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11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系王某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告:赵某1。
被告:赵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洋;代理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孙玉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6日,赵某2拉着牛从赵某1家回家途中,牛受到惊吓后,跑到我家院子里,踢倒院子里斜倚在西厢房西侧的玻璃,碎玻璃砸到我脚上,致我受伤,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损伤,右足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67 130.8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2辩称:我买赵某1家的牛,让他跟我送到家,回家给赵某1拿钱。卖牲口的交易习惯是以给完钱,换完缰绳为准,牛没有换缰绳,交易没有完成。我在前面拉牛,赵某1在后面轰牛。牛看见红衣服的人受惊从我手中挣脱缰绳,当时牛往后退,赵某1用棍子打了牛一下,牛才往前跑,我和赵某1追了两条街,牛都没有进别人家院子。因为他人在原告家院子门口截牛,牛才进的原告家院子。我和赵某1在共同运输牛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我的赔偿责任很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1辩称:该牛是2012年10月我从高速公路旁边捡的,我和赵某2已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约定将牛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赵某2从我父亲院子里自己解开缰绳牵的牛,我没有轰牛。牛在赵某2家门口外面挣脱缰绳时,我离赵某2距离5米远左右,牛把赵某2拽倒了,我跑过去帮忙。我和赵某2一起追牛,我在赵某2前面,后来牛进了原告家的院子。当天我把牛找回来后给赵某2家送去,赵某2妻子称先把牛放在我这里。因为我已经将牛卖给了赵某2,也没有轰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赵某1、赵某2系同村村民。赵某1将捡来的牛卖给赵某2,赵某2将牛牵回家的路上,牛受惊吓在村内道路上奔跑,赵某1和赵某2在牛后追逐。当牛跑至王某家院门口时,被他人拦截进入王某家中,牛将王某家西厢房前侧放的玻璃碰碎,玻璃将王某的右脚扎伤。王某之伤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损伤,右足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被告赵某2已给付原告医药费12415.19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经过。
2、医药费票据,证明支付医药费数额。
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
4、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涉案现场情况。
6、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7、录音材料,证明案件发生经过。
8、护理员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护理情况。
9、餐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餐花费情况。
10、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1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他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他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本案中,赵某1拾得牛后,有义务妥善管理牛,牛造成原告受伤,赵某1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牛在被赵某2牵至其住所的过程中,挣脱缰绳逃走,赵某2作为临时管理人亦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牛在村内道路奔跑过程中,受他人拦截进入原告家院内,他人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部分过错,故二被告不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某2除已给付原告王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九分外,再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1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三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2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九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2负担六十四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二百零三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关于拾得物,在理论与实务界更多研究的是拾得物的所有权、灭失毁损后的责任承担等。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则在于拾得物买卖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来说,就是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1、拾得人对遗失物享有的义务
遗失物拾得制度主要牵涉到失主和拾得人两方面的利益关系,法律在规制拾得遗失物的效力时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为"物归原主",即应尽快、尽可能地使失主取得遗失物,重新获得对物的占有,实现对物的正常支配和利用;二为"物尽其用",即应积极发挥物的效用,避免财产的闲置和浪费。其中,物归原主原则居于优先和主导地位,物尽其用原则作为其补充,具有从属性。拾得人虽然取得了对拾得物的占有,但不能立即取得其所有权,而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并尽量将拾得物返还失主。物权法第109-112条对拾得人赋予了如下法律义务:
(1)通知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如果知道失主的,应及时通知失主或者其他合法受领人。失主不明时,应通过张贴招领启示方法,尽快与失主取得联系,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2)报告、送交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及时主动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送交拾得物。报告部门可以是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如果自己张贴的招领启示已过法定期限,仍无人认领的,仍然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决定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报告、送交是拾得人的法律义务。
(3)保管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就遗失物居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遗失物加以管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返还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所有人在招领期限内前来认领的,在所有人支付了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返还所有人。
2、拾得物买卖过程中致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民法通则》 第127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 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法通则》对动物致害采用无过错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78条确定了饲养动物致害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第79条指出了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尽到的一项法定义务,即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来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没有遵守这项义务,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第80条强调了危险动物致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第82条强调了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动物致害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归责原则上也有差异。然而,两部法律在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上的界定高度一致,就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具体到本案中,牛是赵某1在高速公路边上拾得的,而且赵某1将牛牵回自己家中,牛处于赵某1的占有之下,其应当是动物的管理人。至于之后赵某1通过口头约定,将牛以5000元价格卖给赵某2,这里牵扯到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指买卖的动物存在瑕疵的情况。这个问题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买卖动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二是买卖动物是否存在潜在瑕疵。一般情况下,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应该随动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从动物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的效力,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也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动物是存在潜在危险的,因此不能完全根据动物所有权转移来确定其民事责任。所谓动物的潜在危险,是指个别动物所具有的超出同类动物共同危险之外的危险。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动物危险性的认识由同类动物普遍具有的危险决定,因此人们对某类动物的危险性的防范,与此类动物的共同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如烈犬伤人事件,就属于人们普遍认识并防范的范围。但牛伤人则超过了这类动物的共同危险性,这种特殊情况,就是动物的潜在危险。如果动物具有潜在危险,出卖人将其转让他人,因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考虑,出卖人应当负瑕疵担保责任,这也符合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规定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趋向。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赵某1不论是作为拾得动物的管理者,还是作为拾得动物的出卖者,其都应承担拾得物致害的赔偿责任。至于赵某2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案发时赵某2拉着牛,牛已经到了赵某2的家门口,因受惊突然挣脱缰绳跑了。虽然赵某2没有交付货款,按照交易规则也没有实际获得牛的所有权,但是当时牛确实处于赵某2的临时管理之下。赵某2作为临时管理人,应该履行对遗失物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牛的安全,采取措施保证牛不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等。
本案中,正是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没有看管好牛,才导致牛乱跑并致人损伤。二被告作为牛的管理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本案中拾得物致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在这起动物致害案件中,赵某1和赵某2作为拾得动物的管理人,对于动物致害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损害的发生,并不单单是二被告的过错,由于第三人的介入,才导致了损害的最终发生。第三人的介入能否成为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呢?
《侵权责任法》第78-83条将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严格化,提升了免责的标准:(1)仅在被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不仅如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证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2)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者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论被侵权人有无过错,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不得免责,但可以综合各方的责任予以减责。(3)第三人的过错。第三人指除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
本案便属于第三种情形。按照当事人的陈述,牛受惊后,从赵某2手中挣脱,跑了两条街都没有进别人家的院子。因为第三人,也即原告之儿媳的不当拦截,才导致牛冲入原告家中,将原告致伤。对于原告的损害,第三人显然具有过错,其过错成为免除动物管理人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免除二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第三人的过错与二被告相比,显然要轻,所以法官认定免除二被告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考虑到二被告均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法官酌定二被告分别承担35%的责任份额。
本案属于拾得动物买卖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判决,对遗失动物拾得人的义务和责任给予了清晰界定,也对遗失动物买受人的风险责任做了警示。本案的处理有助于遗失物的妥善处理,起到了很好的司法导向作用。
(陈琼)
【裁判要旨】拾得人虽然取得了对拾得物的占有,但不能立即取得其所有权,而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并尽量将拾得物返还失主。如果动物具有潜在危险,出卖人将其转让他人,因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考虑,出卖人应当负瑕疵担保责任,这也符合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规定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