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金初字第001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1。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1。
原告周某1。
原告周某2。
委托代理人周某1。
被告姜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金山法庭
独任审判:审判员:于军宁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原告周某、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共同诉称,2011年周士军受雇于被告在宽甸商业城干活,被告共欠付原告人工费10395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为周士军出具了欠付的人工费明细,此后周士军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周士军去世,现各原告作为周士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1039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李某与原告周某、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李某与死者周士军系夫妻关系,周士军与原告周某、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系父子、父女关系。周士军生前于2011年受被告的雇佣,在宽甸商业城建设工程做木工,自2011年9月至11月,周士军共计务工34.4天,每日人工费为300元,合计10320元。另周士军为被告增干地下室活,人工费为1875元,被告支付给周士军1800元。就上述款项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给周士军出具欠付人工费明细一张,现被告尚欠周士军人工费10395元,该款至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档案、户口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周士军现已死亡,及四名原告与死者周士军的关系,是周士军的法定继承人。
2、被告出具的欠付人工费明细,证明被告欠付死者周士军人工费10395元。
3、(2013)元民金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2013)元民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周士军生前曾与宋明财于2013年1月21日一同起诉被告,法院对宋明财诉姜某一案依法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宋明财的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士军诉被告姜某一案,因周士军死亡,其代理人申请撤诉,现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起诉。就被告姜某拖欠周士军的人工费,其事实与法院对宋明财起诉被告姜某所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
4、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在死者周士军生前就该笔劳动报酬起诉被告姜某时询问被告姜某的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金山法庭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原告周某、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李某与死者周士军系夫妻关系,周士军与原告周某、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系父子、父女关系。周士军生前于2011年受被告的雇佣,在宽甸商业城建设工程做木工,自2011年9月至11月,周士军共计务工34.4天,每日人工费为300元,合计10320元。另周士军为被告增干地下室活,人工费为1875元,被告支付给周士军1800元。就上述款项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给周士军出具欠付人工费明细一张,现被告尚欠周士军人工费10395元,该款至今没有给付。另查,周士军生前就被告所欠人工费曾起诉被告,请求其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对周士军请求没有异议,后由于周士军病故,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照准。但在同期与周士军一同受雇于被告而被拖欠人工费的他人,在与周士军同时起诉被告请求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后,该案经本院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该判决并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在周士军病故后,本案四名原告作为周士军的法定继承人再行共同起诉被告,请求其给付所欠人工费10395元。
五、定案结论
周士军生前与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周士军人工费1039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周士军本人已经死亡,原告李某、原告周某、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作为周士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故对本案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被告的行为只能视为是对原告请求的认可。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原告周某、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人工费10395元。
如果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 解说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周士军已死亡,其家人作为周士军合法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周士军生前与被告因劳务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的行为只能视为是对原告请求的认可。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看出,拖欠农民工工资仍然是值得我们关心的社会问题。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由于体制、历史等因素,农民工自身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仅损害了农民工本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其家庭生活,而且容易引发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恶性案件,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威胁,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制度,通过立法明确施工企业是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责任主体,对农民工的工资负全面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于军宁)
【裁判要旨】劳动者生前与用人单位因劳务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死亡的,其家人作为合法的继承人有权利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