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9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事务管理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事务管理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茜;人民陪审员:王俊申、朱玉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魏浩锋、张美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10月9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关于李某同志要求提前退休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李某,其档案中的工种记载年限不足,现有材料暂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若李某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后可继续申报海淀人保局行政事务管理科。
(2)原告诉称。
原告自1983年7月至1994年12月,连续11年在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所属的原北京市豆制品六厂工作,职务为工人,工种为豆制工。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李某同志要求提前退休的答复》。该答复认定原告档案中的工种记载年限不足,“暂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北京市豆制品六厂连续11年工作期间,从事的工种均为豆制工,原告档案中《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有明确记载;且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一直从事豆制工工作”。而且原告申请提前退休时已经满55周岁,完全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183号令)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退休审批工作由我局负责。李某同志于2012年9月年满55周岁,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于同年7月25日向我局报送李某的提前退休申请及人事档案。经审核,李某的基本情况如下:李某于1976年1月前往昌平插队,1980年7月被昌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招收为正式职工,1983年7月调入北京市豆制品六厂,并于1994年12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转为失业人员。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及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中规定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其中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工作需累计满10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已于1999年10月对北京市豆制品六厂批复确认“豆制工”是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经审核李某同志档案材料,其中只有1984年7月填写的《一九八三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登记表》、1985年3月填写的《全民单位中集体职工吸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审批表》和1986年4月填写的《一九八五年企业工资改革审批表》中职务和工种一栏记载为“豆制工”,其他表格记载均为“工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记载不足10年。根据京劳社签发[1999]63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63号文)及49号文的规定,因李某同志档案中的工种记载年限不足10年,暂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我局告知并建议其补充特殊工种原始材料后可再次申报。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于2012年9月年满55周岁,向海淀人保局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海淀人保局在办理过程中,根据李某档案核实其基本情况如下:李某于1976年1月在昌平插队,1980年7月被昌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招工,1983年7月调到北京市豆制品六厂,并于1994年12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转为失业人员。北京市豆制品六厂填写并盖章的《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记载:李某于1983年7月至1994年2月从事豆制工工种。海淀人保局根据该登记表记载的情况,核对李某档案中是否具有原始资料。经审核,李某档案中只有1984年7月填写的《一九八三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登记表》、1985年3月填写的《全民单位中集体职工吸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审批表》、1986年4月填写的《一九八五年企业工资改革审批表》中职务及工种一栏记载为“豆制工”,其他表格记载均为“工人”。2012年10月9日,海淀人保局作出《答复》,认为李某档案中的特殊工种记载年限不足10年,现有材料暂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若李某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后可继续申报。李某不服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999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对北京市豆制品六厂批复确认“豆制工(炒货)”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重新认定特殊工种的申请,证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北京市豆制品六厂的豆制工为繁重体力工种;
(2)《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证明单位认定李某从事豆制工时间为1983年7月至1994年2月;
(3)李某招工转正、调资审批表及劳动合同,证明李某档案材料中只有1984年、1985年、1986年三年记载为豆制工;
(4)特殊工种审核结论单,证明审核意见为补充材料再次申报。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政府183号令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海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63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和从事其他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其中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同时,63号文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时,要对照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名称和档案记载的从事该工种的工作时间,经审核完全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其办理提前退休;在职工档案中没有《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或表中记载不全的,不得按提前退休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此外,49号文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文件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档案记载不全,造成无法认定职工此间从事过特殊工种的,由原单位负责查找原始依据予以证明;仍无法查证的,上述期间不作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依据。以上规定,确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申请退休时已年满55周岁,“豆制工”亦经确认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但在李某档案中,只有1984年7月填写的《一九八三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登记表》、1985年3月填写的《全民单位中集体职工吸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审批表》、1986年4月填写的《一九八五年企业工资改革审批表》中职务及工种一栏记载为“豆制工”,其他表格记载均为“工人”。因此,李某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记载年限不足10年,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海淀人保局据此要求李某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后继续申报的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认为《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可以证明其从事豆制工工种满10年的主张,本院认为,《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系李某原单位北京市豆制品六厂出具的登记情况,该登记表应根据李某实际工作情况以及档案材料如实记载,在无其他原始资料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李某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10年的有效依据。故对于李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认为,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于2012年7月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档案中1990年、1991年调资表中职务一栏“工人”适同于“豆制工”工种,李某在北京市豆制品六厂工作期间一直从事豆制工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工人”的含义明显宽泛于“豆制工”,且上述《证明》并非原始资料,不能作为李某实际从事豆制工时间的认定依据。故对李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淀人保局向李某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李某要求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答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第一,《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系严格按照63号文的要求填写,已被纳入上诉人档案,其关于上诉人“职务”“工种”的记载符合63号文所附表样要求,有关上诉人从事豆制工岗位的起始年限及无任何转岗的记载,符合实际情况。第二,上诉人档案中有关审批表及其他表格均为在豆制工被批准为提前退休工种之前填写,其中关于“工种或岗位”的记载均为“豆制工”,“职务(职称)”的记载是“工人”,填写符合人事劳动部门表格填写要求,“豆制工”是工种名称,其档案中“职务(职称)”的记载不可能为“豆制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档案材料中部分表格“职务(职称)”栏填写为“工人”为由,否定上诉人从事豆制工工种的年限,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李某档案材料中关于其从事特殊工种“豆制工”的年限记载是否达到10年。63号文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时,要对照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名称和档案记载的从事该工种的工作时间,经审核完全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其办理提前退休;在职工档案中没有《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或表中记载不全的,不得按提前退休工种办理提前退休。”49号文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文件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档案记载不全,造成无法认定职工此间从事过特殊工种的,由原单位负责查找原始依据予以证明;仍无法查证的,上述期间不作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依据。根据以上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时,应结合《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中的记载与用人单位原始档案材料的记载综合判断,审慎处理。本案中,李某的《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系其退休后由原单位北京市豆制品六厂填写,且未经劳动部门确认,虽然其中记载的李某从事豆制工的年限已满10年,但李某原始档案材料中关于李某从事豆制工的年份记载并不足10年,两者并不完全对应,海淀人保局在对李某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答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并无违法之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李某关于其《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的记载符合实际及被诉答复以上诉人档案材料中部分表格“职务(职称)”栏填写为“工人”为由否定上诉人从事豆制工工种的年限与事实不符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李某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职工原始档案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作为退休审核依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1.提前退休审批制度中关于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规定
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是我国关于工人退休的基础性文件。该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这是我国现行的关于提前退休制度的基础规定。
1999年3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
本案中,李某申请退休时已年满55周岁,“豆制工”经确认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因此,李某如果办理提前退休的话,必须在豆制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
2.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认定依据
除了上述关于提前退休的基础性规定外,各地劳动相关部门就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也纷纷多次下发了通知。以北京市为例,1999年8月2日,北京市发布了63号文,在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和从事其他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其中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
同时,63号文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对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人员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统一填写《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严格记载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时间及变动情况。企业在申报职工按提前退休工种办理退休审批时,要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对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89号)的要求,填写《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提供职工的档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时,要对照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名称和档案记载的从事该工种的工作时间,经审核完全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其办理提前退休;在职工档案中没有《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或表中记载不全的,不得按提前退休工种办理提前退休。”
另外,4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
综合上述现行法律规定及认定办法可以看出,认定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具体年限的主要依据是职工档案中的相关记载,凡是没有从事提前退休工种档案记载的,不能按提前退休工种为职工办理退休。本案原告李某档案中,只有1984年7月填写的《一九八三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登记表》、1985年3月填写的《全民单位中集体职工吸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审批表》、1986年4月填写的《一九八五年企业工资改革审批表》中职务及工种一栏记载为“豆制工”,其他表格记载均为“工人”。因此,从档案审查来看,李某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记载年限不足10年,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北京市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要求李某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后继续申报的答复并无不当。
3.职工档案与其他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
(1)档案及其属性。
对档案最直观的理解是,档案是一种历史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后,档案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而在《档案工作基本术语》当中的定义则相对更加精简,为“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从中国法律对档案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的档案的本质是一种历史记录,这种记录是组织或者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用于反映已发生事件的原始状态。
(2)职工档案在退休审批案件中的证明力。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职工档案作为一种历史记录,档案材料一般是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和存放的,它记录了单位或者个人的活动历史,基本上客观真实地展现了职工的工作经历,在很多事实的证明缺乏有力的证据的时候,就需要用档案记录的事实作为一种既定的法律事实,这种通过档案证明的事实如果没有其他的更为有力的证据推翻,就可以作为审核依据。
在确定了档案在退休审批案件中的基本依据地位的同时,为避免档案造假的问题,亦需要对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判断,即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通过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法官自由心证的规定,对职工档案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明力作综合的判断。
本案中,李某认为自己档案中的《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可以证明其从事豆制工工种满10年的事实,但是,《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作为李某原单位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出具的登记情况,应根据李某实际工作情况以及档案材料如实记载。实际上,李某档案中并没有其他原始资料佐证上述登记表中关于其从事豆制工工种满10年的材料,在此情况下,单独的《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的记载不能作为李某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10年的有效依据。可以看出,法官对档案材料的证明力进行了认定,《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在本案的认定中属于间接证据,是一个孤证,在没有其他原始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3)其他证明材料在退休审批案件中的证明力。
实践中,企业职工为办理退休,满足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作年限的审核要求,往往会找到原工作单位出具各种证明材料,以证明自己的工作年限,但是往往不被认可,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这就涉及除档案之外的证明材料在退休审批案件中的证明力问题。
本文前面已经论述了档案的定义及属性,在历史和政策的变迁过程中,排除极少数主观恶意的虚假档案问题,档案记录还是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而且由于档案是历史的原始记录物,而非复制品,多具有单一性和稀有性,可以反映事件的原始状态。然而应当事人要求,单位在后期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本身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为了办理提前退休,或者延长工龄年限等等而作出,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职工的工作情况,其证明力明显弱于职工档案的记载。
本案中,李某亦出示了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于2012年7月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的基本内容能够证明李某档案中1990年、1991年调资表中职务一栏“工人”适同于“豆制工”工种,李某在北京市豆制食品工业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豆制工工作。对此,法院认为,“工人”的含义明显宽泛于“豆制工”,且上述《证明》并非原始资料,不能作为李某实际从事豆制工工种时间的认定依据。故对李某的上述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侨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5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