酌定误工期120日。张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其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京工作和生活,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定赔偿。张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从事故双方的约定及张某1的陈述中,可以认定在李某所垫付的30 500元中有5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由于张某1并未主张此笔费用,故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予处置。经核实,张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36 7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 938元,鉴定费2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
136 914.21元。李某已为张某1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九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 (其中一万四千零一十一元八角九分直接支付给李某)
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一角一分;(已给付)
3.驳回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关于能否认定事故事实存在的问题
此次事故事实虽未经交警认定,但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约定、事发车辆照片、望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嘱单、误工证明等系列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
2.关于是否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关于事故双方陈某与李某就本次事故所达成的约定,张某1提出,事故发生当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是做完锁骨手术后才知道的,只好流产,且不知道事故会造成自己残疾。根据张某1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其刚刚怀孕不足两周,其事故发生当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的说法可以认定;签定约定时,张某1虽知道自己锁骨骨折,但是其应无法预知伤情足以致残的程度,故对提出签约时张某1不知道事故会造成自己残疾的说法予以认可。由于张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疾,并且流产,这是约定签订时其未知的,现张某1所遭受的损失巨大,如果按此约定赔偿明显无法弥补张某1的损失,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张某1损失判定赔偿。
3.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京MGxx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此次事故责任未经交警认定,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对此双方各执一辞,张某1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李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佐证。事故发生后,李某和陈某均有责任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但双方均未履行应尽之义务,所以本院认定李某和陈某对张某1超过交强险的民事赔偿责任各负50%。庭审中,张某1表示放弃对陈某的追责,陈某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1也不能向其他人主张,故李某对张某1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张某1主张,京MGxxxx号车辆所有人曹某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曹某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张某1主张不予支持。
(孔京朝、赵安康)
【裁判要旨】对于无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当时人自行签订协议后,发现其他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导致原签署的约定明显无法弥补实际损失且违反公平原则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