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8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更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大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仁宝利得(北京)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高玲;代理审判员:王石;人民陪审员;张淑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自2007年开展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洽谈,内容为,为提高被告订单的生产效率,原告投资制作HORIZONTAL INJECTION(橡胶注塑)设备一台及附属模具设备。制作完成后,如被告不购买该设备,原告可以接受被告的订单生产供货,也可以将该设备安装在被告公司内直接接受委托生产。被告每月交付原告的订单不少于8万个零部件,每个零件扣除材料成本后单价不少于1.5元,每月合计利润为12万元。此后双方确定了设备规格,并签署会议记录。2010年2月,原告开始制作设备,2010年5月,设备制作完成,2010年8月23日,被告验收了该设备。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交付原告订单时提出的单价只有几毛钱,如原告接受订单,只能亏损运转,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拒绝。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制造橡胶注塑设备1台,费用为715 437元,制造热媒设备费用为15万元,制造S/PAD模具(以下简称模具)两套,费用为168 000元,以上共计花费1 033 43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订单,造成原告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233 43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双方协商制造设备的事实存在,但协商的投资主体是原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设备要由被告来购买,接受条件也是设备和产品能够满足第三方万都(北京)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的条件,订单单价及数量也由万都公司来确定,万都公司是产品的最终用户,但目前万都公司无法接受;缔约过失之债是法定之债,洽商过程中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权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损失完全是市场经济行为;原告在起诉中将设备价值和订单生产合为一体,但两者应是选择关系;橡胶注塑设备并不属于特殊设备,不是特定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进行协商,内容为"制作日程:已着手,预计完成日期5月15日,5月31日可安装。估计制作费:35万元,模具制作费:5万元左右;完成制作后,如果和仁不购买,大昌就可以接受委托生产供货,也可以把设备安装在和仁公司内直接受委托生产供货;决定是否购买设备:在和仁公司内安装设备进行2个月加工后遵循顾客的认可"。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及东宝机械公司进行协商,内容为,制作模具:和仁公司承担费用40 000元,时间2个月;制作设备:大昌公司负责,委托东宝机械公司制作,时间2个月;安装、试生产时间为5月10日,生产4个月后,如判定合格,由和仁公司接管设备,不接管时由大昌公司承担设备投资费用。2010年7月30日,大昌公司访问和仁公司,双方进行协商:大昌公司正在着手制作的用于生产弹簧垫的注塑设备及2种新模具均由大昌公司投资,制作后先由大昌公司使用,到2011年和仁公司搬进新厂并决定接手时,再移交给和仁公司;和仁公司委托大昌公司使用上述设备生产其部品,获得顾客批准并正式交货之时,把设备制作费用分摊到部品费用支付给大昌公司,和仁公司根据大昌公司报价和其交货单价来决定部品单价。2010年9月8日,大昌公司访问和仁公司,双方进行协商:和仁公司预付50 000元,完成供货后次月支付余款,预付款是弹簧垫模具处理费用;开发两种弹簧垫,拟进口2套模具,9月15日完成验收,大昌公司已向大进精密支付50%模具费,因未支付余款,模具接管时间被推迟。2010年12月28日,大昌公司再次访问和仁公司,双方进行协商:弹簧垫039062已送样,向万都公司提交4M申请获批,扣除原材料费用后单价1.5元,和仁公司不加利润按1.5元购买;弹簧垫0397模具在通关中,预计12月31日通关完毕,1月10日前大昌公司提交样品及尺寸成绩书,1月15日前和仁公司进行测定,1月20日前向万都公司提交4M变更申请。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形成会议记录:弹簧垫SZ460 036 01A需得到万都公司批准后生产及供货。2011年2月10日,万都公司对编号SZ460 039 01Z的弹簧垫提出旨在规范产品各项要求的检查基准书。2012年3月23日,和仁公司出具4M变更依赖书:外注加工为大昌公司,设备为HORIZONTAL INJECTION,模具为INJECTION TYPE,原材料商为平和CMB。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号为SZ460 039 01Z的弹簧垫2100个。同日及次日,和仁公司将上述产品发送至万都公司。2012年4月24日,万都公司生产SGM618减震时,DS线组装该产品后,弹簧垫发生变形现象,弹簧垫划出,并且问题发生率为100%。因此,万都公司于次日发送不适合通报书给和仁公司,判定弹簧垫全部产品为不良产品,即大昌公司提供的该产品为批次不良,将此批次产品全部返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往来函件及会议记录。
2.检查基准书及4M变更依赖书。
3.万都公司出具的不适合通报书。
4.被告出具经万都公司认可的事情经过书。
5.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实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是一方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三是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四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这里的义务并不是合同义务,这是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先合同义务的产生及其内容依当事人间的特殊关系而定。当事人间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先合同义务内容的复杂性。根据先合同义务所保护对象的不同可将其作如下分类:(1)保护对方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损害的义务;(2)避免对方订立"不当"合同的义务;(3)保护对方免受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所致损害的义务等。缔约过失责任中当事人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结合本案,被告是否因过失而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是本案裁判必须解决的问题。显然,上述分类(1)、(2)的情况本案并不适用,本案是否存在情况(3)?从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及会议记录可以看出,万都公司是产品的最终用户,万都公司对产品的技术要求、需求数量及单价均具有最终决定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而万都公司的意志或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所能决定或改变,对此,原告亦应明知。万都公司已对一种编号弹簧垫产品做出批次不良不予接受的决定,而另一编号弹簧垫原告尚未生产。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亦表示,被告并不是拒绝给付订单,而是订单太少或是能给原告的订单单价太低,原告无奈只能拒绝。而从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有大量来自万都公司的订单且单价原告能够接受,而被告不将订单给付原告。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必须购买设备或曾同意购买设备。依原告陈述,缔约过失的"约"指的就是"被告给原告订单",而该"约"尚未签订。而从上述分析可见,该"约"是否能够签订不能排除万都公司的意志或意思表示。原告称自己生产设备是帮助被告提高效率,以此推定如原告生产的设备较被告自有设备生产效率高,则原告生产的产品更具竞争力,但当本院问及原告是否可以直接从万都公司取得订单时,原告表示不确定。由此也可得出,订单的最终决定者是万都公司。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具有保护原告免受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所致损害的义务。同理,原告以不能获得数量及单价均满意的订单来反推被告先前的行为属恶意磋商,由此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过错,亦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是一方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二是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三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四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这里的义务并不是合同义务,这是缔约过失责任和其他责任形态的根本区别。
本案中,原告未能明确阐述被告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内容以及其不履行的表现。原告强调的被告不作为行为是既不购买设备又不给付订单。其一关于不购买设备。原告认为被告应购买设备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3月26日双方协商的内容,且原告将其视为双方达成的制作协议,在诉状中原告亦多次提到"履行合同"。这些与原告自称"约"指的就是"被告给原告订单",而该"约"尚未签订的状态自相矛盾。其二关于不给订单。原告认为"约"指的就是"被告给原告订单",那么被告不给订单就是不与原告订立合同,给订单的行为即订立合同的行为,不给订单的行为就不能又被视为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原告又以缔约过失责任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亦见原告自相矛盾之处。
如前所述,万都公司是产品的最终用户,万都公司对产品的技术要求、需求数量及单价均具有最终决定权。因此,万都公司认可的对象就是产品。通常而言,"顾客"对生产产品的设备并无直接关注的必要。根据双方多次协商的内容也可得知,"顾客"的认可显然是产品,而不应理解为用以生产产品的设备。原告提出,万都公司不接受产品的原因是原材料问题而不是设备问题。经庭审原告陈述,其与原材料供应商直接发生原材料供货关系,因此原告有就收到的原材料验收的义务。原告不能以原材料的问题向被告抗辩。原告所强调的4M变更依赖书是对变更后的原材料供应商的认可,但并不等同于认可原告在具体生产中使用的原材料本身,亦不等同于对原告验收原材料义务的免除。并且,产品达不到万都公司要求的真正原因如何,以专业意见更为客观,并非原、被告主观判断的问题。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模具编号混乱不清,原告仅依其个人理解进行区分。4M变更依赖书从文义上解释应是四项基础信息变化的确认书,它无法反应实际产出的具体状况。原告称两种编号模具的4M变更获批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8日及2012年3月23日,而又称两种编号的样品发送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这个时间晚于一种编号模具的4M获批时间,又早于另一种编号模具的4M获批时间。并且原告最终只交付了一种编号模具的产品。因此,原告认为4M变更获批即等同于万都公司接受了样品不成立。
如前所述,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该前提不成立,则此种责任基础不存在。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该前提不成立,故关于设备及模具费用等问题本案无涉及必要。
根据法律法规,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大昌公司称和仁公司与其磋商但未给订单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并未就合作事项订立过任何书面协议,确认的是大昌公司生产设备,和仁公司可以购买该设备,也可以不买设备但提供订单,提供订单的前提是通过万都公司审核。根据大昌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和会议记录可以说明,万都公司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万都公司对产品的技术要求、需求数量及单价均具有最终决定权。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和仁公司必须购买设备或者曾同意购买设备,亦无证据证明和仁公司存在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隐瞒订单自行生产或者以同等条件将订单故意委托他人生产的情况,大昌公司拒绝订单的原因是考虑到生产的成本与利润,订单数目太少或单价太低。因此,和仁公司和大昌公司达成合作的决定性因素是设备和产品符合万都公司的条件,大昌公司花费成本制作设备的行为属于市场经济行为,无法归结于和仁公司不遵守诚实信用而存在缔约过失,大昌公司上诉认为和仁公司在合同洽谈过程中恶意承诺后来又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宿航)
【裁判要旨】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基于过失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