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08083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40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顺义万源液化气供应站。
被告(被上诉人):杜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陆俊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磊;代理审判员:侯晨阳、刘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是我单位的股东。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受我单位委托到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却将我单位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连同公章进行了隐匿,据为己有。由于被告所为,使得我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脱离了企业经营场所,致使我单位至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也无法按时参加企业的年检和资质审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向原告予以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2010年11月我与马某和杨某一起去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是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我都没有拿,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万源液化气站是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马某,三位股东分别为杜某、杨某、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
2.万源液化气站章程:证明原告共有杜某、杨某和马某三位股东。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应该由谁保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事项属于企业法人的内部管理事项。故万源液化气站主张股东杜某归还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公章一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万源液化气供应站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本案应当在法院受理范围内。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万源液化气供应站在上诉后提出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市顺义万源液化气供应站撤回上诉。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企业法人向其股东请求返还营业执照和公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如果是,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不是,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热点,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对法院的批评和质疑占据主流,但笔者认为应该客观理性的分析该问题,既要充分保障公民的诉权,也要限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一)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实质是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审判权是指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其范围包括三个层次的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限。立法将那些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将哪些留给社会自治,取决于一个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二是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构即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界限。三是法院之间的界限。
关于第三个层次的界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关于第一个层次和第二个层次的界限,目前的法律依据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两条规定大致涵盖了第二个层次的界限,但对第一个层次的界限却并未涉及,如此宽泛和模糊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不具有可诉性,但法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拒绝;有些案件具有可诉性,法院依据政府的"红头文件"等拒绝受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引发了各种批评和质疑,矛头一致指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方案也集中在要求法院尽可能的拓宽受案范围,很少有人从源头上理性客观的分析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界限问题。
(二)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造成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混乱与无序,一方与权力本位和国家本位的指导思想有关,另一方面民事审判权自身界限与范围的模糊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任何一个国家的审判权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固有的界限和范围,这个界限和范围决定于审判权的固有属性和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应该在宪法或法院组织法等立法中对审判权的界限和作用范围予以明确划分。当然,笔者在此无意深入探讨如何改进立法,立法问题在短期内无法得到充分的解决,但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究竟应当如何把握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以保护性原则为导向,以有限性原则为底线。民众将纠纷解决权让渡给了国家,国家独占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权力和资源,因此民众有权要求司法机构提供全面的保护,从而法院在认定民事受案范围时首先要尽量保护民众的诉权,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应当尽量纳入受案范围,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但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受制于各种特殊因素,司法需求与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肯定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于一些不适宜由司法解决的问题,如道德问题、政治问题、习惯问题等,法院应当理性地退出。
(三)关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营业执照和公章是企业法人的财产,企业法人有权请求股东返还,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营业执照和公章如何管理、由谁持有等事项属于企业法人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告单位共有三名股东,其中一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虽然以企业的名义诉其中一名股东,但实质上是股东之间对经营问题产生争议后引发的纠纷。假设营业执照和公章在被告处,按照第一种意见法院应当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但实质上就是返还给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在三名股东共同参与经营且对如何管理营业执照和公章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此处理并不公平,也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对于企业法人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应交由企业自己解决较为妥当,具体可以按照内部章程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协商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有所为",注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彰显司法的正义,同时也要做到"有所不为",守住审判权的底线,如此才能树立有限范围内的审判权的权威。
(陆俊芳)
【裁判要旨】营业执照和公章如何管理、由谁持有等事项属于企业法人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企业法人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应交由企业自己解决较为妥当,具体可以按照内部章程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