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74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10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杨桂林。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艳;代理审判员:侯晨阳;代理审判员:宋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田某诉称:我于2002年9月入职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物业公司),在部门从事行政岗位工作。2011年12月31日,我与中广物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中广物业公司单方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我的月平均工资为12 980元。我认为,中广物业公司单方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广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我于2013年5月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了我仲裁请求,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广物业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 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广物业公司承担。
中广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违反职工手册的规定,我公司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田某所述入职时间属实,2013年4月30日我公司通知田某解除劳动合同,有书面通知,载明了解除理由。田某起诉中所称的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 12 980元认可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后我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裁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于2002年9月入职中广物业公司。2011年12月31日,田某与中广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田某从事行政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田某应当按照工作需要按时保质地完成工作。具体工作标准、定额、工作任务按《管理手册》、《岗位描述》、《工作手册》或中广物业公司相应规定执行。2013年1月30日,中广物业公司作出《关于对田某违规事情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2013年1月29日央视项目管理处保洁主管田某在央视总部大楼内吸烟......做如下处理决定:一、免去田某央视项目管理处保洁主管职务,调往安徽分公司任环境管理部副主管......"后田某被调往中广物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2013年3月28日,中央电视台有关部门就田某违纪一事作出联合通报,认为田某的行为对其单位造成重大消防隐患,责成中广物业公司进行严肃处理。2013年4月30日,中广物业公司征得其公司工会同意后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田某违反2011版管理手册的处罚条例中严重违纪第三条擅自进入客户机房或工作房间造成重大影响者;第八条私配私藏公司或客户房间箱柜钥匙;第十二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后田某以中广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广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5 560元。2013年9月14日,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8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田某的申请请求。裁决后田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及签到表、钥匙借用登记表、中央电视台保卫处证明、通报、《管理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工会意见书、处罚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劳动者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根据中广物业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订表、对《管理手册》(编号:ZGWY-GLSC-C-2011)征询意见的回复和依据《管理手册》对员工进行处罚,处罚人意见处签字为田某的《处罚审批表》证实,中广物业公司公司的《管理手册》系依法制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公示或告知田某,因此田某应当遵守该《管理手册》中的劳动纪律的规定。中广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有效证明田某在未经过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中央电视台新址主楼塔一5层XXX6房间吸烟,该行为对中广物业公司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故中广物业公司在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后依据公司《管理手册》规定对田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对田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田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田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广物业公司的2011版管理手册系依法制定错误,该管理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与本案相关的规定违反"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罚过相当"、"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二、XXX6房间系中广物业公司的工作用房,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该房间吸烟,该行为对中广物业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是错误的;三、我吸烟一事不属于2011版管理手册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作出处理,中广物业解除劳动合同系一事再罚;四、原审判决依据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均系中广物业公司伪造。
中广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向中央电视台XXX案件组副组长雷某核实相关情况,雷某称:"我是田某这个案件的承办人之一","XXX6是办公用房是肯定的,中广物业公司有临时办公室,不在5层,他们没有专门休息室。这个房间不知道他是怎么拿到钥匙的","我们处理这个事情的时候有非常确凿的证据,包括保卫处,台保卫处提供的巡逻时发现田某和冯某擅自进入XXX6房间吸烟并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说明,冯某本人签字确认,田某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田某本人签字确认的擅自进入XXX6房间吸烟、发生性行为等一系列证据......在我们责令中广物业公司处理田某后,田某也没有向电视台监察室及中广物业公司、公司央视新址项目管理处提出任何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田某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中央电视台新址XXX6房间吸烟构成了某物业公司2011版管理手册中"擅自进入客户机房或工作房间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该管理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因田某曾多次依据该管理手册对员工作出处罚,其对该管理手册亦应知情。关于某物业公司与田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而违法的情形,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罚"适用于劳动法领域有其合理性,可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其用工管理权,但"一事不再罚"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有其自身特色,且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一项违纪行为绝对不允许进行两次处罚。尤其是在劳动者的一项违纪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不同规定,同时造成了不同后果的情况下,绝对禁止用人单位的再次处罚对用人单位并不公平。具体在本案中,田某的违纪行为同时违反了某物业公司2011版管理手册关于违纪和严重违纪中的两项不同规定,且造成了不同的后果。某物业公司就田某的违纪行为作出第一次处罚决定系其违纪行为发生的第二日,此时其行为违反了具体指向吸烟行为的一般违纪规定。此后,其行为因中央电视台相关机构的调查、通报等情形产生对某物业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后果,从而构成 "擅自进入客户机房或工作房间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情形,某物业公司再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滥用用工管理权的情形。综上,某物业公司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有实体上的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合法行使单方解除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领域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实现过罚相当,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争议领域,虽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但由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将"一事不再罚"适用于劳动法领域亦有其积极意义,可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其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进行处罚。实践中劳动争议涉及"一事不再罚"的情形的主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某一违纪行为进行较轻处罚后,又对其降职或降薪乃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系违反"一事不再罚"进行重复处罚,本案即该种情形。那么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的再次处罚是否违法?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谓"绝对违法论",这种观点认为只要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同一违纪行为进行了两次以上的处罚,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属违法。主要理由如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第一次处罚时即应全面衡量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及对其单位经营管理的危害情节,作出处罚即表明了用人单位的最终处理意见,再次处罚违反诚信原则;允许用人单位多次处罚将出现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被滥用的情形,会破坏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预期并沦为单位管理的客体;劳动者被处罚后,已经因为其违纪行为付出了代价,用人单位亦达到了管理目的,如允许再次处罚可能会让劳动者"破罐子破摔"的想法,最终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良性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对劳动者的一项违纪行为进行两次处罚,但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进行了两次处罚也不当然违法,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故可谓"一般违法、特殊合法"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为:行政法领域的"一事不再罚" 强调的是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不能同一,以及处罚手段不能同一,而劳动法领域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一事再罚";劳动者的同一违纪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不同规定,并导致不同后果,如员工因本人过失迟到违反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同时还因此导致公司丧失签约机会,两者对应不同的处罚措施;某些情况下,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后果并不是即时的,有一定的滞后性,可能在用人单位作出较轻处罚后一段时间才显现出更为严重的后果,在此情况下绝对禁止用人单位的再次处罚对用人单位并不公平。
法律权威的树立和劳动法治的实现有赖于合乎实质正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实施,在劳动法原则和规范的适用中,既应当注意到劳动法涉及劳动者生存权、公权力介入的特性,还应当注意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劳动权利义务、规章制度体现集体合意的一面,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不能过度干预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因此,笔者认为在劳动争议司法处理中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平衡双方的利益,不应片面化、绝对化,机械地将用人单位的再次处罚一律认定为违法,而不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考量的做法并不可取。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在适用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作出两次处罚是否系指向同一行为,是否有规章制度的依据。如果用人单位的多次处罚系分别依据不同的违纪行为,则不应以违反"一事不再罚"为由进行否定性评价。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应区分"实质的一事"和"形式的一事",认为某一行为如造成不同的后果,则实质上并非一事,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笔者认为这种情形确有特殊之处,但不能因此就将其排除在"一事不再罚"的适用范围,避免对后果的认定出现泛化现象而导致这一原则名存实亡。故,对同一违纪行为的二次处罚一般应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即便该行为同时违反了用人单位规则制度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规定,通常情形下,用人单位也只能择一采用对应处罚措施,而不能叠加适用。
第二,个案中应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衡平双方利益,特定情况下,"一事再罚"亦不构成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本身其适用就具有相对灵活性,如果"一事再罚"在某些情形下具有合理因素,则不应认定其违法。当然,合法只是例外情形,应结合个案进行审查,审查包括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具体情节,是否造成不同的后果,再次处罚是否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是否存在与违纪情节不符的显示公平情形等在内的案件事实。本案中,田某的工作场所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所在的用人单位系中央电视台的物业服务单位,中央电视台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央电视台为此制定并实施了严格的禁烟规定,而央视新址大火的惨痛教训尚警醒着世人,在此情形下,田某的行为确实对中央电视台的消防安全构成了威胁,而中央电视台的通报亦对其所在物业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因此,综合考虑到田某的违纪情节、中广物业公司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法院认为中广物业公司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应"一事再罚"而违法。
(宋鹏)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司法处理中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平衡双方的利益,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作出两次处罚是否系指向同一行为,是否有规章制度的依据。如果用人单位的多次处罚系分别依据不同的违纪行为,则不应以违反"一事不再罚"为由进行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