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012)海民初字第9605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晓飞人民陪审员朱玉凤、李淑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白某诉称,2011年8月7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学知轩对面,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苑某在我前面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我按喇叭表示要超车,在看到苑某向旁边打把避让后,我认为他是同意我超车了,我就继续向前行驶,在我行驶到快与苑某平行时,苑某突然向左打把,苑某的左臂撞到了我电动车的右反光镜,就势把我刮倒,导致我撞到道路护栏上受伤。此次事故经过交通队处理虽然没有认定责任,但我认为是苑某的过错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而且苑某在事发后陪同我一起到医院就医,为我垫付了急救车的费用,后来就联系不上苑某了,苑某的行为应该属于逃逸,应该由苑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苑某赔偿我医疗费5350.0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苑某辩称,白某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与白某之间没有发生过接触,白某是自己撞到护栏上受伤的,跟我没有关系,我是在看到白某摔倒之后才去救助的。我本身是学医的学生,所以出于人道主义和助人为乐的精神,帮白某检查了伤情。急救车赶到后,因为白某无人照顾,急救员说让我跟着照顾一下,我就一起陪同去了医院。急救车到了医院后,因为白某没有带钱,急救人员说让我先垫上,我就拿现金支付了白某的急救车费用。后来白某的母亲赶到医院后,因为白某的体重较重,伤后行动不便,我就跟着一起搀扶,在其手术结束后我就离开了医院。我与白某之间没有发生接触,白某在我后面驾车发生的与护栏相撞的事故应该属于单方事故,是其自己的责任,与我无关,而且白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违章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白某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学知轩对面非机动车道内,苑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白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白某在此过程中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时间、地点、双方的交通方式及双方各自的陈述等内容,其中记载苑某的交通方式为无牌号自行车,白某的交通方式为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记载苑某称:"白某车辆超越其自行车时,未与其发生接触,电动自行车与护栏相撞,白某受伤",记载白某称:"其超越苑某的自行车时,自行车突然向左靠过来,苑某左臂与电动自行车右反光镜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与护栏相撞,白某受伤"。交通队未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事故的事实,亦未认定责任。
事发后苑某陪同白某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治疗,诊断:1、左膝部撕套脱伤伴异物存留,2、左髌韧带不完全断裂,3、左踝部开放伤口,4、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损伤,5、左足第3足趾甲床损伤,6、左足皮擦伤,建议:1、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暂留观输液治疗,2、全休1周,不适随诊。其中红十字中心急诊病历记载签名医师为赵××。后白某到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苑某为白某垫付了事发当天的急救车费用。白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369.98元。
白某事发时所驾车辆仪表盘的最高时速为60公里每小时,车辆无自行车样的脚踏骑行装置。
双方就本案所争议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为尽可能还原事故事实,本院调取了交通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全部材料,依法对办案交警王××进行了询问,与当时的急救车司机张××及急救车医生陈××进行了联系,到红十字中心调取了事发当天的急诊门诊登记本并与当时的接诊医师进行了联系,到海淀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监控室联系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事宜。在本院调取的交通队的事故材料中,双方陈述的内容与各自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对争议之事实双方均各执一词,在交通队处理事故过程中没有出现目击证人为争议事实作证,至本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亦未能提供任何目击证人,事故承办交警亦明确表示并未发现双方之间有碰撞痕迹、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接诊白某的红十字中心相关人员均未能提供有助于厘清争议事实的证据或其他有益线索,相关部门在事发地点设置的监控设备也因客观原因无法呈现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双方所争议事实的时间、地点。,以及交通队未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事故的事实、亦未认定责任的情况。
2、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白某2011年8月7日所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白某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3369.98元;
4、苑某向本院提供的照片,证明白某事发时所驾车辆的最高时速为60公里每小时,车辆无自行车样的脚踏骑行装置。审理中,白某对照片上显示的车辆系其车辆未提出异议,认可该车辆一直没有牌号,但认为该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不需要上牌照,而且该车辆在事发后进行了改装,车辆上的行李箱、后视镜是事发后加上的,事发时的后视镜在交警拍完照片后就已经拆除更换了,虽然车辆仪表盘标示的是60公里每小时,但实际上车速最高只能达到35公里每小时,事发时的车速记不太清了,没有阻碍的话大概在20公里每小时左右。
5、本院调取的交通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全部材料,包括交通队寻找目击证人的公告、对白某及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监控录像的介绍信等材料。审理中,双方对交通队事故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表示无法联系到交通队事故材料中体现出的说白某受伤的老大爷,也无法提供其他目击证人。
6、本院对诉争事故的承办交警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本院的询问中,王××警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此次事故的全部材料均已提供给法院,原来还有一段录像,但因录像未拍摄到事故地点,而且该录像都已向事故双方出示过,所以后来就没有保留录像,事发后也对双方车辆拍过照片,拍照时白某的父亲和苑某都在场,但车辆并无碰撞痕迹,也没有保留照片,在这个事故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接触,因为没有直接证据作为认定依据,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所以当时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当时能够查证确认的事实是双方都由北向南在事发地点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审理中,双方对王××警官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向双方出示了相关录像。
7、本院联系红十字中心的张××、陈××所作的工作笔录。经本院询问,红十字中心人事部门答复称:"张××、陈××是红十字中心的在职人员,陈××2011年11月已经离职,没有留存联系方式,可以提供红十字中心司机管理部门的电话。"红十字中心司机管理部门向本院提供了张××的联系电话。张××答复称:"因每天要出车十趟左右,去年那个时候因交通事故的出车次数较多,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了。"审理中,双方对该部分调查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8、本院到红十字中心调取的事发当天的急诊门诊登记本及对当时的接诊医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急诊门诊登记本记载:8月7日14时15分,患者白某经999来院,发病地点为学清路,疾病名称为左膝开放损伤,接诊医生为姚××。经本院询问,姚××医生答复称:"我们每天患者很多,这个事儿是去年发生的,有关情形实在记不起来了。",赵××医生答复称:"我们的监控只保留1个月,这个事儿时间太久了,监控视频已经没有了,我查询了我们的急诊门诊登记本,当时接诊白某这个患者的是姚××医生,因为我是带班医生,所以病历上是我的名字。"审理中,双方对该部分调查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9、本院到海淀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监控室调取录像所作的调查笔录。经本院询问,监控室工作人员答复称:"事发地点处我们两个相邻的摄像头分别设置在学院路城华园过街桥南侧与学院路财富中心西北角,事发地点因有天桥和绿化树木遮挡等原因是监控盲区,并且目前根据规定我们的监控视频只保存1个月,逾期系统自动删除。"审理中,双方对该部分调查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行为的违法性;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存在过错。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害人需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苑某的交通方式为自行车,系非机动车,白某主张因苑某驾驶自行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致其损害,应属一般侵权行为范畴。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白某与苑某之间是否发生接触,白某受伤之事实与苑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某主张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苑某所驾自行车的过程中,因苑某的过错,导致苑某的左臂撞到了其电动自行车的右反光镜,从而导致其车辆失控撞向护栏,造成其受伤。但白某提供的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只载明了双方各自的陈述意见,并未认定双方发生接触的事实,更未认定责任,白某就双方争议之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而且双方对争议事实始终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的陈述亦无法冒然推断事实,故白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苑某之间发生接触,亦不能证实其受伤之事实与苑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考虑到本案白某所主张的接触事实系在双方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瞬间性行为,为尽可能还原事故事实、查明案件真相,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信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积极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但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法院为查明事实所作的全部努力,现有证据仍无法认定白某与苑某之间发生过接触,亦不能证实白某受伤之事实与苑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应由白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事故事实不清的交通事故案件,因为事故双方均不属于机动车,不宜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故在案由选择上,适用了健康权纠纷的案由。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一小部分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及责任,又鉴于交通事故的偶发性等自身特性,为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尤其南京彭宇案之后,媒体中频繁出现"老人倒地无人搀扶"的报道,社会道德底线甚至因此遭到质疑,此类事件常常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无形中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首先明确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及原告方应负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并未草率定案,而是出于尊重及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认真考量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而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积极主动的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穷尽了法院的调查手段。在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法院为查明事实所作的全部努力之后,案件证据仍不足以还原事故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案件事实作了如下考量:
1.虽然苑某在事发后陪同白某一起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垫付了急救车的费用,该行为容易让人产生苑某系肇事方的合理怀疑,这种怀疑放在当前的社会现实下进行考量,也确有一定的认同度及可能性,但另一方面,我们同样应该想到,在一个弘扬乐于助人、互爱互助的和谐社会,对处于危难关头的人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乃人善良之本性,法律鼓励人与人之间相互扶助、救助的善良行为,故在尚无证据证实苑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及白某的损害事实与苑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先入为主的认为到医院垫钱的人就是交通肇事者,这种看似"理性"的逻辑,其实是基于对当前社会现实和社会道德水平偏见性的认识所衍生出的一种"直觉性"观念,法律不鼓励这种观念,也不期望这种"直觉"被社会广泛传播,相信每一个善良而有智慧的人都能够超越这种"直觉",重新回归到诚信社会、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所应有的良好思维模式中,客观而辩证的看待"陪同就医并垫钱的陌生人"。当然,这不表示本院认可了苑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善良行为,而仅是为了说明,不能仅凭苑某陪同就医及垫付费用的情节而认定其系事故肇事方。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仍应由白某负举证责任。
2、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尚不具备足以进行事实推定的高度盖然性条件。此时我们不得不无奈地宣告,"肇事撞人"与"见义勇为"这两种可能性均存在。但即使如此,法律仍然要对白某的诉求给出一个论断: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白某与苑某之间发生接触,亦无法认定白某受伤之事实与苑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应由白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虽然这种不利后果使白某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会使其处于损失无法得到填补的不利境地,这种不利境地在情感上也应当获得善意的同情,但是我们不能仅基于这种情感上的善意同情,就减轻受害人在法律上应负的举证责任,因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否则法律不会毫无依据的让一个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
3、白某驾驶的电动车明显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国家标准,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白某驾驶该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所遭受之损害确有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未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内在原因。而且,无论从速度、重量还是体积上,白某所驾电动车相较于苑某驾驶的自行车均存在一定的道路运行优势,白某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车时更应当承担谨慎的安全驾驶义务。
最后,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在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对当事人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及释明工作,缓和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主动向双方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则,引导双方积极参与诉讼,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使法院的工作得到了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的理解,并向双方展示了法院为追求公平正义所作出的努力。最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游晓飞)
【裁判要旨】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交通事故双方方式认之间发生接触,亦无法认定受害人受伤之事实与另一方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