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西民初字第117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以下简称新一代商城)。
负责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于长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月9日,新一代商城与北京金凯鑫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鑫公司)签订合同,将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租给金凯鑫公司。因金凯鑫公司违约,新一代商城要求歌华公司就该广告位的租赁与其签署合同。2007年4月25日,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公司签订《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租期为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每年租金100万元。后因双方于2009年签署新的协议,《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至2008年12月31日,履行期间歌华公司共支付租金169万元。因金凯鑫公司对《合作协议》的效力提出诉讼,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认定由于《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导致金凯鑫公司无法履行其与歌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判决歌华公司赔偿金凯鑫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70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海淀法院的上述判决。由于歌华公司2007年支付给金凯鑫公司的70万元租金,已折抵为赔偿金凯鑫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加上判决赔付的70万元款项,歌华公司一共赔偿金凯鑫公司140万元。新一代商城应向歌华公司返还其依据无效的《合作协议》所取得的租金169万元,并赔偿歌华公司因《合作协议》无效导致被法院判决赔偿金凯鑫公司的140万元损失。故歌华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新一代商城返还广告位占地租赁费169万元、赔偿损失14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不同意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合作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且歌华公司租赁使用广告位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要求返还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歌华公司因合同违约而被法院判决支付金凯鑫公司140万元,与缔约过失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歌华公司所主张的140万元损失赔偿中,2007年2月支付给金凯鑫公司的70万元租金,与《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导致《合作协议》无效的责任主要在歌华公司,其无权要求新一代商城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月9日,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合同,取得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权,年租金70万元。
2007年1月,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广告位租给歌华公司,租期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年租金140万元。2007年2月2日,歌华公司支付金凯鑫公司2007年上半年租金70万元。
2007年4月25日,歌华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新一代商城同意歌华公司有偿使用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年租金100万元。
2009年4月30日,歌华公司与新一代商城就同一广告位签订新协议,约定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10年,金凯鑫公司将新一代商城、歌华公司诉至西城法院,要求确认歌华公司与新一代商城订立的《合作协议》及新协议为无效。西城法院作出2010年西民初字第7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协议》符合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的特征,为无效合同;但对于新协议,考虑到金凯鑫公司已于200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出现基于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益,新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产生损害金凯鑫公司利益的结果,故西城法院未确认为无效。新一代商城、歌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年一中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金凯鑫公司在海淀法院起诉歌华公司,要求歌华公司赔偿其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擅自签订《合作协议》而给金凯鑫公司造成的损失350万元,歌华公司则反诉要求金凯鑫公司退还租金70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凯鑫公司分别与新一代商城、歌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金凯鑫公司存在每年70万元的合同期待利益。在歌华公司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签订《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公司之间的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歌华公司应承担给金凯鑫公司造成的相应租金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海淀法院作出2012年海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歌华公司向金凯鑫公司支付广告位租金差额70万元,并驳回歌华公司要求退还租金70万元的反诉请求。歌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一中民终字第122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21日,歌华公司向海淀法院交纳案款7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新一代商城认可在《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期间歌华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1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约事实;
2. 2012年海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一中民终字第12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歌华公司由此被法院判决赔偿金凯鑫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140万元;
3.付款凭证、收据及发票,证明歌华公司向新一代商城支付相应广告位租金;
4. 案款收据,证明歌华公司已实际履行2012年海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款给付义务;
5. 2010年西民初字第702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一中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歌华公司、新一代商城及金凯鑫公司因《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及相关判决认定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歌华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金凯鑫公司利益,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合作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双方另行签订新协议,歌华公司和新一代商城实际履行的正是这份无效合同。在《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期间,新一代商城依约提供了广告位,歌华公司也依约支付租赁费169万元。歌华公司实际使用广告位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基于《合作协议》所取得的利益(对广告位的使用)客观上无法返还,故歌华公司须补偿新一代商城相应广告位占用费。鉴于《合作协议》关于租赁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歌华公司已按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租赁费,故该院认定因《合作协议》无效,歌华公司须补偿的广告位占用费为其已经支付的169万元,新一代商城无须返还上述费用。歌华公司要求新一代商城返还租赁费16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同一广告位,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各自与金凯鑫公司先行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合法终止,双方不顾先合同的约束,抛开金凯鑫公司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本案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并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使得金凯鑫公司无法履行两份合同,进而造成金凯鑫公司无法获得上述合同项下每年70万元的租金差额收益,故对于金凯鑫公司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失,歌华公司与新一代商城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海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歌华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租金相当于两份合同一年的利益差额,对金凯鑫公司超出预期利益损失部分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除判令歌华公司支付金凯鑫公司2008年一年的租金差额70万元外,还驳回歌华公司要求金凯鑫公司返还70万元租金的反诉请求。可见歌华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实际上是充抵了歌华公司应当赔偿金凯鑫公司的其中一部分预期利益损失,其款项性质已有所不同。2013年5月21日,歌华公司因履行该判决而向海淀法院交纳案款70万元,故歌华公司已实际赔偿金凯鑫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共计140万元。歌华公司之所以赔偿金凯鑫公司140万元,究其根源是因为歌华公司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签订并实际履行《合作协议》造成金凯鑫公司相应损失,故上述款项应当视为《合作协议》缔约过程中歌华公司和新一代商城共同实施的不诚信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双方应当合理分担。由于《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共同行为所致,在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厘清缔约过程中各自过错大小的情况下,该院对双方当事人将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归咎于对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合作协议》缔约过程中,其中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认为根据双方通过恶意串通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各自所获利益的多寡,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负担比例较为合理。通过《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新一代商城以每年100万的价格将广告位直接租给歌华公司,每年多收取租金30万元,而歌华公司则每年少支付租金40万元,双方每年获益之和就是金凯鑫公司每年所损失的合同期待利益。故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公司之间按3:4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鉴于歌华公司已赔偿金凯鑫公司140万元,该院认定新一代商城应承担其中60万元的损失,即新一代商城应赔偿歌华公司60万元。歌华公司超出该院认定范围的损失赔偿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新一代商城关于不同意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原告歌华公司负担25400元,被告新一代商城负担6120元。
(六)解说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开始接触磋商时,已从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双方均为合同的成立乃至履行做了不同程度的准备工作,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这就是先合同义务(又称附随义务),包括协助、通知、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义务。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并破坏缔约关系,则构成缔约过失。
2.该行为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最终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
3.该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所致,而非其他行为所致。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即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磋商、谈判只是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利益。有的当事人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合同成立前其行为可以不受约束,甚至把利用恶意磋商贻误对手与他人的合作机会视为一种"有效"的竞争手段。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是较为常见的缔约过失行为类型,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有的当事人为促成交易,故意隐瞒货物瑕疵等不利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资质证明,诱使对方误判从而签订合同。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即擅自将对方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知晓,未经授权使用该商业秘密,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不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利,都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行为。如无权代理,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的缔约,未尽协助、通知、保护、照顾、忠实等义务而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
在案例中,新一代商城抛开金凯鑫公司直接与歌华公司订立租赁协议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歌华公司赔偿金凯鑫公司的款项应视为其信赖利益损失,该损失与新一代商城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新一代商城应当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歌华公司和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故判令双方分担损失是正确的。
(陈睿)
【裁判要旨】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