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1,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行长。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维洪;人民陪审员:李智华;人民陪审员:于长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白云;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因买房到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被以本人在征信系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之后原告得知是工行报送的不良信息,原因是存在14次逾期归还被告一笔金额为8400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但是原告从未进行过该笔贷款。原告之后得知,发放贷款机构为翠微路支行。该行负责人告知原告,如果合同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能够确认的话,即可撤销不良信息记录,但是翠微路支行拒不提供相关文件。之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也提交了一中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到一中院查询,才得知有人冒名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所有信息都是虚假的。原告申请对于该案进行再审,该案被高院指令中院再审,中院再审撤销该案判决书。在再审诉讼中,经鉴定借款合同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为这件事情处理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也曾经与三被告交涉无果。由于房价上涨较快,原告没有能够贷款购买房屋,所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翠微路支行在审查借款人身份时,是存在巨大过错的,只要核实下身份证,就能知道是否借款人本人。被告对原告名誉侵权存在主观过错,主要体现在翠微路支行没有进行借款人真实性的审核,或者故意与冒用原告名义的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被告方的授权代表已经被辞退,证明其当时明知借款人不是孙某本人。原告发现不良信息后,三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原告撤销不良信息。三级银行在报送不良信息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客观上对于原告的评价也造成了影响,征信系统面向所有的商业银行,可以利用系统的人就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商业银行可以查询原告的信用记录,就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了撤销不良信息,原告经历了漫长的诉讼和奔波,原告在客观上也存在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北京分行和工行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系,因为报送是经过三级银行报送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北京分行及翠微路支行辩称,本案原告系与翠微路支行发生的借贷合同关系,且记录及报送不良信用信息的单位均系翠微路支行,本案纠纷与北京分行和工行没有关系,翠微路支行才是适格主体。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遇到逾期还贷导致发生不良信用记录等类事情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解决,所以经历了较长的时间才给原告消除了不良信用记录。由于在上次诉讼中,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是需要缺席公告送达的,所以,诉讼经历的时间比较长。翠微路支行报送征信不良信息是依据相关判决和规定进行的,是合法的,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相关构成要件。被告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原告的信用信息。原告的个人征信信息的查询范围和程序均有严格规定。不特定的人也无法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到原告的征信信息。被告没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故意,翠微路支行报送行为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翠微路支行在借款审核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原告所述翠微路支行与他人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在审查材料中,包含了身份证、户口本等基本信息,以当时的情况,无法对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不良信用记录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借款人以孙某的名义与翠微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翠微路支行向孙某发放汽车消费信贷款8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还款,按月还款共分60期,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2日前归还。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上述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翠微路支行根据相关规定,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报送了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信息。
2004年12月21日,翠微路支行以贷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孙某等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尚未偿还贷款本息等,经审理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翠微路支行与孙某的借款合同、孙某偿还翠微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此后,孙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5)一中民初字第340号案件进行再审。2010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高民申字第231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案件。在该案再审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认,借款合同等手续中"孙某"的签名并非孙某本人亲笔签写。2012年3月7日,翠微路支行以所涉借款合同等借款资料经鉴定并非孙某本人签署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065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一中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翠微路支行撤回起诉。原告曾经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将北京分行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9月17日经本院裁定撤诉。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记载:查询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报送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机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查询记录共计5笔,查询者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2次)"、"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本人查询)"、"中国工商银行"。
再查,(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0657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告已经向有关机构申请消除孙某的逾期未还款记录,原告亦认可现孙某逾期未还款记录已经被消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2010)高民申字第2316号民事裁定书、(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06570号民事裁定书、(2010)西民初字第883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其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以孙某为借款人而办理的相关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被告翠微路支行,且记录并报送孙某不良信用信息的单位亦系被告翠微路支行。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的报送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具体所指为翠微路支行或北京分行或工行。被告翠微路支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独立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孙某起诉北京分行、工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属被告主体不适格。
其二,关于本案被告翠微路支行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权的问题。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翠微路支行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监管要求,基于名义借款人孙某名下发生的逾期未还款真实情况,向有关机构报送相关征信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捏造未还款记录,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按照相关规定,只有本人或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才能对该系统内的信息进行查询,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征信系统内的信息可以在不特定的人群中传播,故被告报送征信信息的行为不会造成名义借款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不存在名誉权侵权的损害后果。经司法程序确认相关事实后,被告亦及时申请撤销了孙某在征信系统中相关不良信息,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故被告翠微路支行的报送征信信息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之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某诉称,我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银行将我个人信息列入征信系统,给我标上了"不诚信的标签",我及配偶、子女的正常申请贷款权利均被拒绝,名誉严重受损;被上诉人明知他人冒用我的名义进行骗贷,还将我的信息上传至征信系统,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存在过错,我的名誉受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均参与了将我的信息列入征信系统的报送行为,故均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
工行北京翠微路支行、工行北京分行针对孙某上诉理由辩称:我行报送的信息是有合法根据的,不属不当行为;因我行为向不特定他人提供信息,不构成名誉侵权;孙某对于个人信息的泄漏存在过错,我行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名誉权侵犯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主观具有错误;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孙某的个人信息被纳入到个人征信系统,其在办理个人信贷时,被银行告知因其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有过信贷逾期记录,所以拒绝为其提供贷款。孙某以个人贷款逾期并非事实为由,认为银行将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是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起诉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银行将孙某个人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分析如下:首先,个人征信系统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给个人建立的一个"信用档案"(即个人信用报告),该系统的负责主管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其内容涉及个人信息、信贷信息、非银行信息。其次,个人征信系统的设立是为了借款便利、节约时间、信用提醒、公平信贷,主旨在于维护信贷各方的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水平。再次,个人征信系统是通过专有程序与各商业银行连接,个人信息并不能随意公诸于众,即使需要查询,也需经当事人申请,再经银行内部的各项审查、审批手续方可查询到信息。本案中,银行系根据规定将孙某的个人信息被纳入到个人征信系统,其报送的信息是基于涉及案件诉讼事实,并非基于虚假、捏造的事实,故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个人征信系统不会对社会公布,其本身亦具有较为严格的隐私保密性,不会对个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并不存在。据此,银行将孙某个人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的行为不构成对孙某名誉权的侵害。孙某上诉称自己被标上了"不诚信"的标签、名誉受到损害的理由,不予采信。孙某以名誉权被侵害,要求三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他人冒用自然人身份申请贷款并逾期还款,银行向征信系统上报逾期还款记录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那么,银行上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1.银行报送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和排除他人侵害的具体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侮辱行为。所谓侮辱,是指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公然地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丑化他人形象,其蒙受耻辱,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既可以以口头、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侮辱表现为言行的不当,不涉及相关事实的真实性;(2)诽谤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作风不正、信誉不佳等等。(3)违法披露他人隐私,造成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即以侵犯隐私权的方式侵犯名誉权。《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4)新闻采访报道中严重失实造成当事人名誉受到损害。(5)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也是其名誉权的一部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传播、散布、宣扬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因为只有在社会公众中公开传播、散布、宣扬,才能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本案中,原告认为翠微路支行将其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构成了其侵犯名誉权。但是,翠微路支行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上传征信系统并不构成公开传播、散布、宣扬有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首先,翠微路支行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监管要求,基于名义借款人孙某名下发生的逾期未还款真实情况,向有关机构报送相关征信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捏造未还款记录,也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等违法行为。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信息系统。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下列业务时应当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一)审核个人信贷申请;(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三)审核是否接受个人作为担保人;(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五)审核企业信贷申请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信用状况的。该《办法》第11条规定,除贷后风险管理需要之外,金融机构查询个人信用状况时应当获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信息主体本人以及获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或者法律授权的信息使用者可以查询个人的信用记录。该信用记录并不对社会公开。从查询记录来看,除了原告本人以外,只有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查询过原告的信用记录。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征信系统内的信息可以在不特定的人群中传播。故翠微路支行将原告的信用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不会引起原告孙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第二,必须有名誉受损害的后果。名誉权的客体是自然人、法人的名誉。名誉包括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外部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民事主体存在价值的评价,这种评价是由他人作出的,存在于客观社会之中,具有客观的属性,有判断其损益的尺度,因而能为他人所感知,故称之为客观名誉。内部名誉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对自己内在价值的感受,是自己对自己的评价,存在于该民事主体的主观世界,为自己所感知,因而是主观上的名誉。作为名誉权的客体,是指外部的名誉即客观的名誉,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自我感受。认定某一行为侵犯名誉权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即产生不良社会评价的事实,使受害人遭受某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客观事实,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所以,不真实的信用记录只有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传播,才会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本案中,原告的信用记录被其他银行知晓是其他银行在收到原告贷款申请后为了解原告的个人信用状况而依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授权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查询的结果。而且,这种查询行为具有定向性和保密性,因此,相关银行对于原告信息的了解也不能视为这些信息在公众中传播,至于原告称其申请贷款被拒绝而未能及时购房且由于房价上涨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但并不属于名誉侵权的损害事实。
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翠微路支行在审核贷款申请人身份时存在过错,导致他人冒用自己之名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因后来冒名者逾期还款而导致自己名下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造成名誉及信用受损。笔者认为,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是多个原因造成的。翠微路支行的审查行为与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银行审核贷款人申请材料的行为导致的是批准贷款的结果,而不良信用记录产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冒名者迟延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才按照相关规定将逾期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故银行审核贷款申请材料的行为与不真实信用记录被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原告名下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直接原因(法律上的"近因")是冒用原告名义的侵权人逾期还款。
第四、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也要求侵权人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判定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当考察银行是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认为,翠微路支行在审核贷款人身份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这个问题上,翠微路支行的确存在一定过错。但是,银行审核贷款人申请材料的行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为前提的。本案中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俱不存在,因此,讨论银行的过错也就失去意义。由于被告在审查贷款人身份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姓名被他人冒用,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但是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2."信用记录"属于信用权的客体。
信用记录是对民事主体信用状况的评价,信用记录的产生于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且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因此,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属于信用权的客体。所谓信用权,或称信用利益,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人格权。信用权与名誉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交叉和竞合,有很多相似之处,如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的客观属性等,都是一致的。但是,信用权也有其自身特点。第一,信用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信用是信用权的客体,信用的基本内容是关于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仅此而已。而名誉权的客体则是所谓名誉,名誉是关于一个人的品德、才干、能力、声望、信誉和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范围宽泛、内容庞杂。第二,信用权包括信赖的因素和社会评价,而名誉权则只包括社会评价。第三,信用权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信用权虽然是人格权,但却关系到权利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彼此陌生的民商事主体常常根据这种评价与其从事交易,因此信用利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精神利益;另一部分则是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并非为直接的财产利益,二是包含于其信用利益之中,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现实的财产利益。损害信用利益,有时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因此,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而名誉权则一般不具有财产性。由于我国民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信用权。信用权目前还属于学理上的概念。
信用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信用保有权。即自然人、法人对于自己的信用享有保有的权利。它是信用权的基本内容。信用是民事主体自身主观能力与客观的社会信赖及评价结合的产物,虽然不能以自己的力量去强迫社会改变评价,增进信赖,但却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影响于社会,保持社会对自己经济能力的信赖,扩大自己的经济影响力,使社会对自己的信用评价获得改进。信用保有权包括两重含义:一是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二是通过自己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信履约的努力,而使自己的信用评价以及社会对其经济能力的信赖感不断巩固和发展,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形象。
第二,信用维护权。即民事主体就自身信用对他人的要求和态度,维护自己的信用不受外来的侵害。信用维护权包括两重含义:一是信用权的绝对权属性,要求任何其他人都对自己的信用负有不可侵犯的不作为义务,权利主体对自身以外的任何人都享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请求权;二是对于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人,权利人基于其信用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害自己信用权的加害人进行制裁,对造成信用损害进行救济。
第三,信用利益支配权。权利主体就其信用利益,可以进行支配。如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扩大经济交往,开展经济活动,以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满足自身的经济、文化需要,同时也满足社会的需要。这是信用权主观能动作用的体现。信用利益的支配不是无限的、任意的,它不包括信用的抛弃权,更不得将信用转让他人,也不能作为财产由继承人继承。但是,权利主体可以利用自己的信用为他人谋利益,为他人进行服务。例如,信用良好的法人和个人,可以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考察各国关于信用权的立法例,有的认其为独立的人格权,有的认其为营业权的内容,有的认其为名誉权的内容,因而在实务上对信用权的法律保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
一种是直接保护模式。即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日本、韩国的刑法中规定了侵害信用的犯罪,如日本刑法第233条规定了毁损信用罪:散布虚伪的传闻或者适用诡计,损毁他人信用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韩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了妨害信用罪:"散布虚假事实或者以其他欺骗方法,妨害他人信用的,处5年以下劳役或者100万元以下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3条也规定了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另一种是间接保护模式。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其他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以间接地保护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间接保护方式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确认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为侵害营业权,其理论根据在于,信用是营业的组成部分,营业权中包括信用利益,因此信用权可以纳入营业权中进行保护;二是确认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为侵害名誉权,理由在于社会经济能力的评价属于社会评价的一种,这种评价的降低会损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由于我国民法中没有规定信用权。实践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用利益遭受损害后,往往借助名誉权、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权利对自己进行保护。 但是,由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有着严格的侵权构成要件,基于责任法定的原则,对于不符合侵犯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2002年,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第四编"人格权法编"第21条至24条规定了信用权。草案第2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第22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档案。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第2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但是,民法典草案至今尚未审议通过,并且草案并未明确提及侵犯信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银行向征信系统报送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构成侵权,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以及损害赔偿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即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人停止侵害其信用利益。该《条例》第26条第3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规定只是规定了信息主体的救济途径,而没有规定实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作为信用记录提供者的银行为其申请撤销不良信用记录,也可以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异议,要求其更正。本案中,原告孙某在征信系统中的逾期还款记录已经撤销,该信用记录对其产生的不良信用评价的影响已经消除,故其主张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向恶意冒用其姓名申请贷款的人主张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责任。
(高翼飞、马维洪)
【裁判要旨】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请求作为信用记录提供者的银行为其申请撤销不良信用记录,也可以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异议,要求其更正。对于被冒用姓名设立银行卡的当事人,可以向恶意冒用其姓名申请贷款的人主张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