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13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NCO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田峪小园餐饮(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王燕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会计外包服务的企业。自2008年1月,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会计外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年检和税务申报。自2011年1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我公司2011年度记账服务费33 000元、税务申报服务费33 000元、工商年检服务费8465.61元以及建账服务费5000元、办理12万元个人所得税申报服务费800元。因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上述费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会计服务费80 265.61元及未支付期间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法院认为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间,不予受理。2013年8月16日,我公司对管辖异议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本案不应实体审理。若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我公司仍不放弃上诉权利。2008年,我公司与北京普特康腾会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服务费。若北京普特康腾会计有限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服务内容转包给原告,那么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商业咨询及顾问服务、代理记账及相关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一家从事管理咨询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萨洋,美国人)。自2006年4月始,原告陆续为被告、北京甲乙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北瓦厂休闲度假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China Restaurant Holding Ltd.、China Glass Holding Ltd.、China Bound Ltd.等六家企业提供会计服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服务合同,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相应服务费用。201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记账、纳税申报和工商年检服务以及人事服务。其中,记账和纳税申报服务费为每月4500元,工商年检服务费为5000元。原告2010年第一季度会计服务费为13 500元,1、2和3月份的人事服务费分别为1700元、2470元和3000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季度会计服务费和人事服务费共计20 670元。后被告按约定已给付原告2010年会计服务费。2011年,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记账和纳税申报服务,另增加了建账服务费与办理12万元个人所得税申报服务。自2011年1月始,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会计服务费用。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会计服务费80 26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3年3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同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管辖权异议书,认为双方在服务合同中对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经审查后,本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同意在本院主持下先行对账核实,积极调解,但双方就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丢失原因各执一词,本案调解终未果。另,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还一并将营北瓦厂休闲度假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甲乙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法定代表人萨洋于2012年12月20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始为被告提供会计外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年检和税务申报)的事实存在;
2.原告向被告发出2010年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季度《收款通知单》,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8月27日、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的《银行进账单》,以上拟证明原告2010年为被告提供的记账和纳税申报服务费为每月4500元、2009年工商年检服务费为5000元的事实存在;
3.萨洋于2011年2月24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出的《收款通知单》,以上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建账服务费报价5000元;
4.萨洋于2011年3月11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收款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为其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2名工作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服务,服务费每人400元;
5.萨洋于2012年2月24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10月13日及2012年1月4日向被告发送的《收款通知单》,以上拟证明原告2011年为被告提供的记账和纳税申报服务费为每月5500元的事实存在;
6.萨洋于2011年5月28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被告发送的《收款通知单》,以上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2010年工商年检服务费报价,其服务费为8465.61元的事实存在;
7.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萨洋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会计服务费的事实存在。
另查,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共有117本,其中缺失8本的事实存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意见,因其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亦未举证证实上述仲裁条款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会计服务即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结合双方同意先行对账、积极和解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2011年度为被告提供了会计服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通过电子邮件的书面形式订立了财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据此,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会计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服务费用。现双方对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缺失原因各执一词,考虑到原告作为提供会计业务咨询、税务咨询和代理记账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当负有对咨询人认真负责、合理注意之义务,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且该义务应贯穿于整个服务过程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基本完成了财会服务,但未能向被告提供齐全的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即原告未完整地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得到完整的对价。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完成财会服务程度,结合行业惯例,对其服务费用酌情予以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慕田峪小园餐饮(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NCO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财会服务费七万元。
2.驳回原告NCO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事实认定上主要涉及电子证据的审查与采信。
所谓电子证据,一般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中,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证据。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确定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类型。既然作为一种证据类型,那么人民法院在证据审核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以证据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认定相关事实。但显然,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以无纸化形式生成、存储或通信的信息,具有不稳定、可修改以及高技术依赖性等特点,与传统证据类型区别较大。而我国法律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规则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审判经验总结,因此给法院审理案例带来了诸多难点。一方面,如果对电子证据采取较为宽松的做法,法官较多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很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统一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如果对电子证据采取较为严格的做法,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通常对未经公证或鉴定的电子证据均不予认可。这样可能会造成对案件具有决定作用的证据失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裁判。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尤其是对其真实性的审查,要在遵守传统证据认定规则的基础上,依据《电子签名法》对于审查数据电文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关键是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识别和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双方往来邮件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经法院审查,双方往来邮件的生成、储存及传送等方面的材料,已经对方回复确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的事实加以佐证,据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作出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服务费的判决结果。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燕军)
【裁判要旨】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以无纸化形式生成、存储或通信的信息,具有不稳定、可修改以及高技术依赖性等特点。法院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尤其是对其真实性的审查,要在遵守传统证据认定规则的基础上,依据《电子签名法》对于审查数据电文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关键是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识别和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