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4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5398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兼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兼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江诗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磊;代理审判员刘洋、刘天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兼被上诉人)谢某诉称
2010年1月,我与精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首汽公司提供车辆,我被精灵公司派往移动公司给其领导当司机。2011年1月23日,我被要求必须参加由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共同举办的年会并领取了油、米及可乐等公司福利。年会中,单位领导及参会人员极力劝酒,我推辞不得导致醉酒。会后,经公司领导安排,我由同事王记军送回家,在小区门口提取福利时摔倒,导致我全身瘫痪,至今仍在治疗中。事发后,我的医疗费全部由自己和家人垫付。我认为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没有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全部责任。现要求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49 664.27元、误工费56 982.47元、护理费723 612.47元、交通费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48.67元、残疾赔偿金581 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康复费12万元、其他费用113.4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
2.被告(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谢某是我公司职工,被派遣至首汽公司提供服务,移动公司是其具体的服务对象。谢某所述年会是我公司主办的,首汽公司和移动公司只是受邀参加。年会并未要求员工必须参加,谢某是自愿参加的;年会上也不存在领导极力劝酒的情况,谢某只是一名普通员工,与领导也没有私交,极力劝酒与常理不符。我公司对于谢某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3.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我公司同意精灵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我公司与谢某无直接关系,该年会与我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谢某系精灵公司员工,与精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精灵公司派遣谢某驾驶首汽公司车辆到移动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2011年1月23日,谢某在参加完年会活动后,由其同事王记军开车送回家。在小区门口,谢某不慎摔倒致伤,当日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颈2-5水平脊髓损伤四肢瘫。此后,其又先后在北京佑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市第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诉讼期间,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因该次外伤所致颈髓损伤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诉讼期间,王记军到庭就事发相关事实进行作证。其称,年会是精灵公司举办的,年会通知是在黑板上写着,没说必须参加;年会过程中,其没有喝酒,谢某喝酒了,但喝了多少以及是否有人向其劝酒不清楚,喝酒之后谢某没有太大状况,自己能走;因为年会发了可乐、油等东西,东西多不好拿,故其自愿开车送谢某回家,不是公司领导的安排,以前也没有送过谢某;其将谢某送到小区铁栅栏门口,将年会发的物品放到栅栏门处;小区胡同门口堵了一车,谢某跟人说挪下车,谢某在指挥别人挪车的时候神智清醒,肢体语言都能自己控制,不在醉酒状态,挪完车后其即开车离开。对王记军的上述证言,谢某代理人表示可以证明年会是必须要求参加;王记军平时没有送过谢某回家,而此次送其回家,可以证明谢某在年会中喝酒神智不清。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均认可证人证言。
谢某申请证人郭士荣、申洪英出庭作证,二人均系其邻居,作证称看见小区门口有人躺着,是谢某,但均未看见摔伤过程。另提交其同事耿红旗的书面证词,称年会系由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三家主办,谢某参加完年会后摔伤。耿红旗未到庭作证,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谢某另提交的证据包括其劳动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劳动合同书》。
2.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暨谢某的同事王记军出庭所作证人证言。
3.证人郭士荣、申洪英出庭所作证人证言。
4.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谢某就医期间病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摔倒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三家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现谢某主张三家公司的过错在于三家公司共同主办年会,强制要求员工参加;年会上向谢某劝酒致其喝醉。从现有查明情况及在案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年会是由三家公司共同举办,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强制要求员工参加的情况。退一步言,即使强制要求员工参加年会,此与谢某的摔倒之间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合理推断,谢某的摔倒应与其饮酒后导致肢体控制能力下降有一定关系。故本案应重点考察三家公司在谢某饮酒这一情节上是否存在过错。从王记军的证言看,王记军本人是谢某的同事,其在年会中即未饮酒,由此可佐证年会中并非强制要求所有参会人员饮酒。谢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年会中领导及其他人员极力向其劝酒致其无法推辞的情形属实。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过量饮酒的后果以及自身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应有充分的认识。王记军证言亦表示谢某在年会后"没有太大状况,自己能走",其送谢某回家的原因是因为公司发了福利,东西多不好拿。而在其将谢某送至小区门口时,谢某下车后还指挥其他车辆倒车,在此过程中其"神智清楚、肢体语言均能自己控制"。故综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谢某因存在参加年会时被劝过量饮酒的事实,亦无法认定谢某在饮酒过程中存在强制或被迫情节,故其要求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谢某在年会活动中饮酒也属正常的参与单位集体活动,其摔伤与此毕竟有一定关联。考虑到该摔伤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极为严重,本院认为精灵公司作为谢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对谢某进行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补偿款十万元。
2.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谢某已预交,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谢某)。
鉴定费6600元,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谢某已预交,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谢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兼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持原答辩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谢某、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某主张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有义务举证证明以上三公司对其摔伤存在过错,但谢某对于其主张的年会系以上三公司共同举办、年会存在强制员工参加及饮酒的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谢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认定精灵公司、首汽公司、移动公司对谢某饮酒后摔伤的事件不具有过错,故不应对谢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谢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谢某提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年会的主办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法律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或活动举办过程中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所做的约束,本案中谢某系在活动结束后,离开活动现场并回到自家居住的小区门口时摔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适用的法定情形,对于谢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精灵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谢某支付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精灵公司补偿谢某十万元,系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考虑精灵公司与谢某的劳动关系、谢某在参加年会后摔伤导致的严重后果及双方对损失的承担能力后做出的决定,该补偿款具有人道帮助的意义,体现了对用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相关要求,该项处理恰当合理。对于精灵公司不同意对谢某进行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谢某已预交,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谢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谢某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
鉴定费6600元,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谢某已预交,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谢某)。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本案中涉及的是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看,本案的考察重点在于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在谢某饮酒这一情节上是否存在过错。虽然谢某表示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强制要求在每位员工参加公司年会,且有公司领导等人在年会上对其极力劝酒,但是根据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及谢某的同事王记军到庭作证表示公司年会并未强制要求每位员工必须参加,也不存在强迫员工喝酒的情况。根据对企业举办年会的一般性常理推断,年会系公司举办的带有年终总结性质的员工聚餐,员工通常都按照自愿原则参与,年会过程中会提供含酒精的饮品。谢某作为一个成年人,自愿参与到年会中去,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酒精耐受度应有充分了解,其作为一名公司的普通员工,称公司领导对其极力劝酒,实不符合常理,且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无法认定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谢某在年会上饮酒后中风存在过错。
本案的一审法院虽未认定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于谢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是认为在年会活动中饮酒属于正常参与单位的集体活动,其摔伤与在单位组织的年会中饮酒有一定关联,并且考虑到该摔伤给谢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极为严重,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酌情判处谢某的用人单位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谢某进行一定的补偿。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维持原判。
(裴小星)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