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昕。
被告人侯某,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2月1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某2,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侯某2一起到钟山县城实施扒窃。被告人侯某在钟山县城广场路步行街用镊子对一女子扒窃,侯某2则在附近看着,这时着便装在此的钟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钟XX发现,当即上前对被告人侯某进行抓捕,在抓捕中侯某极力摆脱,并叫了几声在不远处的侯某2,侯某2见状上前企图帮助侯某摆脱民警抓捕,并用镊子戳伤钟XX的头部。被告人侯某被制服。侯某2则乘机跑掉。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XX头顶部的创口伤长3.4CM,评为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2、侯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依据
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侯某2一起来到钟山县城后各自寻找目标实施扒窃。被告人侯某在钟山县城广场路步行街用镊子对一女子扒窃时,被着便装在此的钟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钟XX发现。钟XX即上前对被告人侯某进行抓捕。在抓捕中被告人侯某极力挣扎摆脱,并叫在不远处的被告人侯某2,被告人侯某2见状上前帮被告人侯某摆脱民警抓捕,并用镊子戳伤钟XX的头部。被告人侯某被当场制服,侯某2则乘机逃离现场。2013年5月2日,被告人侯某2在钟山县钟山镇兴中路被巡逻防控大队民警抓获。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XX头顶部的创口伤长3.4CM,评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周XX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6日15时,她和朋友董XX在步行街购物时,听到有打架声,群众告诉说她的钱被小偷偷走了,小偷被抓获。她才发现放在左边口袋的三十多元钱不见了。
2、董X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15时许,她和周XX在步行街逛街时,听到有打架声,旁人说她们的钱被人偷走,周XX才发现被人偷走三十多元钱。
3、韦X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下午,她在步行街"XX体育用品"店上班时,看到一个大个子男子在店外抓到一个扒手。扒手是两个人的,两个扒手一起围攻大个子,其中一个扒手还用工具将大个子头部打伤流血。她听围观的人说才知道大个子是警察。
4、周X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下午,她在步行街"XX体育用品"店上班时,看到店外有一个高个子男子在追两个小青年,追上其中一个并扭住,被抓住的青年就反抗。另一个青年见同伴被抓了,就上前救同伴。两青年围攻高个子,其中没有被抓住的青年用镊子将高个子头部戳出血。她从围观的人口中得知高个子是警察,两个青年是小偷。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两被告人使用的镊子各一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7、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钟XX头顶部的创口伤长3.4CM,评为轻微伤。
8、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到案情况。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因吸毒被钟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
10、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侯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6日,他在村中看到侯某开摩托车经过,侯某说到县城找点钱用。他便明白侯某是去扒窃,于是他也携带镊子一起到了钟山县城找钱。他俩人在钟山县城步行街各自寻找扒窃的目标。他和侯某在步行街发现目标,他想上去扒,但侯某抢先一步上前对两个女青年实施扒窃,他就在原地看侯某用镊子去夹行走在左边女青年的上衣口袋,夹了两次。这时冲出一个男子将侯某抓住,侯某极力挣扎。他看到一些钱散落在地上,侯某挣脱不久又被抓住。这时,侯某看到他便对他喊"上啊,上啊",他就上去救侯某并用镊子戳抓侯某男子的头部,他看到围观的人多便将镊子扔掉逃离了现场。
12、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6日,他和侯某2到钟山县城步行街各自寻找扒窃对象。他看准一女青年,便用镊子伸进女青年的口袋扒窃时,有一个男子上来将他抓住,他不想被抓,就拼命挣扎。当时,侯某2站在几米远的地方并没有上来。他挣扎中将外套脱下挣脱了抓他的男子,但没跑几步又被抓住。这时他就叫了两声侯某2,侯某2就上来救他。他和侯某2与男子交起手来,侯某2用镊子刺男子的头部。不久,110的民警来到将他抓住带到了派出所。侯某2逃离了现场。
侯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3年2月16日15时许,在钟山县城步行街和他一起同民警打斗的侯某2。
(四)判决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侯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侯某2明知侯某实施盗窃被抓为帮助其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侯某2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暴力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因吸毒而实施犯罪,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侯某2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钟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侯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作案工具二把镊子,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解主要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论述,即犯盗窃罪、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原本可以是一起普通的盗窃案,但由于被告人侯某的反抗以及侯某2的暴力协助,使这起案件由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侯某2未事先共谋的事中暴力协助,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这是能否使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这个问题涉及对共同犯罪与犯罪转化之间关系的把握。对于这个问题需要考察发生暴力时的情况以及侯某、侯某2对抗拒抓捕持有的态度。
对于分别盗窃的阶段,侯某和侯某2并未形成共同犯罪,因为他们并未形成犯意联络和一致的犯罪目标。当民警钟世金抓捕侯某,侯某叫侯某2来解救,侯某2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之时,侯某和侯某2具有为摆脱钟XX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共同故意,且客观上侯某2使用了镊子去刺钟XX的头部,两被告在抗拒抓捕方面相互配合,形成共同整体,因此,侯某和侯某2形成抢劫罪的共犯,成立事后抢劫。
侯某2用镊子刺钟XX的头部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侯某和侯某2在共同摆脱民警的抓捕中形成了共犯关系,那侯某2用镊子刺钟XX头部是否出乎侯某的意料呢,笔者认为,侯某作为一个盗窃者,在挣扎之时叫同伙协助,可以说明其对同伙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有充分的预见能力,在意志上,对同伙侯某2当场使用暴力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所以,笔者认为侯某2的刺警行为并不出乎意料,也即侯某2用镊子刺警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犯罪故意。
因此,由于共同正犯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侯某、侯某2应共同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故侯某2的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应定为实行过限,而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的客观形成要素。
(卢晓琴)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此,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共同犯罪人是否对过限的部分具有预见能力和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一般情况下,在转化型抢劫案件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在被追捕的过程中当场抗拒抓捕的,即使事先未共谋,也不属于过限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