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执异字第1864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东方佳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北京东方佳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广州圆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秋明,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世超;审判员:张天柱;代理审判员:薛圣海。
执行复议案件审查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卫明;审判员:齐立新;代理审判员:吕雪飞。
6.审结时间:
执行异议案件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执行复议案件审结时间:2012年5月7日。
(二)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情况
1.被执行人北京东方佳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佳创公司)述称:一、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法律文件不符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程序送达。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没有送达给我公司。2007年6月前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文波大厦502室"现已改为"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现我公司的注册地经合理查询完全能查询到的。仲裁庭的通知等文件也没有公告送达,缺席裁决不合法。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展位工程验收单》是伪造签字。该工程实质上是不合格的,导致我公司被甲方索赔,这个情况广州圆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圆方公司)是知道的,双方协商以所欠工程款抵偿赔偿款,但广州圆方公司又提起仲裁,是违反诚信的。故请求法院裁定对广州仲裁委员会(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2.申请执行人广州圆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圆方公司)辩称:一、广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合法。在签订合同时,东方佳创公司传真给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我公司自己在北京市工商局查询到的营业执照是一致的,但与北京市工商局网上查询系统中,所查询的地址不一致。因此,我公司申请仲裁时,在地址确认书中有书面说明。东方佳创公司承认"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文波大厦502室"及"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两个地址都是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且仲裁委送达组对两个地址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均显示拒绝签收被退回,依据仲裁规则,应当视为送达。二、我公司的工程没有问题。我公司承接东方佳创公司的工程分别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及深圳市福田区完成交付的,东方佳创公司接受了制作物,并签收了验收单。现在该公司又称质量有问题,签收人的签名不真实,属于狡辩。我公司从来就没同意所谓的抵扣工程款,而是东方佳创公司恶意拖欠。在提起仲裁后,东方佳创公司仍拒绝签收有关的仲裁文书,可以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本案中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海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展位已经交付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是没有问题的。仲裁委在认定该欠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施工合同》、《合同》及《民事判决书》,而《展位验收单》并不是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东方佳创公司否认《展位验收单》对欠款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影响,而该证据也是真实的。综上所述,东方佳创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广州圆方公司因与东方佳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于2010年6月28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供了东方佳创公司的送达地址:一、北京市海淀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系营业执照地址,前年签合同时的地址;二、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为申请仲裁前,在北京工商局红盾网上查询、打印出来的。
2010年6月2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材料、选择仲裁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名册及须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于2010年7月2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2010年7月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上述文件再次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该邮件于2010年7月19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逾期退回。2010年8月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开庭通知、组庭通知、送达回证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于2010年8月9日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及无联系电话。2010年8月2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其他材料、质证通知、申请人证据、(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送达回证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于2010年8月9日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及电话非本人。
2010年8月2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做出(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裁决书。2010年9月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亦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无联系电话、该楼5层没有502室。
2010年9月26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送达证明写明:该裁决书已于2010年9月6日送达广州圆方公司,于2010年9月6日送达东方佳创公司。
另查,东方佳创公司原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2007年6月29日注册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
再查,《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3条第2款规定: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法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73条第4款规定: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未能将相关材料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部送达至东方佳创公司的合法注册地,损害了东方佳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因此,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不予执行。东方佳创公司的申请,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裁决书。
(三)复议审查诉辩主张
1.广州圆方公司申请复议称:一、仲裁裁决的送达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两个地址,其中"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是东方佳创公司与我公司交易时提供给我公司的最后一个营业地点;"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是在北京市红盾网查询到的东方佳创公司新地址。广州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两个地址均进行了送达,都被退回。"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是申请人能提供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注册地、营业地,我公司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查询到东方佳创公司的登记地址仍然是"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向该地点送达没有任何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对东方佳创公司新地址"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以特快专递送达应诉材料,该公司拒绝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供自己新的地址,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其未向广州仲裁委员会告知更换地址的不利后果。对方所述,仲裁中需要公告送达是没有依据的。二、《仲裁规则》没有规定法人的送达地址必须是工商注册地址。执行法院认为送达程序违法不是依据该仲裁规则进行的认定,是依据民诉法的送达规定进行的认定。认为在东方佳创公司拒绝提供自己的地址的情况下,也应当向工商注册地址进行送达,明显不符合仲裁规则。最后,《仲裁规则》第73条规定的字句是"合理查询",执行法院在裁定书认为是"合法查询"属误读仲裁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16号复函的精神,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应予执行。请求撤销(2010)一中执异字第1864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2.东方佳创公司辩称: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行为确实违反仲裁程序。1、广州圆方公司在北京工商网上查询到我公司变更后的正确地址,但广州仲裁委员会只有一次将立案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等通过特快专递向该地址送达,因逾期退回,而非查无此公司,也不是我公司拒绝签收。此外的四次特快专递的送达地址都是我公司在2007年6月工商变更前的地址,我公司当然无法收到相关仲裁文件。2、《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如本会或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广州圆方公司已经在工商登记查询到我公司现地址,实践中公司住所变更,是按照工商管理规定,先在工商管理登记变更,很多公司不需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变更,诉讼和仲裁时,一般只提交在工商网上查询的公司信息即可。广州仲裁委员会因送达逾期被退回没有向经工商管理机关查询到的我公司住所进行有效的送达,根据仲裁规则,也应公告送达,但却没有。所以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行为违反仲裁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请驳回广州圆方公司的复议请求。
(四)复议审查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广州圆方公司因与东方佳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于2010年6月28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该公司在仲裁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被申请人东方佳创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或"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同时注明:"第一个地址为营业执照地址,前年签合同时的;第二个地址为申请仲裁前,在北京市工商局红盾网上打印、查询出来的。两个地址均提交了书面材料。"2010年6月2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材料、选择仲裁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名册及须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于2010年7月2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2010年7月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上述文件再次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该邮件于2010年7月19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逾期退回"。2010年8月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开庭通知、组庭通知、送达回证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于2010年8月9日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及无联系电话"。2010年8月2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其他材料、质证通知、申请人证据、送达回证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于2010年8月9日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及电话非本人"。2010年8月21日,仲裁庭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2010年8月2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做出(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裁决书。2010年9月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将(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东方佳创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万寿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该邮件亦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公司、无联系电话、该楼5层没有502室"。2010年9月26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送达证明写明:该裁决书已于2010年9月6日送达广州圆方公司,于2010年9月6日送达东方佳创公司。
另查,东方佳创公司原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2007年6月29日注册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
再查,《仲裁规则》第73条第(二)项规定,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法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73条第(四)项规定,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73条第(五)项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第73条第(十)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不适用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16号复函所涉内容为涉港、澳仲裁案件中鉴定机构选择问题。
(五)复议审查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地址的确认须经合法查询,只有在仲裁委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法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或通讯地址,才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广州圆方公司已经合法查询到东方佳创公司的住所地址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向该地址送达因逾期退回后,不再向该地址送达,转而向已明确为"查无此公司"的地址送达,致使东方佳创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未能陈述意见,其送达程序不符合该会仲裁规则,(2010)穗仲案字第789号裁决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广州圆方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六)复议审查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圆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是否违反了《仲裁规则》,进而是否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是通过互联网查找出来的地址,而"北京市海淀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是佳创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相较而言后者更具公示公信效力,也是佳创公司与圆方公司交易时提供的最后一个营业地点。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向上述两个地址送达仲裁文书均被退回的情况下,选择向佳创公司的工商注册地送达仲裁文书,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未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20号楼408室"是北京工商局红盾网载明的佳创公司住所地,同样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当该地址与佳创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时,广州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合法、必要的查询以核实哪个地址是佳创公司现在的住所地,而不能在明知"查无此公司"的情况下继续向"北京市海淀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502室"送达仲裁文书。其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第73条的规定,导致佳创公司未能参加仲裁并陈述意见,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佳创公司现住所地系经合法查询所得。北京工商红盾网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方网站,其所公开的企业注册信息准确、权威。圆方公司通过该网站查询佳创公司的住所地,途径合法,结果可信。
其二,广州仲裁委员会坚持向明确为"查无此公司"地址送达仲裁文书违反了《仲裁规则》。按照《仲裁规则》第73条的规定,只有在仲裁委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法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方可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圆方公司提供的佳创公司两个住所地皆为合法查询所得,广州仲裁委员会应当合理、审慎地从中选择有效送达地址。虽然,广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向上述两个地址送达仲裁文书时,结果均是被退回,但第一个地址被退回的原因是"查无此公司",第二个地址被退回的原因是"逾期退回",而非查无此公司或拒绝签收。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仍坚持向多次退回结果皆为"查无此公司"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选择有效送达地址的义务,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
其三,广州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规则》送达仲裁文书已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导致佳创公司未能接到仲裁通知及其他仲裁文书,丧失了参加庭审、举证质证、陈述意见等程序权利,其实体权利亦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因此,仲裁庭的缺席仲裁缺少合法、正当的程序基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综上,复议法院裁定驳回佳创公司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
(禹明逸)
【裁判要旨】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