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安区法院(2014)振安民二初字第00004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梁雪飞,丹东市振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松,丹东市振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泉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五)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景辉
二、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1999年将自己的10.06亩承包地及22亩自留地转让他人。2004年起,涉案土地又被多次转让,最后一次土地受让方还侵占原告自留山31.55亩,被告不但未制止,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原告与受让方间土地纠纷,由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振安民三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判令受让方返还原告涉案土地。因该纠纷历时八年得以解决,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山林被占、木柴损失8 000元(1000元×8年),诉讼费用35 000元,涉案土地、山林修整费15 000元,以上合计58 000元,土地损失、林木被砍伐损失评估后确定。
被告龙泉村委会辩称,被告非土地转让方或受让方,仅是见证人,与流转合同无关,不属于适格当事人;涉案土地首次流转后的多次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若原告认为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应向流转合同受让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已明确放弃该项权利,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登记备案土地面积与流转合同虽有偏差,但四至未发生变化,被告作为见证人无过错;原告请求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流转合同于2011年4月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被告龙泉村委会的村民。1999年11月7日,原告自愿将自己的10.06亩承包地及22亩自留山转让给案外人谢某,被告时任村主任胡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条款经村组研究同意。后谢某将涉案土地与朱某1、朱某1与刘某、刘某与赵某分别签订转让协议,胡某以见证人身份在朱某1、赵某作为受让方签订协议上签字,被告在谢某及朱某1作为转让方签订的协议上加盖公章。2004年9月17日,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发放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书,原告遂提起返还山林诉讼,原告与谢某签订的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租赁关系,其余三份协议被法院以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确认无效。原告与谢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约定流转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振安民三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丹民一终字第00348号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初次流转协议被法院确认为租赁关系,之后三次流转协议被确认无效。该责任由于被告未尽到履行备案及审查义务所致。
2、朱某与谢某签订的承包地自留山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协议载明:朱某自愿将全家的承包地10.06亩,自留山22亩转让给谢某,经营期限为30年。证明该协议经法院确认为出租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经被告同意并备案,被告未履行该义务。
3、房屋买卖契约,土地、自留山转让协议书(来源于(2010)振安民三初字第00034号卷宗)各三份。系原告房屋及土地又被多次流转形成的契约、转让协议,其中两份协议被告加盖了公章。证明村委会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财产受损。
4、林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及山林享有权利。
四、判案理由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委会备案并不是出租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最初提供的其与谢某之间的协议被法院确认定出租关系,后来转让协议被认定转租行为,被告是否对一系列出租协议进行备案,并不影响租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故原告基于出租协议产生的损益也就与村委会有无备案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时任村主任胡某签字及被告盖章仅是见证性质,既非侵权行为,更非合同的利益享有者,由其承担责任不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公平法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提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观点,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仅放弃对其他合同相对人的赔偿权利,并未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请求赔偿权利,本案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流转土地时,被告未经到审查及备案义务,导致原告协议无效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是否对一系列出租协议进行备案,并不影响租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则原告基于出租协议产生的损益也就与村委会有无备案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不是合同的利益享有者,由其承担责任不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公平法则,这与侵权法所确认的无过错无责任,无责任无赔偿法理相一致,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董景辉)
【裁判要旨】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