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某,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矿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矿产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矿产公司出纳。
被告:韦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审判员:覃宇波;人民陪审员:黄道平。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韦某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矿粉厂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2万元。被告韦某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故意拖欠原告租金,尚欠原告2011年与2012年两年租金4万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粉厂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租金4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三、事实和证据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某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矿粉厂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2万元,签订本合同时即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必须在10月20日前付清明年租金,如被告韦某不能按时交足租金的,原告将终止本合同,同时追究被告韦某的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韦某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共拖欠原告2011年、2012年两年的租金4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粉厂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租金4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矿粉厂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大新县经济贸易局文件》(新经贸字〔2009〕47号、大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担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韦某租用原告场地未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韦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韦某支付尚欠租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如不按时交足租金的应追究违约责任。被告韦某拖欠原告两年租金至今未付,应承担其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某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矿产公司与被告韦某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矿粉厂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韦某支付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矿产公司租金4万元;
(三)被告韦某支付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矿产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 074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六、解说
(一)关于缺席审判如何认定原告证据的问题。民诉法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已依法进行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审理,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力,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二)关于租赁合同违约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法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定将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两年以来都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照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26条、第227条 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王洪平)
【裁判要旨】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定将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两年以来都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