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9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刘宝;代理审判员:尹志尖;代理审判员:王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2013年4月24日,原告帮邻居被告张某盖猪圈,在抬水泥时致股骨颈骨折,原告先被送到依安县肖鳞骨科诊所治疗,后又到依安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18天,出院后被告不予赔偿,所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 600元,伙食补助费640.31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8 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 828元,鉴定费3980元及鉴定辅助诊疗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7 1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的70%。
2、被告张某辩称
2013年4月24日,被告家盖猪圈,被告没有让原告帮工,被告家有六袋水泥在原告家暂放着,曹某是"代东",曹某和郭某到原告家抬水泥,因为原告喝酒了,被告告诉曹某不要给原告安排活,被告没有让原告帮工,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东西院邻居。2013年4月24日早,被告张某家盖猪圈,原告到被告家院里要干活,因原告早晨饮酒了,被告便拒绝原告的帮工,因盖猪圈之前被告将水泥暂时存放在原告家,在被告代东人曹某和帮工人郭某去原告家抬水泥时,原告主动上前帮忙抬水泥袋子,在抬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依安县中医骨科诊所及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后,原告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的合理支出为医疗费35 061.08元、鉴定费3960元、鉴定医疗费130元、误工费7804.80元、护理费3382.0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 828元,共计120 335.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如下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依安县人民法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刘某、刘某1、郭某、曹某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是在给被告帮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当天早晨喝酒了,被告未让原告帮工,并举示证人韩某、马某、曹某及郭某证实:拒绝原告帮工的事实;
韩某、马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早被告家盖猪圈,韩某、马某帮工盖猪圈,当时被告在自家院里见原告喝酒了,被告便告知原告不用原告干活,此二人当时在场;
曹某证实:被告家盖猪圈,曹某是"代东",被告见原告早晨喝酒了,便告诉曹某不要给原告安排活,曹某问被告是否和原告说了不用原告干活,被告说和原告说了,曹某说你都说了,我还说啥呀。后曹某在原告家给被告抬水泥时半开玩笑着对原告说张某(被告)都不用你了,你咋还干活呢,原告说乐意干,也不是给你(曹某)干的;
郭某证实:知道原告在帮被告抬水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不知道被告拒绝原告帮工的事。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人郭某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韩某、马某、曹某证实予以否认,称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证言相互矛盾,但并未有相应的反驳证据,所以对在2013年4月24日早被告家盖猪圈时,被告在其院内告知原告不用原告帮工、之后原告在自家屋里帮往屋外抬水泥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依安县中医骨科诊所及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受伤后诊疗情况及药费支出情况;
被告有异议,称被告并未让原告帮工,上述支出与被告无关;
虽被告已拒绝原告帮工,但原告还是在帮抬水泥时受伤,并且已实际治疗并支出医疗费,所以对原告受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支出合理医疗费35 061.08元予以认定。
证据3-鉴定费票据及辅助鉴定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有异议,称被告并未让原告帮工,该费用与被告无关;
因原告已实际支出鉴定费及鉴定医疗费,所以对原告支出鉴定费3960元及鉴定医疗费130元予以认定。
证据4-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及误工日期、营养费标准、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限及后续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称未让原告帮工,对原告受伤不负责;
因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称对原告受伤不负责,所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证据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日评定伤后180日,其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 828元/年、43.36元/天)计算,即支持7804.80元。
证据6-关于护理费,支持住院18天及鉴定意见中出院后的护理时限(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78日,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 828元/年、43.36元/天)支持1人护理,即3382.08元。
证据7-关于伙食补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支持18天,即270元。
证据8-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时限自伤后至医疗终结,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医疗终结时间,因此可支持伤后至出院日的营养费,共30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即900元。
证据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8828元。
证据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所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该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家盖猪圈时,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后,原告在自行帮抬水泥袋子时受伤,虽被告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因此被告可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当日早饮酒,且在被告拒绝帮工的情况下主动帮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此后的人工股骨置换费用,可在实际发生费用时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综上,被告可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5 061.08元、鉴定费3960元、鉴定医疗费130元、误工费7804.80元、护理费3382.0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 828元)的10%,即12 033.5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张某家盖猪圈时,在被告已经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后,原告在自行帮抬水泥袋子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虽被告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因此被告可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当日早饮酒,且在被告拒绝帮工的情况下主动帮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此后的人工股骨置换费用,可在实际发生费用时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综上,被告可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
(刘宝)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家盖猪圈时,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后,原告在自行帮抬水泥袋子时受伤,虽被告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因此被告可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