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8日)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大乐,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被告:上海弘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明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仁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曹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怡安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杨某,该公司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审法官:刘奕麟 书记员:吴有良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19时05分,被告汉仁物业公司的员工钱某驾驶电驱动四轮车沿明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明中路进明华路西约300米处,两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被告弘明置业公司系被告钱某驾驶的电驱动四轮车的车主,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其损失范围为残疾赔偿金80,376元,医疗费73,822.23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8,425元(审理中变更为22,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38元,辅助用品费9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要求被告钱某、弘明置业公司、汉仁物业公司、狮城怡安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汉仁物业公司的保安,主要负责售楼处站岗以及小区电动车的日常使用和维护。事发当日其接到被告弘明置业公司销售人员的通知称次日交房需使用肇事车辆,故驶出小区进行维修,途中发生了本起事故,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弘明置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不符合机动车的相关标准,仅能在小区内行驶,也无法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及购买交强险,故被告钱某上路驾驶的行为本身错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钱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肇事车辆自2012年1月开始已经移交转让给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并由被告汉仁物业公司实际使用,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仁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员工没有义务维修电动车,且事故发生在员工下班期间及非工作领域,被告钱某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赔偿项目存有异议。
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辩称:其仅是监督被告汉仁物业公司的物业行为,既不是车主也不是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与弘明置业公司、汉仁物业公司的三方协议,被告汉仁物业公司应对未妥善履行秩序维护义务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9时05分,被告钱某为修理肇事车辆将其驶出小区,沿明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明中路进明华路西约300米处,两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实行分道通行、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上道行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且唯一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故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
2013年7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8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之骨盆多发骨折(骨盆前环骨折等),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18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并有流动人口协管员及房东签字确认。原告系上海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了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明细证明。
2012年4月,被告弘明置业公司、狮城怡安物业公司、汉仁物业公司签订《新弘国际城售楼处及样板区委托管理秩序维护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弘明置业公司委托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监督管理被告汉仁物业公司对新弘国际城的售楼处、样板区及样板房提供的秩序维护服务,委托服务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服务人员岗位设置外场车管岗1名(兼驾驶小区电动车),由被告汉仁物业公司根据被告弘明置业公司要求配置,被告弘明置业公司向被告汉仁物业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为人民币2,500元/月/人, 向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4,250元。根据该合同对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弘明置业公司及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均有权对违反合同要求或管理要求的被告汉仁物业公司的员工进行批评教育,同时通知被告汉仁物业公司并作相应处罚;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有协同被告汉仁物业公司对其秩序维护人员进行安全规则、秩序维护场所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等相关规定内容教育、培训的义务。被告汉仁物业公司应依照该合同约定的工作配置确实履行职责,并依实际工作情况及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的管理要求和制度填写工作记录表单,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可随时抽查。被告汉仁物业公司有对履职过程中出现的合同约定情况向被告弘明置业公司、狮城怡安物业公司通知报告的义务。
被告钱某驾驶的电驱动四轮车系被告弘明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向案外人上海盟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并配置给被告汉仁物业公司使用,主要用于搭载客户及工作人员看房。被告钱某系被告汉仁物业公司的保安,同时专职负责驾驶该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钱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系机动车,该车辆未经登记;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7个月(含二期)、营养2个月(含二期)、护理3个月(含二期);
3、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情况;
4、户口本、居住证明、工资明细、工资条、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
5、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
6、委托管理秩序维护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弘明置业公司与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汉仁物业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弘明置业公司和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关于被告弘明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应结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即考量对车辆运行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支配管理权以及是否能从该车辆的运行获得利益。被告弘明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向案外人上海盟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肇事车辆,根据委托管理秩序维护服务协议将肇事车辆配置给被告汉仁物业公司使用,该车辆主要是根据被告弘明置业公司的要求用于搭载客户及工作人员看房,故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均归属于被告弘明置业公司,其应对车辆的使用运行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被告钱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基于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上道行驶、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实行分道通行三项违法行为,对于肇事车辆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弘明置业公司应承担疏于监管的责任。
同时根据委托管理秩序维护服务协议,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接受被告弘明置业公司的委托应对被告汉仁物业公司的履职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对于肇事车辆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亦应承担疏于监管的责任,故由其对被告弘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弘明置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但既无转让协议,亦无实际支付转让对价的事实,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认为被告汉仁物业公司应对未妥善履行秩序维护义务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系基于委托管理秩序维护服务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被告弘明置业公司、狮城怡安物业公司、汉仁物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第三人,该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分析,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汉仁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弘明置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狮城怡安物业公司对被告弘明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26,847.17元;
二、被告上海弘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4,363.07元;
三、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弘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除后续医疗费)。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弘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六)解说
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有关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机动车所有者与使用者分离时侵权责任的分配做出过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以案件分析为契机,讨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对机动车侵权责任分配的影响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确定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
1、"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
判断行为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去衡量,既要看行为人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行为人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该理论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运行支配包括现实、具体的支配,也包括抽象、潜在的支配,"运行利益"既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经济利益,也包括间接经济利益;"狭义说"则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仅指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利益。
2、"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理论
依照民法基本原理,侵权责任有自己行为责任和非自己行为责任之分。自己行为责任是指对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非自己行为责任,包括就他人行为责任负责及物之责任。机动车作为物件致人损害必须和使用机动车的行为结合,由此推知,机动车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物件责任主体,还包括行为责任主体。行为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决定,物件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由物件本身的性质决定,机动车属于普通物件,按照一般侵权理论承担过错责任。
(二)本案认定责任主体的思路分析
首先,法院认为,被告钱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且唯一原因,应当由被告汉仁物业对钱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这体现了"自己责任"原则;其次,法院通过运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阐述了弘明置业也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最后,综合庭审证据法院判定弘明置业存在一定的监管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法院无法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49条进行裁判,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立法精神却体现于案件的说理中。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形式"的认定
原则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所体现的例外情况即机动车所有者保有对机动车的支配权和收益权,法院判决所有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笔者支持此种例外情况,机动车所有者承担按份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以其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加以判断;第二,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要求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势必对所有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关系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和阻碍。本案中,弘明置业和汉仁物业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而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弘明置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监管过失,故法院判决其承担30% 的责任。
(吴有良)
【裁判要旨】机动车所有者与使用者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所有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所有者对车辆运行具有事实上的支配管理权,以及能从该车辆的运行获得利益时,应当对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