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70号判决;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行终第1号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旺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2,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管理科公务员。
第三人胡某。
第三人陶某。
第三人袁某(陶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陶某,基本情况同前。
第三人袁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袁某2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祥禄;代理人民陪审员:蔡永钦;人民陪审员:杨忠民。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煜;审判员:邵瑞一;代理审判员:谭晓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4月23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袁某3系原告重庆旺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运XX2号船的大副。2012年1月25日下午,江运XX2号船装载钢材从重庆出发驶往上海。2012年2月3日3点40分左右船航行到长江安徽安庆水域时,袁某3在船上煮面条加餐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袁某3为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第一款(一)项作出认定:袁某3猝死为因工死亡。
(2)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3日3点30分左右袁某3与唐某、邓某已经交班,袁某3已离开工作岗位。船航行到长江安徽安庆水域时,袁某3自己在船上厨房煮面条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某3是离开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死亡的,被告认定原告为因工死亡是错误的。2、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袁某3不是因工死亡,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为因工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1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胡某、陶某、袁某、袁某2陈述称,袁某3是在工作中发病死亡的,被告认定袁某3是因工死亡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袁某3系原告重庆旺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江运XX2号船的大副。2012年1月25日下午,江运XX2号船装载钢材从重庆出发驶往上海。2012年2月3日零点至4点是袁某3当班。按该船的要求一般是提前半小时交班。3点31分船长邓某、舵工唐某与袁某3换班。3点40分左右船航行到长江安徽安庆水域时,袁某3在船上厨房煮面条加餐,并问路过厨房的轮机长田某要不要吃面条。田某见袁某3在厨房站着,袁某3用手按住自己的太阳穴并说风有点大,把他的头吹疼了。田某问袁某3有没有问题,袁某3说没有问题,让田某搬个凳子给他。田某搬去凳子袁某3自己坐下后,田某将袁某3生病的情况立即通知了相关人员。后袁某3就晕倒在厨房,船长邓某立即通知了当地120急救,并将船开到码头,把袁某3送到安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袁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袁某3为猝死。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袁某3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2年4月23日,被告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3猝死为因工死亡。
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2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字【2012】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涪人社伤险认字【201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胡某是袁某3的母亲,陶某是袁某3的妻子,袁某是袁某3与陶某之子,袁某2是王某2与袁某3之女。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2、袁某3的身份证、旺辉物流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袁某3的身份以及旺辉物流的用工主体资格;
3、公安局民警询问吴某、邓某、冉某、田某、陈某、雷某的询问笔录,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调查唐某、田某的调查笔录,旺辉物流公司工资表,袁某3的死亡证明,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袁某3与旺辉物流具有劳动关系和袁某3的死亡经过;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认定袁某3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适用法律正确。
旺辉物流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人社复字[2012]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行政复议;
2、旺辉物流委托代理人调查唐某、田某、周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袁某3是在交班过后突发疾病,不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其突发疾病时间也并非船上提供工作餐的时间。
原审第三人胡某、陶某、袁某、袁某2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胡某、陶某、袁某、袁某22012年2月25日与旺辉物流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胡某、陶某、袁某、袁某2与袁某3的关系。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法院均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袁某3系原告所有的江运XX2号船的大副,袁某3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2012年2月3日零点至4点是袁某3当班。按该船的要求一般是提前半小时交班。3点31分船长邓某、舵工唐某与袁某3换班。3点40分左右,袁某3在船上厨房煮面条时晕倒。袁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袁某3为猝死。由于没有对袁某3的尸体进行解剖,其猝死的原因不清,不能确定袁某3是交班后才发病。袁某3是在工作场所发病,并在发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将袁某3视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重庆旺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旺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旺辉物流(原审原告)上诉称:袁某3是交班后自已到厨房煮面条加餐时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既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又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53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原审被告)答辩称,鉴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船员因工随船出航,属于因工外出,整个外出期间都是工作时间,只要在船上就是在工作岗位。袁某3作为802号船的大副,在因工随船出航期间,在船上突发疾病死亡,且在48小时内挽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袁某3系802号船的大副,系高级船员,对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结合有关船员工作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在船期间的工作职责,不仅限于在值班期间操纵、控制船舶,还包括按照相关规定管理船舶,发现险情、事故并及时报告,以及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等等职责。由此可见,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并不仅限于值班时间,还包括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其工作岗位不仅限于值班时所在的岗位,还包括履行其他职责所在的岗位。而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在这个特定的工作环境下,需要在船上休息、用餐、入厕等,这是船员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需要解决的正常生理需求,将船员休息、用餐、入厕等解决正常生理需求的时间和地点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应予支持。袁某3在夜间值班结束刚交完班到厨房加餐时突发疾病,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袁某3在发病后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对袁某3的死亡视同工伤,作出属于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旺辉物流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旺辉物流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旺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1.背景情况介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确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其中一种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如果严格按照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来看,视同工伤根本就不属于工伤,可以称为非典型性工伤。因为无论是从学理还是从日常认知来看,工伤必须与工作有关,即工伤的范围应限于与工作有相当关联的程度内。而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况要么是急性伤害,要么是原来的旧伤,基本上与劳动者现行工作无关,按照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它们不属于工伤的范畴。那么,立法者为什么要确立视同工伤制度呢?一般认为,确立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为遭遇上述几类特殊情形的劳动者提供保护,为弱者提供救济。例如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该行为与职工的本职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工伤保险条例》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通过对行为人施以救济表明对这种行为的提倡和鼓励。又如职工原在军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按照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工伤范畴,但是由于在这种情形下,职工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受到伤害,其后果不应由职工承担。此时,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利益,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救济机制就发挥了作用。这也反映出我国法律对劳动者保护的倾向性,这样的立法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重要举措。
但同时对弱者的倾斜保护也并非漫无边际,否则很容易损害法律的形式正义,并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过重的负担,立法者对此应该是有所警醒,以突发疾病死亡为例,在立法语言的具体表述上,立法者斟酌采用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区别于典型性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后者的外延明显要广阔得多,这也显示出立法者在赋予突发疾病死亡劳动者倾斜法律救济的同时,特别注意了克制,以避免以情代法,造成对法律理性和稳定性的过度冲击。但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用语仍然存在不确定性,这也就为法律适用者留下了解释空间,该如何正确理解视同工伤条款的时空条件,在出现不同意见时,有没有一个相对固定科学的标准,这涉及到视同工伤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案即提供了一个值得参考的判断标准。
2.案件焦点问题
本案焦点问题是视同工伤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标准,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严格限定为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本案中,按照船上的值班表,袁某3的当班时间为2月3日0点至4点,而根据工作惯例,该船通常要求提前半小时交班,因此3点31分袁某3按要求换班后即属下班状态,其后他到厨房煮面条突发疾病死亡,这一意外事故的发生既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又非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另一种意见认为,鉴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船员因工随船出航,属于因工外出,整个外出期间都是工作时间,只要在船上就是在工作岗位。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正确。
第一种观点着眼于条文的字面意思,过于机械,未能照顾到船员工作的特殊性。不同于固定地点的工作,船员随船出行期间,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整个航程都属于因公外出,另一方面,除了船长对整艘船舶和全部航程安全负总责之外,其他船员均肩负某种特定职责。就前者而言,整个航程期间以及整条船舶都似乎与工作相关,并且由于《船员条例》的规定,船员肩负了某种不特定的情势应对义务,这就导致在相应紧急情况发生的时候,原有的特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都变得不特定,就后者而言,工作岗位固定在船上的某个地点或区域,工作时间也设定为轮班制等可辨识的时间段,便如本案袁某3值班所在区域就属于值夜班的工作岗位,晚上0点至3点半就属于值夜班这一特定职责的工作时间,而厨房则不属于此种意义上的工作岗位范畴,而3点半以后发生的事故也显得是在工作时间之外。总之,船员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适用视同工伤制度时不能走简单化路线。
第二种观点的弊端在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外延解释过于宽泛,一来容易危及法律安定性,二来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同样不利于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使用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字眼,其本意是将"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尽量限定在与工作相关的事项上,虽然因行业特点使然,船员因公随船外出期间负有不特定的工作义务,但并非所有在船期间发生的事故或伤亡都与工作相关,如果将这类伤亡事故也算作工伤,则明显超出法规文义的射程范围,有损法之安定性,同时也很难说符合立法精神。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可能是基于对弱势的同情,但因解释方法的过于随意而不免被滥用之虞。另一方面,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基本法理,与工作无关的伤亡并未使用人单位受益,让企业无限度承担它本不该承担的责任,会加重企业负担,挫伤生产和经营积极性,与建立工伤保险的初衷--分担企业风险、促进企业竞争相违背。
生效判决对此问题的解决思路是,即不拘泥于具体岗位职责,也不漫无边际的扩大理解,而是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并辅以合理性原则,由此建立起一个科学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裁判规范。
3.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确定本案的裁判要旨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以系统论观念发现法律概念的内涵。系统论认为,世界上的事物都是互相联系的一个有机整体,对应到规范世界,作为人类理解客观世界的一种反映或体现,其背后同样有着成体系的结构与规律。进而言之,法律规范作为规范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人类行为和社会现象的描述也应该是成体系、有目标和有秩序的。这种理念在法律方法上的对应就是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法和结构解释法。本案法官对视同工伤制度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即秉承了上述理念。首先从工作性质来看,法官通过全面考察国家法律体系中与船运行业有关的法律规范,发现了船员在国家法律秩序中的客观地位以及国家对船员职业的特殊要求,并以法律规定的职责为重要参照,揭示出船运职业不同于一般职业的风险性、流动性和艰苦性特征(《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既然国家法律对船员工作提出了特殊要求,施加了特别义务,那么,反过来国家就有义务对船员予以相应的特别保护,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劳动者在履行这些特别义务时所受伤害失去救济,就有必要在认定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时持一种宽松审查的立场,这也是公共负担平等的题中之义。因此,判决立足于对国家法律体系和基本法理的深刻认知,在认定船员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时不再局限于一方一隅,也不局限于用人单位单方规定的具体岗位和工作时间,而是基于体系解释立场,引入法定职责视角,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做了合目的的扩大解释,体现了法官对法律概念的能动理解和准确把握。其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结构上来看,视同工伤法律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紧随典型性工伤法律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后,从性质上来看,它属于典型工伤情形的补充,其精神实质是对劳动者权益实施扩大保护。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又是社会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理解其中的法律概念不能拘泥于一部法律,尤其是在遭遇疑难案件时更当从法律体系角度全面分析,以使法的公平正义追求能够通过具体概念得到充分展示和体现。
(2)以合理性标准界定法律概念的外延。由于系统或体系指导下的法律概念解释主要反映制度的目的或功能内涵,而对于目的或功能的理解又带有较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色彩,为了避免不同认识主体基于价值观的不同得出迥异结论影响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就必须在法律概念价值内涵确定的前提下,进一步探寻能使法律概念外延清晰化和确定化的方式方法。本案生效裁判所确立的合理性标准很好地实现了上述目标。法官深知,作为一种规范性思维,依法裁判的职业特性要求判决中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也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因此,发展了界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外延的合理性标准,即"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在这个特定的工作环境下,需要在船上休息、用餐、入厕等,这是船员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需要解决的正常生理需求,将船员休息、用餐、入厕等解决正常生理需求的时间和地点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换言之,只有那些与履行职责合理相关的场所和时间才能被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船员是在船上的舞厅等娱乐场所,则明显不属于这里界定的"工作岗位"。
总而言之,法官在作出裁判时,遭遇了法律用语刚性和个案公平正义之需的冲突,通过精心构思,巧妙运用法解释方法,法官回避了过于机械和过于灵活两种适用法律时易犯的错误,既确立了适应度较强的裁判规则,也通过司法实践发展了法律。裁判要旨集中体现了司法者在认定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的灵活性和原则性。灵活性表现在不能机械的按照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岗位职责来认定,另一方面,从尊重文义解释和法律的安定性角度来看,这种放宽也并非毫无规则可以遵循,也是为了拘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恣意性,有必要为这种从宽倾向设定某种边界,合理性标准就不失为一种具有较高接受性和可操作性的技术方案。
本案虽然是针对船运行业而作出,但对航空、汽车等运输行业的工伤认定工作以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有重要借鉴意义。在法律方法上,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做了合目的的扩大解释,同时又基于司法自制精神对扩大解释进行精密限定,体现了司法能动和司法歉抑理念的良好平衡。
(陈立洋)
【裁判要旨】船员在船期间的工作职责,不仅限于在值班期间操纵、控制船舶,还包括按照相关规定管理船舶,发现险情、事故并及时报告,以及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等等职责。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在这个特定的工作环境下,需要在船上休息、用餐、入厕等,属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