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城民初字第9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7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被告魏某。
原审被告: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业房地产)。
原审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金宏)。
5.审判机关和审理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永华;审判员:郭海龙;代理审判员:马培伟。
二审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海兰;代理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宫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在由被告爽业房地产开发,被告淄博金宏建设的诸城市龙都街道涓水文苑17层住宅楼工地上,原告受被告魏某雇佣在工地安装施工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因突然停电,致使原告从10米多高的高空坠落致伤,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被告辩称
淄博金宏在2011年4月5日从被告处租赁施工电梯二台,租赁合同中约定安拆费及运费由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魏某只是提供租赁设备,此设备由被告淄博金宏从被告处提走后,安、拆、运输的一切费用由淄博金宏承担,至于何人安装、拆卸、运输等由淄博金宏承担,与魏某无关,因此,被告魏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本次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爽业房地产辩称
爽业房地产与淄博金宏系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淄博金宏承包诸城市龙都街道涓水文苑的建设工程,并约定承包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担,因此,爽业房地产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4、被告淄博金宏辩称
淄博金宏从魏某处租赁二台电梯设备,但淄博金宏与魏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拆卸、运输费用由魏某承担,因此,电梯安装人员系由魏某提供,安装人员受伤亦与淄博金宏没有关系,且事故原因系施工人员违章操作造成,淄博金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爽业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位于诸城市龙都街道的涓水文苑小区,被告淄博金宏公司负责承建该小区,并负责施工过程中小区日常的施工管理。2011年4月5日,被告淄博金宏公司与被告魏某签订租赁合同,从诸城市日盛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处租赁两台施工电梯,约定日租费520元,同时约定两台施工电梯的运费、安装费、拆卸费共计15 000元,由被告淄博金宏公司负责。
2011年5月12日9时许,在诸城市龙都街道涓水文苑施工工地上,原告在安装施工电梯过程中,因电梯突然倒塌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 9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代表被告魏某于2011年5月12日、5月13日从被告淄博金宏公司处分两次支取20 000元,同时为被告淄博金宏公司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魏某于2011年5月23日从被告淄博金宏公司处支取10 000元,亦出具收条一张。
还查明,原告没有安装、拆卸施工电梯的相关资格。原告自认被告魏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医疗费9 000元。因安装电梯过程中出现事故,被告淄博金宏公司未支付给被告魏某电梯租赁费。被告魏某与被告淄博金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个人行为,与诸城市日盛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无关。
另,2010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曾单独与被告爽业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电梯安装合同,为被告爽业房地产公司安装施工电梯一部,合同内容包括承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2011年5月10日,原告李某还与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电梯、塔吊拆装合同,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拆装塔吊两部,合同内容包括承包内容、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
2、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相应的误工、护理时间;
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的户籍性质;
4、被告淄博金宏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魏某至其单位支取30000元;
5、被告魏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淄博金宏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施工电梯的运费、安装费、拆卸费由被告淄博金宏负责;
6、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魏某雇佣安装电梯;
7、被告魏某提供录音,证明原告并非受伤其雇佣;
8、被告魏某提供证人韩某、范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非受伤其雇佣;
9、被告淄博金宏提供证人张某1、孙某、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魏某雇佣安装电梯,且原告受伤系其违章操作造成。
(四)一审判案理由
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魏某与被告淄博金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两台施工电梯的运费、安装费、拆卸费由被告淄博金宏公司负责,因此,被告淄博金宏公司既承担电梯的安装、拆卸费,又雇佣电梯安装人员,与常理不符;原告受伤后,被告魏某从淄博金宏公司支取的20 000元,被告魏某主张该20000元系收取被告淄博金宏公司的租赁费,因电梯并未安装完毕,按约定计算,租赁费应为3 640元,且被告魏某向被告淄博金宏公司出具的系借条,以借条形式收取租赁费与常理不符,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自认被告魏某为其垫付的9 000元相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告魏某雇佣的安装施工电梯人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加以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安装施工电梯资质由被告魏某雇佣为被告淄博金宏公司安装施工电梯,被告淄博金宏公司明知被告魏某及原告无资质而允许被告魏某雇佣原告安装施工电梯,系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人施工,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爽业房地产公司系涓水文苑的开发商,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与被告魏某、被告淄博金宏公司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审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 637.6元,被告魏某、被告淄博金宏公司应当按80%的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42 510.08元及精神抚慰金1 500元,共计44 010.08元,与被告魏某为其垫付的9 000元相抵顶后,被告魏某、被告淄博金宏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5010.08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魏某、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5 01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83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魏某、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李某系受雇于淄博金宏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李某受雇于上诉人并判决与淄博金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以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爽业房地产公司、淄博金宏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金宏公司签订电梯租赁合同,除约定了租赁费的计取标准外,另就电梯运输、拆装费具体数额作了明确约定,若按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淄博金宏公司既承担电梯租赁费又自行雇佣劳务人员负责电梯拆卸的事实成立,则上诉人与淄博金宏公司便没有必要在上述租赁合同中就电梯拆装费用的负担及数额问题再作任何约定,因为电梯拆卸费用的承担及具体数额应是淄博金宏公司与受雇人员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另结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淄博金宏公司支取30 000元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自认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出证人刘某、池某证言,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李某系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否认其雇佣李某,但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一直以来,这个问题是解决雇佣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难点。目前,虽然法律对雇佣过程中的合同签署问题作出了大量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不尽人意,出现了很多雇主故意或者刻意规避签署与雇员签署雇佣合同的情况,尤其是雇佣农民工的时候,一方面雇主利用对法律的熟悉来刻意规避这一问题,不与雇员签署合同,也不按照正规的方式发放工资、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致使雇员受伤时工伤无法认定,到司法机关起诉而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从而导致雇员举证困难,甚至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雇员或者碍于同乡朋友的面子,或者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本身对雇佣合同、工资发放、医疗养老保险不重视,从而导致权益受损时举证困难。本案的意义在于雇员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时,通过各种方式的证据相互佐证,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利用"优势证据"证明事实。
鉴于很多雇主在诉讼中的表现,雇员有时从个人角度出发,利用网络、报纸等媒介来评价案件的审理,希望引起公众注意以保证公正审理。但是随着网络等媒介的普及,网络是人们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通过网络传播案件审理以期影响案件的结果,从而引发司法机关的公正审案与媒体对案件影响的博弈。借鉴以往司法机关与媒体博弈的案例,我们认为保证司法独立,为办案人员营造公正的办案环境,使案件审理不受当事人左右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因此,在保证媒体合理监督的环境下,保证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办案人员的名誉,有必要通过逐级报告的形式,消除网络等媒介对案件办案人员的个人攻击,确保正常的理论探讨,这也是本案引起的令人思索的问题。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