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44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2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康志笃、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被上诉人)。
被告林某某2(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及;审判员:章水仙;人民陪审员:叶爱金。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仲;代理审判员:师光、谢爱芳。
6、结案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4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正公司与其在2009年9月9日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被告金正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正公司供货,被告金正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金正公司向原告清偿钢材款人民币1668850.18元;2、被告金正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081.23元(按欠款额1668850.18元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始计至暂计2012年2月29日为62天,62081.23元,实际计至付款日);3、被告金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762931.41元;4、被告金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5、被告廖某某、林某某2对被告金正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钢材款和违约金不能成立,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廖某某、林某某2恶意串通,将本属于被告廖某某、林某某2承担的个人债务恶意转债给被告金正公司承担的恶意欺诈行为,金正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任何钢材,合同中所涉及的龙海一中工地施工单位实际叫龙弘公司,与金正公司没有关系。金正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供销合同,原告所提交的供销合同所盖的金正公司的章也不是金正公司真正的公章,巨大的供货上原告也没有提交送货单或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被告廖某某、林某某2未作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正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金正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622吨,共计价款2299600元。双方约定2009年9月12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被告金正公司指定的龙海新一中拆建项目一期,原告负责送到该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3个工作日付一半钢材款,另一半钢材款6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欠款部分每吨另加价50元,并从第2天起每天每吨补价2元,超过60天付款从第61天起每天每吨补3元,补价款是作为欠款风险违约金。被告廖某某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被告廖某某、林某某2作为被告金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正公司供货,原告仅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2011年12月30日,被告金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被告金正公司尚欠原告亿中信公司YZX09-XXX号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钢材款总额1668850.18元,欠款钢材总量为266.949吨。被告金正公司承诺2011年12月30日始以上欠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金正公司承担。担保人林某某2、廖某某也对上述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销合同》。
2.《欠条》。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正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金正公司供货,欠条有授权的委托人廖某某签字进行确认。被告金正公司虽对其供销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另,被告金正公司申请对结算单和欠条上的签字日期是否同一天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金正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购销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工地的结算人为廖某某,即廖某某获得被告金正公司授权,廖某某在其后的欠条中签字,虽然没有金正公司盖章确认,廖某某仍然有权代表金正公司,法院对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金正公司清偿钢材款和违约金,被告廖某某、林某某2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清偿钢材款人民币1668850.18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额1668850.18元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
三、被告廖某某、林某某2对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6元,由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某、林某某2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供销合同》上所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真正公章,该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廖某某、林某某2之间恶意串通,企图将本属于廖某某、林某某2承担的个人债务恶意转移给上诉人承担而签订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任何钢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已经在原审开庭前几日向法院申请印章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不予理睬,不予启动印章鉴定程序,致使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二、《供销合同》上的施工工地所称的龙海一中工地并非上诉人的施工工地,且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一天内提供600多吨的钢材到该工地,被上诉人所称的供应的钢材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未提供交货单和检验单等,且除了供销合同也没有提交转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金正公司关于《供销合同》上的公章不真实,其未向亿中信公司购买钢材的上诉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一、《供销合同》系金正公司与亿中信公司签订,亿中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金正公司作为购买方却拒不履行合同责任。二、金正公司对其主张《供销合同》上的公章不真实未依法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金正公司与亿中信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金正公司指责亿中信公司与廖某某、林某某2恶意串通无任何依据。廖某某、林某某2系金正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和履约担保人,金正公司在原审中还确认林某某2直到2010年6月份左右才从其公司辞职的事实。四、本案讼争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9日,约定的交货时间是9月12日前,但实际交货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至9月15日,分别从四家钢材经销商调货,历时六天,总供货数量为686.236吨,承运单位为厦门中慧进出口有限公司。送货单在和金正公司的经手人廖某某核对结账后已经换成欠条。亿中信公司交货后得到金正公司代表的确认,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金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编号YZX09-XXX的《供销合同》约定,工地结算人:廖某某。合同的需方(金正公司)落款处加盖有"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廖某某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代表金正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关于恒传信公司诉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体现,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金正公司陆续向恒传信公司购买钢材,并与恒传信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2011年6月,因金正公司拖欠恒传信公司部分货款,恒传信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正公司支付其拖欠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判决支持恒传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金正公司与恒传信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其中之一即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即金正公司与恒传信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金正公司对于其与恒传信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金正公司尚欠恒传信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与恒传信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廖某某与金正公司系挂靠关系,金正公司曾让廖某某负责福建省龙海市东市场二期安置房工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销合同》。
2.《欠条》。
3.、《钢材购销合同》。
4.(2011)湖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
5.(2012)厦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6.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10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8.《调查笔录》
(五) 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供销合同》是金正公司与亿中信公司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讼争合同的印章未经备案。但讼争的《供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金正公司与恒传信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系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在恒传信公司与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正公司对于其与恒传信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廖某某作为金正公司的代表在合同需方落款处签字。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金正公司实际使用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印章以外的其他印章。经金正公司的确认,该印章已具有对外代表金正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一个企业对外使用几枚印章是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对抗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上述两份合同中代表金正公司签字的经办人均是廖某某。上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廖某某曾挂靠于金正公司等。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讼争《供销合同》系金正公司与亿中信公司所签订。对于金正公司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报案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亿中信公司提供《欠条》一份。根据该欠条的记载,金正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0日尚欠亿中信公司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钢材款总额1,668,850.18元,欠款钢材总重量266.949吨,承诺自2011年12月30日始上述欠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金正公司承担。该欠条上未加盖金正公司公章,廖某某以金正公司代表人以及欠条上所载的欠款及违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廖某某个人签字不能代表金正公司,仅凭该欠条并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廖某某作为工地结算人及委托代理人在《欠条》上以金正公司"代表人"等的身份签字,对金正公司履行《供销合同》项下义务所产生的欠款等事项进行确认,对于金正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主张讼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欠条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金正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及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1,668,850.18元、违约金(以1,668,850.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及亿中信公司为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廖某某、林某某2自愿为金正公司履行YZX09-XXX的《供销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金正公司主张讼争钢材款和违约金是亿中信公司与廖某某、林某某2恶意串通,将本属于廖某某、林某某2承担的个人债务恶意转嫁给金正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廖某某、林某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合同是否有效,缔约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十分重要。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不是表达缔约意思的唯一方式。发生纠纷时,应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进行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现实生活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签订合同的其中一方在公章处所盖的印章并非单位合同章或备案公章,一旦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往往以合同未加盖单位公章或未加盖经备案公章为由,主张合同并未成立,拒绝承担合同责任。对该类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否,对维护合同稳定性,保障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一、加盖未经备案公章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加盖公章虽未经备案,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有权代理人,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供销合同》约定,工地结算人:廖某某。合同的需方(金正公司)落款处加盖有金正公司公章,廖某某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代表金正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足以证明廖某某为金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具有签订讼争《供销合同》的授权,因此应当认定讼争《合同有效》。
其次,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在此情况下只要加盖其中任意一枚公章,都应认定为合同有效。本案中,虽然《供销合同》中所盖印章不是备案的公章。但《供销合同》中加盖的的印章与金正公司与恒传信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相同。恒传信公司与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正公司对于其与恒传信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金正公司实际使用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印章以外的其他印章。经金正公司的确认,该印章已具有对外代表金正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二、仅有委托人签名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有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廖某某作为工地结算人及委托代理人在《欠条》上以金正公司"代表人"等的身份签字,对金正公司履行编号YZX09-XXX的《供销合同》项下义务所产生的欠款等事项进行确认,对于金正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杨绿芳)
【裁判要旨】合同是否有效,应考量缔约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下,虽使用未备案的公章订立合同,但另案已对加盖同样公章的合同效力加以确认,且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有权代理人,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