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
被告:王某1。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人民陪审员:刘亚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我在被告农行汝州支行办理有储蓄卡一张,2012年5月8日上午,我到农行汝州支行寄料分理处去取钱,当时我取款2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将2万元钱(共两捆)点好后,将钱撂在银行柜台上的半圆形通道处。原告由于年纪大,记忆力减退,再加上柜台半圆形通道里还有一个金属盖子,原告当时仅拿走了一捆钱(1万元),到家后原告家人看钱时发现少拿了1万元,我们立即返回农行汝州支行寄料分理处,分理处领导调取了我取款时的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原告取钱时确实落下了一捆钱,是原告后面办理业务的一位顾客在办完业务后顺手将原告落下的1万元钱拿走了,后经查实,该顾客是农行客户王某2之子王某1,当天被告王某1在为其父王某2办理业务。综上,被告王某1偷偷拿走原告的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回。被告农行汝州支行在原告取款时未尽到谨慎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亦存有过错,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
2.被告王某1辩称,2012年5月8日上午我是在农行汝州支行寄料分理处二号柜台办理过业务,但我没有见到过原告的1万元钱。当天我是给我父亲王某2和母亲王苗办理的业务,具体是从父亲的折子上取了几千元钱,然后存到了母亲王苗的折子上,但我没有见到过原告的1万元钱。
3.被告农行汝州支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1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1万元。我行在原告取款时已取出了2万元现金,合同已履行完毕,我行无其它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自己落下一沓钱,其自身存有过错,原告应以自诉案件对被告王某1进行刑事追究,我行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8日上午,原告胡某到农行汝州支行寄料分理处二号柜台办理取款业务,据该分理处二号柜台监控录像显示时间,原告胡某是在上午11:12:03至11:13:26期间办理的取款业务,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将2万元现金(扎成两捆)放进银行柜台的半圆形凹槽里。然后录像显示原告胡某有一个取款动作,然后离开银行柜台,原告现诉称其当时取走的是1万元,另外的1万元遗留在凹槽里了。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胡某离开柜台后,自11:13:27至11:17:31期间,被告王某1在二号柜台办理业务,庭审中被告王某1认可该时间段期间是其在二号柜台为其父母办理存取业务,但辩称其没有见到原告的1万元钱。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胡某申请对银行监控录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农行汝州支行监控录像中11:12:32至11:13:26许取款男子遗忘在柜台凹槽内一把钱;二、农行汝州支行监控录像中11:16:07至11:16:12许,着深色上衣男子办理业务后该柜台凹槽内由前位留下的一把钱遗失。根据庭审质证,上述鉴定意见一中所述的时间段中的取款男子即是原告胡某,鉴定意见二中所述的时间段中的深色上衣男子即是被告王某1。原告胡某申请本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银行监控录像和鉴定意见,可以认定,2012年5月8日上午,原告胡某在农行汝州支行寄料分理处取款时将1把钱遗忘在银行柜台的凹槽里。而原告胡某当天共取款2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将2万元扎成2捆(把)放入凹槽,结合银行取款时惯于将1万元钱扎成一捆的习惯,可以认定,原告胡某遗忘在柜台里的一把钱即是1万元。据对监控录像的鉴定意见,被告王某1在办理业务后,其上位客户原告胡某留下的1万元遗失,这足以认定是被告王某1将原告所遗忘的1万元拿走,被告王某1拿走1万元钱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原告胡某返还该1万元。被告农行汝州支行在原告取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立案时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原告认为,被告银行在原告取款时没有尽到谨慎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们看看什么是储蓄存款合同,储蓄存款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哪些。储户到银行存款,银行与客户之间就形成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的主要权利是存款自愿、取款自有、存款有息、存款本息不受非法侵害等,而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保证存款本金的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方在银行取款时,银行按原告的要求及时给原告取出了款项,完整的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中间并没有违约情形,因此就储蓄存款合同而言,银行不存在违约,银行不应担责。原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下面再探讨一下银行是否负有谨慎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银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这说明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和人身安全的义务,一般认为银行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在交易场所对客户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如配备保安以防止抢劫的发生);划定安全隔离线;提示客户保护好自己的账号和密码;保存交易记录;安装监视设备,等等。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社会的发展程度为基础,既要依法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不能简单的理解,钱在银行里丢了,银行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全面的分析"丢钱"是由于谁的过错造成的,从而确定担责主体。本案中,银行将钱取出后放入银行柜台的凹槽里,等于银行已经完成了交付,整个取款过程已经完成,是原告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而将钱遗忘在凹槽里,过错责任在原告,银行没有过错,而且银行也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述的谨慎义务,是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不是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银行没有过错,也不应担责。
那么究竟谁应承担责任,本案究竟应以何种案由进行审理?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显然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银行提供的柜台监控录像可以认定是原告之后的下一位取款人即被告王某1在取款时将原告遗忘的钱拿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1将原告遗忘在柜台的钱拿走,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法院在审理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正确的,被告王某1应承担返还原告1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
(刘学彬)
【裁判要旨】原告方在银行取款时,银行按原告的要求及时给原告取出了款项,完整的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中间并没有违约情形,因此就储蓄存款合同而言,银行不存在违约,银行不应担责。被告在原告取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