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晓琴;人民陪审员:朱德瑾、曾宪和。
二、诉辩主张
(一)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钟某持鱼枪等工具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机房内,威胁该厂工人韩XX,抢走现金6元后逃离现场。
2、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持鱼枪等工具窜到公安牛庙村某石材厂后,先用木棍将一只狗打死,然后用鱼枪威胁守厂工人胡X要一包香烟后将狗拖走逃离现场。
3、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持鱼枪等工具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见该厂办公室只有陈XX在值班,即威胁其交出身上的现金,陈XX被迫交出2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钟某窜到该厂厨房内将30斤大米、10多个鸡蛋及3升食用油盗走。
4、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看见一间房没有上锁且无人,即入内将一台小灵通、一台诺基亚手机、两个钱包、一块手表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152元。
5、2012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看见一住房没有上锁且无人,即入内将一台电饭煲、一台计算器等物品盗走,价值400元。
6、2012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将厨房内的一瓶金龙鱼食用油、大米及一些衣物等物品盗走。
7、2012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一把"鱼枪"、一根蚂蟥钉、两把刀及一把手电筒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用蚂蟥钉撬开该石材厂厨房门锁进入厨房盗窃,当将厨房内的20斤大米、12斤食用油、14斤黄豆盗走时被胡X佳、刘X辉发现,胡X佳、刘X辉等人上前抓被告人钟某时,钟某用随身携带的鱼枪、刀挥舞反抗,将胡X佳的右手及右脚划伤。最后钟某被群众合力制服,随后被赶来的民警带到公安派出所。经市场部门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79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3次入户抢劫、4次入户盗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的事实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当晚,他是去叫石材厂老板给烟抽,老板自己将钱给他的。
三、事实和证据
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钟某持凶器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机房内,威胁该厂工人韩XX,抢走现金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韩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11时,他独自在某石材厂机房内工作时,钟某持刀进入机房用刀指着他威胁说:"你给我20元钱"他表示没有钱。钟某又大声喝问:"你怎么没有钱?"因当时夜深,对方手上拿着刀,气势凶,心里十分害怕,就从裤子口袋掏出6元钱给钟某。
(2)、刘X辉的证言,证实钟某持刀到他的石材厂抢过工人韩XX的钱。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4)、钟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
(5)、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的一个晚上11时,他手拿鱼枪进入一石材厂见一个工人正在机房内做工。他就闯进去叫该工人给钱买烟抽,对方见到他拿着鱼枪并大声地讲话威胁,便害怕就说身上只有6元钱。于是,他抢走了工人身上的6元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持凶器窜到公安牛庙村某石材厂后,先用木棍将一只狗打死,然后持凶器威胁守厂工人胡X要一包香烟后将狗拖走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胡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在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他的狗被钟某打死。当时他不想惹事,就叫钟某离开。钟某反而拿出一把刀威胁他要一包香烟。他见钟某拿着刀,就叫工人买了包香烟给钟某。然后,他就回房锁门不敢出来。之后,工人打电话告诉他:钟某将打死的狗也拖走了。并证实他的狗于1年半前以50元购买,现约重20斤,按市场价应值三四百元。
(2)、韩XX的证言,证实钟某在某石材厂抢劫过一条狗。当时,钟某是将狗打死抢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4)、钟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
(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他窜到牛庙村的一个大理石厂去偷东西吃,见厂里有一只狗,怕狗叫后被人发现便用木棍将狗打死。这时该石材厂的老板发现狗被打死,他怕被人抓住就用携带的鱼枪挥舞,他因身上没有钱买烟抽,就拿鱼枪指着老板大声说"你要给点钱买包烟给我"。老板见他拿着鱼枪并大声说话威胁,就打电话叫人买了包烟给他。之后他将打死的狗拖回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持凶器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在该厂陈XX房间门口,即持凶器威胁陈XX给钱,陈XX被迫交出2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陈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他在某石材厂住宿房间休息听到有人敲门便起身开门,见一个人手上拿着一把匕首站在门口威胁他给钱。他被迫给对方20元钱。
陈XX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钟某就是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进入某石材厂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2)、陈X武的证言,证实他听他哥陈XX说过2012年5月的一天,被他人拿刀威胁抢走20元钱。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4)、钟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
(5)、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的一天凌晨,他拿着一把鱼枪进到牛庙村的一个石材厂,看到一个老板在办公室就大声威胁要老板给钱买烟抽。该老板见他大声讲话威胁还手持一把鱼枪,因害怕就给他20元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2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一把"鱼枪"、一根蚂蟥钉、两把刀及一把手电筒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用蚂蟥钉撬开该石材厂厨房门锁进入厨房,当将厨房内的大米20斤、食用花生油12升、黄豆14斤盗走准备离开时被胡X佳、刘X辉发现,胡X佳、刘X辉等人上前抓被告人钟某,钟某为了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挥舞反抗,将胡X佳的右手及右脚划伤。钟某被群众制服后,被赶来的民警带到公安派出所。根据钟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2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刘X辉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6月8日凌晨3时30分,他接到胡X佳电话,得知有人到他厂偷东西。当他起床出到厂门口看见胡X佳将钟某拦住,钟某挥舞手中的刀试图逃跑,胡X佳的手被刀划破出血。后他与其他工人一起将钟某抓获。当天,他被偷的东西有:米、油、黄豆等食物,损失二三百元。
(2)、胡X佳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8日凌晨3点30分,他在某石材厂发现一个男子左手拿着两个蛇皮袋,右手拿着两个塑料桶,还有一把鱼枪。他叫男子停下并打电话给某石材厂刘X辉告知有人偷东西,后他与刘X辉及其他工人将男子抓获。当时该男子挥动手中的刀反抗,他的手被男子划破。当天被偷的物品有:黄豆、米、油等。
(3)、刘X师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8日凌晨4时,他被人叫醒得知某石材厂被人偷东西,正抓小偷。他出到事发地看到钟某被刘X辉、胡X佳及其他工人拦住。被盗的物品摆放在钟某的脚下及钟某携带的刀也被夺下放在旁边。
(4)、胡X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8日凌晨3点多钟,他在睡觉听到胡X佳大声叫喊刘X辉并说东西被偷完了。他到现场看到钟某身上背着偷得的物品被人围住。钟某用手上拿着的铁制工具向他们挥打,后被人从其身后将铁条夺下按倒在地。他看到钟某身后插着一把刀。当天钟某偷得米、食用油和米酒等物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6)、钟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时所持有的工具:刀、蚂蟥钉、鱼枪等物品以及被告人所盗得的物品并将所盗物品发还给失主刘X辉。
(8)、胡X佳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胡X佳右手第4指、右小腿刀伤情况。
(9)、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8日凌晨2时,他携带工具到牛庙村一个大理石厂的厨房,用马钉撬坏锁头进到厨房,将大米20-30斤、黄豆约10多斤、花生油约5升及一些食物盗走,出到厂门口时被人发现。他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挥舞不给他人抓住。由于对方人多,他的刀被夺下并被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钟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韩XX、陈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刘X辉、陈X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告人钟某的指认现场情况及照片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钟某在深夜或凌晨携带凶器威胁被害人给钱,被害人因害怕而被迫将钱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钟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盗窃罪:
1、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的厨房内将30斤大米、3升食用调和油等物品盗走。根据钟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共为人民币11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陈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他被人用刀威胁抢走20元后就回房睡觉。第二天,发现厨房内的米、油等食物被人偷走。当晚被偷的物品损失约150元。
(2)、陈X武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在某石材厂住处的厨房内被人盗走米30斤、"香满圆"食用调和油3升及其他食物,总共损失约13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4)、钟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
(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一人窜到牛庙村的一个石材厂,发现该厂厨房门没上锁,就进去盗得大米、食用油、鸡蛋等物品。
2、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看见一间没有上锁的房间无人,即入内将一台小灵通、一台诺基亚手机、两个钱包等物品盗走。2012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再次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看见石材厂大厅(办公室)没有上锁且无人,即入内将一台电饭煲、一台计算器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的两个钱包、两部手机、计算器的价值为人民币21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胡X佳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6月4日早上,他发现自己居住的房子被人入室盗窃。被盗了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是以1000元购买,被盗时有5成新,价值约500元。一部白色直板小灵通是以500元购买,被盗时有8成新,价值约300元。两个被盗的真皮钱包,一个是"LV"牌子,购买时1000多元,只购买一个月就被盗了;另一个棕红色钱包以680元购买,被盗时有七八成新,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物品。被盗的物品共价值约5000元。2012年6月6日,其居住的大厅里又被盗走了一个电饭煲、一台计算器,总价值400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3)、钟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基本一致。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所盗得的相关物品并发还给失主胡X佳。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钱包两个、手机两部、计算器)的价值为2152并将结论通知了被告人钟某及被害人胡X佳。
(6)、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他在被抓前的三四天凌晨约2时许,进入牛庙村的一个石材厂,发现一间办公室没有上锁,便进入盗走两个钱包(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10多张外币)、两部手机及一些食物。在他被抓的前两三天凌晨约2时许,其进入牛庙村的一石材厂,发现一间宿舍没有上锁,便进入盗走一台计算器及一个不知牌子的电饭煲。
3、2012年6月6日凌晨约两三点钟,被告人钟某窜到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将厨房内的一瓶金龙鱼食用油、10多斤大米等物品盗走。根据钟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共为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X师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6月6日晚,他厂里的厨房内被盗一瓶金龙鱼食用油、还有一些大米、衣物等物品,损失物品价值约二三百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3)、钟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所盗得的金龙鱼食用油并发还给失主刘X师。
(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在他被抓前的两三天凌晨2、3时许,他一人到牛庙村的一石材厂,发现该厂的厨房没有上锁,就进去偷走10多斤大米以及一大半瓶瓶装食用油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胡X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钟某是进入钟山县公安镇牛庙村某石材厂生活住宿区持刀对其实施抢劫,亦是2012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进入钟山县公安镇某石材厂的厨房盗窃后被抓获的男子。
(2)、韩XX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钟某是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进到公安镇牛庙某石材厂机房对其持刀实施抢劫,亦是2012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进入某石材厂的厨房内持刀抢劫被抓的男子。
(3)、钟山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明,证实钟山县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市场各类食品的市场参考价格,其中:大米为5元/公斤、食用花生油为30元/公斤、食用调和油为13元/公斤、黄豆为7元/公斤、鸡蛋为13元/公斤、猪肉为22元/公斤。
(4)、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于1976年5月5日出生。
四、判案理由
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及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钟某携带凶器抢劫,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对其盗窃的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钟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作案工具鱼枪、刀、蚂蟥钉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入户抢劫、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3次入户抢劫、4次入户盗窃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1、入户抢劫和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的"户"是指公民日常生活的住所,包括用于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生活的渔船等,不包括办公场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符合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
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盗窃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盗窃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入户盗窃"。
3、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4、结合本案,被告人钟某第一次抢劫的案发现场是在某石材厂机房内;第二次抢劫的案发现场是在某石材厂厂棚旁;第三次抢劫的案发现场是在某石材厂办公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4次入户盗窃,除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窜到某石材厂的胡X佳住房盗窃外,其余三次盗窃的案发现场为各石材厂的厨房内。被告人实施以上三次抢劫、三次盗窃的案发现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户"的特征表现,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实施抢劫4次,其中1次系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抢劫。被告人钟某实施盗窃4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352元。
(何著文)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公民日常生活的住所,包括用于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生活的渔船等,不包括办公场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认定入户抢劫、入户盗窃时,应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此外,入户抢劫中,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等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