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1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宁某
被告 :宁某1
法定代理人:陆某。
被告:宁某2
被告:钟某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一人独任审判:审判员杨辞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陈某1诉称,2013年2月1日,五被告的亲属宁某3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1驾驶的半挂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某带领二十几个前往原告家中闹事,企图威逼原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不纳入法律赔偿范围,随后,原告方向大番坡派出所报警,警方询问情况并拍照取证。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受到被告方的恐吓,威逼。被扣押货车上装有贵重、易损货物白砂糖,期间又遇暴雨天气,若不快速处理,货物必会毁坏。交警方表示,不达成协议车辆货物不得放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不得不与陆某、宁某1、宁某2、钟某的代理人宁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宁某3的家属支付10万元不纳入事故赔偿,并已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原告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藏族、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陆某、宁某1、宁某2、钟某的代理人宁某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2. 被告辩称
被告宁某、陆某、宁某1、宁某2、钟某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硬逼或敲诈的行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作为的丧葬费用,原告要求退回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五被告的亲属宁某3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陈某1驾驶的半挂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处理,认定宁某3和原告陈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2月2日,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原告陈某1垫付21000元给宁某3家属,作为宁某3的丧葬费,此项费用纳入总赔偿款。并于协议当时实际支付了21000元,由被告宁某收取。当天,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对总赔偿费用也进行了协商,宁某3家属要求赔偿的总额60万元,原告陈某1不同意,双方不能达成协议;2013年2月3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再次进行了协商,原告陈某1、陈某与陆某、宁某1、宁某2、钟某的代理人宁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宁某3的家属支付10万元作为宁某3丧葬费,此费用不纳入事故赔偿,扣除已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余款79000元定于2013年2月7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款79000元,事故造成宁某3死亡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的费用,除了2013年2月1日支付的21000元丧葬费外,其他费用原告均未支付。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陆某、宁某1、宁某2、钟某的代理人宁某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1000元。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带领二十几个前往原告家中闹事,企图威逼原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不纳入法律赔偿范围,随后,原告方向大番坡派出所报警,警方询问情况并拍照取证。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受到被告方的恐吓,威逼。被扣押货车上装有贵重、易损货物白砂糖,期间又遇暴雨天气,若不快速处理,货物必会毁坏。交警方表示,不达成协议车辆货物不得放行"的以上事实,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包括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因此,2013年2月2日,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原告陈某1垫付21000元给宁某3家属,作为宁某3的丧葬费,此项费用纳入总赔偿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并于协议当时实际支付了21000元,由被告宁某收取,原告反悔请求撤销,并要求被告返还2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该费用纳入总赔偿款,在原告应当支付的总赔偿款中扣除;2013年2月3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再次进行了协商,原告陈某1、陈某与陆某、宁某1、宁某2、钟某的代理人宁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宁某3的家属支付10万元作为宁某3丧葬费,此费用不纳入事故赔偿,扣除已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余款79000元定于2013年2月7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款79000元而反悔,该协议显失公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反悔请求撤销,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陈某1、陈某与被告宁某、陆某、宁某1、宁某2、钟某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请求被告宁某、陆某、宁某1、宁某2、钟某返还2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6.5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负担53.25元,被告宁某、陆某、宁某1、宁某2、钟某负担53.25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了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即显失公平的协议界定问题。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法律"不诉不理",尊重当事人意愿,旨在保护交易中处于劣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公平"概念是抽象的,合同法对此没有具体标准,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依社会生活一般经验判断。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如果协议达成的丧葬费赔偿款超出当年当地丧葬费赔偿标准的四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总额应为3135*3=18810元。结合本案的10万元丧葬费,超过了计算标准的四倍,可考虑认定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宜认定表现为结果不公正,标的给付的严重失衡。结合于本案中,原告的义务与权力不对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同时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的等价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撤销2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判决;
本案还涉及到诚实履行当事人的义务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就应该遵守诚实原则,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月2日协商达成"陈某1垫付21000元丧葬费计入总赔偿款"的协议,原告方已经支付了21000元,被告家属也已经收取,该协议已经达成并履行完毕。原告反悔请求撤销,并要求被告返还2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该费用纳入总赔偿款,在原告应当支付的总赔偿款中扣除。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性,结合合同法中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陈熙玲
【裁判要旨】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如果协议达成的丧葬费赔偿款超出当年当地丧葬费赔偿标准的四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宜认定表现为结果不公正,标的给付的严重失衡,违背等价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