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9)咸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003号。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系廖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新贵、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原审认定,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刘某、张某为方便其子刘某2读书而租住廖某、朱某所有的位于咸宁市温泉南昌东路X号咸宁市XXX宿舍X栋X单元XX2号房屋,该房内安装有一台燃气热水器。2009年2月7日下午18时至20时,刘某、张某及其子刘某2在一九五医院对面的XXX餐馆与朋友吃完火锅后回到租住的房屋中。当晚8时许,刘某、张某及其子刘某2三人先后使用热水器洗澡,其后刘某用煤气灶为其子刘某2煮了一碗方便面。当晚9时许,刘某2称其身体不舒服,想吐,后来便上床睡觉。2009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刘某到刘某2的卧室查看刘某2时,发现刘某2已中毒身亡,自己也大小便失禁,张某全身无力,刘某立即打电话给同事黄某、弟弟刘某3。黄某赶到事发现场后打电话给120和110,120医生赶到后将张某送至医院治疗。其后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人员亦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摄影拍照。2009年2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作出鄂公刑技化〔2009〕02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一)经检验,送检死者刘某2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有机氮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毒鼠强鼠药成份。(二)送检死者刘某2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的成份,碳氧血红蛋白的含量为49.6%。2009年4月20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作出关于刘某2死因的分析说明,内容为:(一)死者刘某2可以排除毒物中毒死亡。(二)死者刘某2的致死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此次事故发生后,刘某、张某于2009年3月4日退房。同时查明,出租房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属直排式,该燃气热水器燃烧时所需的氧气都从室内采集,在燃烧的同时,将产生的废气直接向空气中排放,在房间密闭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有害气体积聚和氧气缺乏。另查明,廖某、朱某的出租房中安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并未安装通风烟道,在出租给刘某、张某使用前,其已使用10多年,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使用年限是6年。原国家轻工局、国内贸易局于1999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起禁止生产和销售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廖某、朱某不能提交购买该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发票、使用说明书,无法确定热水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在原审诉讼中,刘某、张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燃气热水器安装是否规范进行司法鉴定,因廖某、朱某在刘某、张某退房后已将该热水器拆除作为废品出卖,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张某及其子即受害人刘某2承租廖某、朱某所有的房屋居住,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廖某、朱某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刘某、张某交付了房屋及附属设施即燃气热水器。刘某、张某之子刘某2系一氧化碳中毒在廖某、朱某所有的房屋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已由鄂公刑技化〔2009〕02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进行了确认。本案的关键是廖某、朱某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受害人刘某2的死亡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廖某、朱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要保证租赁物不能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对房屋内的设施负有维修的责任,应保证房屋设施正常、安全地使用。廖某、朱某明知在房屋内安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未安装通风烟道不合规范,会导致热水器在不完全燃烧时一氧化碳废气滞留在室内,给使用者留下安全隐患。同时还明知安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超年限使用,仍不更换,故廖某、朱某存在将有瑕疵的房屋设施交付刘某、张某使用却不如实告知之过错。廖某、朱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对承租房屋的刘某、张某及其受害人刘某2有安全保障义务,廖某、朱某的上述过错与受害人刘某2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某、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作为受害人刘某2的监护人,对受害人刘某2的人身安全、学习生活有完全的保护、监管责任。刘某、张某作为受害人刘某2的父母应在受害人使用热水器洗澡时保持室内通风。刘某还作为医生应对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有最起码的认知,但其在刘某2有中毒初步症状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死亡后果的发生。刘某、张某对受害人刘某2的监管失职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廖某、朱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刘某2死亡的次要原因,故刘某、张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廖某、朱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廖某、朱某无证据证明所安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由熊某出售和安装,故熊某对受害人刘某2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朱某辩称一氧化碳的来源不明,不一定是热水器产生的,有可能是刘某为其子煮面时泄露了一氧化碳而导致中毒。原审法院认为煮面所花的时间很短,发生一氧化碳泄漏导致中毒的可能性很小,更何况在厨房中有排风扇进行排气。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中也确认煮面所用的煤气灶完好且液化气钢瓶的闸阀处于关闭状态。廖某、朱某也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刘某2的死亡与刘某煮面有关。故对廖某、朱某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某、张某因其子刘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9798.50元。2、死亡赔偿金2630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4、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刘某、张某以上损失合计为282358.50元。由廖某、朱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84707.55元(282358.50元×30%=84707.55元),由刘某、张某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即197650.95元(282358.50元×70%=197650.95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刘某、张某各项损失合计为282358.50元。由廖某、朱某赔偿84707.55元;由刘某、张某自行承担197650.95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廖某、朱某负担1661元,由刘某、张某负担3874元。
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廖某、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家先洗澡,接着被上诉人刘某又用煤气为其子煮了一碗方便面,在睡眠中被上诉人一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中毒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刘某的同事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其刚进入刘某租住房时闻到一种象是吃了一种很苦的药的味道,而且觉得呼吸很闷,而一氧化碳是没有异味的,只有煤气才有异味。无论是从时间还是从证人证实的内容看,上诉人有足够理由排除刘某2系使用燃气热水器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是被上诉人刘某为其子煮面第二次使用煤源即液化气灶后未关闭燃气阀门导致煤气泄漏所致。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张某答辩称:答辩人之子刘某2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于被答辩人出租房,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情况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于2009年2月8日上午现场勘查查明,刘某、张某租住的房屋,除刘某、张某居住的主卧室南面窗户呈半开状态外,其他门窗均系关闭状态;房内三个液化气钢瓶闸阀呈关闭状态,闸阀完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刘某使用燃气灶时是否发生煤气泄漏;二是上诉人廖某、朱某对于被上诉人之子刘某2死亡有无过错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刘某使用燃气灶时是否忘关燃气灶开关导致煤气泄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是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并非是液化气钢瓶中的液化气(主要成份为丙烷、丁烷等)泄漏而中毒。一氧化碳中毒,俗称"煤气中毒",此"煤气"与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石油液化气俗称的"煤气"是两个概念。前者无色无味,后者有较强刺激性气味。且本案没有发生液化气泄漏。认定此事实的依据是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2009年2月8日上午8点15分至上午11点现场勘查时查明的事实,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勘查查明,刘某、张某租住房内三个液化气钢瓶闸阀都呈关闭状态,闸阀完好。上诉人认为本案发生煤气泄漏的依据是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刘某等人租住房内闻到一种象是吃了一种很苦的药的味道,以此证实本案发生过煤气泄漏。查阅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2009年2月8日询问黄某笔录,黄某陈述其与医生、护士进入出租房内时闻到一种象是吃了一种很苦的药的味道,而且觉得呼吸很闷,但没有闻到很刺鼻的气味。黄某并没有证实出租房内有液化气的味道。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正常人是能识别液化气的味道的,黄某不可能不能识别液化气的味道。综上,上诉人认为室内发生"煤气"泄漏并致死刘某2因无证据证实,故此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有无过错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朱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对承租其房屋的承租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要保证其租赁物不能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对房屋内的设施负有维修或更换的责任,应保证房屋设施安全、规范地使用。两上诉人明知在其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未安装通风烟道不合规范,会导致热水器在不完全燃烧时产生的一氧化碳废气滞留在室内,给承租者留下安全隐患,且该热水器已严重超过使用年限仍不更换,两上诉人反而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交付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使用却不如实告知。上诉人廖某、朱某未尽到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之子刘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刘某2的监护人,应对受害人刘某2的生活起居和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监管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保持室内通风的基本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医生,应对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有最基本的认知和发现。两被上诉人在受害人刘某2使用热水器洗澡时未保持室内通风,在受害人刘某2有中毒轻微症状时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防止死亡后果的发生,故两被上诉人刘某、张某对受害人刘某2的死亡存在监管失职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原因力作用及过错大小,上诉人廖某、朱某应对受害人刘某2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张某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关于本案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解说
1、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安保法律义务概念。是指房屋所有人对于其所出租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确保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对于上述因素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更换保障义务。否则,将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特征一般为依附于租赁主合同的附随法律义务,随着租赁主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借鉴买卖法律关系,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前者为担保出租的标的物上的权利无瑕疵的责任,后者为担保标的物质量上无瑕疵的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是诚信基础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却既不采取维修、更换措施,亦不履行告知、说明等义务,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则可以直接推定出租人具有过错,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2、出租人承担安保法律义务的范围。房屋出租后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在发生承租人人身、健康、财产损害事故之后,往往伴随着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混合责任。出租人仅在明知房屋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日用设施(煤气管道漏气、劣质煤气热水器、照明电路漏电)类似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维修、更换、安全说明等措施,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划分责任比例。而对于超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判断、认知范围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损害责任,则不负民事责任。如自然灾害、山崩、水渍、房屋设计缺陷、承租人不当使用引起的承租人损害后果,出租人不负法律责任。
3、关于民事责任竞合问题。本案中,除了出租人对于其劣质燃气热水器引发一氧化碳致使承租人中毒死亡应负过错责任外,还包含着劣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即两种法律责任之竞合。当出租人能够举证证明确切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情况下,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损害后果是第一责任人,由出租人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在对承租人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依法得向劣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追偿相应损失;其二,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再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责任、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王力)
【裁判要旨】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却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则可以直接推定出租人具有过错。除了出租人对于其劣质燃气热水器致使承租人中毒死亡应负过错责任外,还包含着劣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即两种法律责任之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