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58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4067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孔某、林某、潘某、赵某、兰某、李某。均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海菲;人民陪审员:张金海、董福利。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伟;代理审判员:周维平、相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在本市海淀区X歌厅X包房内,酒后滋事,无故以拳打脚踢、持啤酒瓶、果盘砸等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男,31岁)、张某(男,29岁)、胡某(男,28岁)打伤,造成杨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上唇多发开放伤口等伤,造成张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顶部头皮裂伤等伤,造成胡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腕软组织损伤等伤,经依法鉴定,杨某、张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胡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孔某、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孔某、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案,且未离开案发现场,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被害人方有过错,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在本市海淀区X歌厅X包房内,酒后滋事,无故以拳打脚踢、持啤酒瓶、果盘砸等手段殴打被害人杨某(男,31岁)、张某(男,29岁)、胡某(男,28岁)等人,致被害人杨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上唇多发开放伤口等伤;致被害人张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顶部头皮裂伤等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胡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腕软组织损伤等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孔某、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某、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张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孙某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孔某、赵某有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再犯寻衅滋事罪,理应从严惩处。经查,在被害人杨某报警后,被告人孔某亦拨打过110,虽然其以受害人的身份报案(报警称自己被打),但其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前,基于本人的意志,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实际上产生了自动归案的法律效果,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明知被告人孔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但由于此系证人堵着门,才无法逃离,故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关于自己系自首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上述被告人亦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其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潘某及原审被告人孔某、赵某、兰某、李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孔某及赵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依法处理,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林某、潘某及原审被告人孔某、赵某、兰某、李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六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孔某、赵某、兰某、林某、李某、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认定原审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当,但对孔某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故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人林某、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该项规定可以称之为"现场待捕型"自首。但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据此一概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值得商榷。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分析犯罪嫌疑人报案的具体内容及未离开现场的客观原因等情况,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自首。
(一)行为人报案的具体内容。
现代通讯方式的日益发达,也促生了报案方式的不断更新。从当前侦查实践来看,行为人多以电话报警为常见,而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乃至提供的"110"报警电话录音能客观如实的反映行为人报案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通过审查《"110"接处警记录》及"110"报警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判断行为人报案的真实目的。实践中,根据报案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行为人的自报身份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被害人,进而判断其报案的真实目的。
如果行为人报案时如实承认自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人时,其自报身份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据此可以判断行为人报案的目的是希望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犯罪,且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处理。这种类型的报案与自首制度的本质要义是一致的。
如果行为人报案时仅仅描述了犯罪事实,但未表明自己与案件的具体关系时,行为人自报的身份实际上为证人。此时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现场待捕型"自首,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后续行为来判断。
如果行为人报案时直接表明自己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并希望公安机关到现场来侦查、抓捕并惩治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时,行为人自报的身份实际上为被害人。据此可以判断行为人报案的目的不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而是"恶人先告状",希望借此混淆视听,并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帮助自己惩治对方。
(二)行为人未逃离现场的真实原因
行为人在电话报案后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前,即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离现场,自然不存在自首认定的问题。但如果行为人并未离开现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能否认定为自首,还需要综合现场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客观情况等综合判断其未离开现场的真实原因。
如果现场是完全开放的,且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外界限制,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完全有条件离开现场却没有离开,据此可以判断,行为人未离开现场的真实原因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是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质要义的。但如果行为人在报案后,有欲离开现场的意思表示及客观行为,但因现场被人为封闭,或者行为人被现场群众控制、阻止等原因而无法离开现场,则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未离开现场,本质上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现场待捕型"自首的精神相违背的。
综合上述分析,下述情形可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现场待捕型"自首,第一、行为人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报案,且在现场主动自愿等待侦查人员的到来,并在首次接受询问或者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行为人以证人的身份报案,且在现场主动自愿等待侦查人员的到来,并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或者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于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或者行为人在现场非出于本人意愿未离开现场的,或者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人的报案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现场待捕型"自首。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孔某在犯罪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警察到现场前未离开犯罪现场,也没有抗拒抓捕行为,且在案发第二天(因案发当晚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首次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综合全案情况看,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第一、孔林春报案的内容是"自己被打",因而其报案时的自报身份是被害人,其报案的目的是希望借助公安机关侦查并惩治对方,而非其本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处理。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系孔某酒后无故滋事,纠集共同喝酒唱歌的赵某等人前往无辜被害人所在包间,滋事并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完全无辜。孔某却在被害人报警后亦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其意图完全是混淆视听,推卸责任,绝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处理。第二、孔某未离开现场的真实原因系因包间房门被服务生控制,导致其无法离开现场,而非其自愿等待警察的到来。现场多名服务生的证言证实,案发过程中,多名服务生接到歌厅经理的指示,及时堵门导致所有涉案人员均无法离开现场,直至警察的到来。据此可以判断被告人孔某未离开现场是因为外界的客观限制,绝非其主观意愿。因而,即便孔某等人在案发后第二日的讯问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周维平、范琳)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该项规定可以称之为"现场待捕型"自首。但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据此一概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值得商榷。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分析犯罪嫌疑人报案的具体内容及未离开现场的客观原因等情况,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