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51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多功能厂)。
负责人: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人力资源部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任海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于2012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调试汽车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工作期间,被告常安排我平时、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但未安排我倒休,也未支付我加班费。2013年2月22日3时许,我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同事刘某无端谩骂,我与其理论并叫来单位领导,在调解此事过程中,刘某趁我不备将我左眼戳伤。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我的情况下,在厂内发布处理通报,以我违反厂内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对被告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6月3日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1日,密云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密云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我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月工资4000元; 3、支付我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医疗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 4、支付我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5、支付我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21日延时加班工资4000元及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我单位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有考勤表、工资表为证。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原告属于打架斗殴,其要求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必须经过工伤认定后才能享受以上待遇,原告不属于工伤,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我单位有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并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同意。原告入职时已对其进行了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培训,有其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在工作时间与我单位职工打架斗殴,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我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汽福田多功能厂隶属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9日,原告冯某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冯某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北汽福田多功能厂总装部从事生产操作工作(调试工)。劳动合同约定,冯某工资为计件工资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冯某认可2012年8月19日入职北汽福田多功能厂,认可劳动合同中的本人签字。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北汽福田多功能厂工资核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月底,下发薪。北汽福田多功能厂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工资表记载,冯某的工资由岗位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构成,冯某认可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结构;考勤表记载,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冯某总工作时间为822小时,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70小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总工作时间256小时,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冯某未在法定假日加班工作。冯某对考勤表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2013年2月22日3时许,冯某在工作期间因拿汽车后尾灯与同厂职工刘某及褚某发生口角,后三人厮打在一起,冯某左眼受伤。2013年3月18日,经密云县公安局十里堡派出所民警调解,冯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冯某医药费等损失46 000元。2013年3月19日,北汽福田多功能厂对刘某、褚某、冯某打架事件发出处理通报,认为三人的打架斗殴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休息休假管理办法》第9.6.1.2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褚某、冯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北汽福田多功能厂提供了2012年8月16日有冯某签字的《劳动纪律及休息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培训签到表,冯某认可。《劳动纪律及休息休假管理办法》中规定,侮辱、诽谤、打架斗殴,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冯某向密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1日,密云仲裁委作出裁决:1、北汽福田多功能厂支付冯某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318.38元;2、驳回冯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北汽福田多功能厂同意仲裁裁决;冯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3. 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4. 处理通报,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等人的处理结果。
5.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6.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被告实行综合公司工作制。
7.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实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计件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应包括超过标准工时在内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冯某实行计件工资制,北汽福田多功能厂支付的工资应包括超过标准工时在内的劳动报酬;北汽福田多功能厂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冯某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北汽福田多功能厂未能对该工资构成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工资表中工资结构不予认可;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冯某总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70小时,北汽福田多功能厂支付冯某的工资应扣除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在内已支付的部分,差额应予补足。冯某对考勤表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过高部分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22日,冯某因打架所受到的伤害,并未申请工伤鉴定,故冯某要求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北汽福田多功能厂制定的《劳动纪律及休息休假管理办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冯某因拿汽车后尾灯与他人口角并厮打的行为违反了北汽福田多功能厂的管理制度,北汽福田多功能厂依照《劳动纪律及休息休假管理办法》对冯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冯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支付原告冯某二O一二年八月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加班工资差额七百九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侵权造成另一劳动者人身损害,被侵权劳动者在向侵权劳动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有权申请工伤并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下面我们从工伤保险及侵权理论和法律规定两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理论分析--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赔偿制度的区别
两制度的请求权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保险制度中,劳动者享有的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或从事与执行职务有关的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而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为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即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应承担单方赔偿责任;另外,随着发展,劳动生产过程机械化程度越来越高,继续适用过错原则将显示公平,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以过错为要将,即无论对工伤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侵权赔偿制度中,劳动者享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基础是劳动者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损害赔偿利益。侵权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共同构成。
两制度的性质不同
工伤保险制度中,劳动者受伤后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属于社会法领域,体现的是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和保障,同时,也是减轻用人单位的生产风险。而在侵权赔偿制度中,受害人是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属于私法领域,是法律赋予受害人保护自我,维护自身的权利。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赔偿制度在请求权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及性质的不同,我们可以分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时,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需要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侵权第三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人,造成劳动者受伤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为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受伤存在过错,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受伤劳动者还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侵权第三人对劳动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该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同时主张赔偿,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所以两个并不矛盾,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若侵权第三人与被侵权劳动者为同一单位员工,且在工作过程中,一名员工将另一名员工打伤,此时,被侵权劳动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因为劳动力是用人单位实现正常生产的必要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一种人力资源,就类似于机器设备是用人单位实现生产的必要固定资产一样,因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被单位的另一员工打伤后,可以申请工伤鉴定,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但不能同时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在给予受伤劳动者相应补偿后,可就损失向侵权员工追偿。第三种情况是,在非工作时间,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将另一名员工打伤,此时,劳动者并没有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并没有保护劳动者安全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范围。此时,侵权第三人也没有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也不需对其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此种情况下,受伤劳动者不能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只能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2.法律解读--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侵权法》的相关规定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通过从工伤保险理论、侵权理论及我国工伤保险法、侵权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劳动者是否可以申请工伤,是否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不能一概而论。最主要的是看侵权第三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人还是用人单位的员工,还要看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则受伤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若侵权第三人与受伤劳动者是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则要看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如果是在工作期间,则受伤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鉴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再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为侵权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侵权劳动者追偿;若虽然侵权第三人与受伤劳动者是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但不在工作期间,则受伤劳动者只能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侵权第三人与受伤劳动者是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且是在工作期间,因此受伤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鉴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不再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工伤鉴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提。
(王晓丽)
【裁判要旨】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则受伤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若侵权第三人与受伤劳动者是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则要看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如果是在工作期间,则受伤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鉴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再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若虽然侵权第三人与受伤劳动者是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但不在工作期间,则受伤劳动者只能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