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19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1
被告(上诉人):吴某、张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锦孝。
二审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楚峰审判员:吴芳、李照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6年10月开始,因生活需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08年12月11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2在借条上签下被告吴某的名字"利吟",立据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半年后还清借款,利息以月息l.5%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1月、12月先后三次付还人民币共计4000元,其中2000元计付还本金,2000元计付还利息。之后,二被告又殆于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月1日双方协议利息改为以月息l%计至还清借款为止。2012年1月、2月、3月,二被告三次付还利息共人民币52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人民币8910元。
被告吴某答辩称:l、二被告从未共同向原告借款;2、其曾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但每次均有借有还,债务已履行清楚;3、原告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诉状所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2迎答辩称:1、二被告从未共同向原告借款;2、其本人从未向原告借款;3、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4、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还款期限为半年,即便债权真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间系姑嫂关系,被告吴某前向原告张某1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12月11日由被告张某2以"利吟"字样签名立据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为半年,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分多次合共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20元,余款没有依约付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张某2否认借条上的"利吟"字样系其所书写,被告吴某否认其不是谈话录音中的欠款人,原告当庭申请做司法鉴定,但被告吴某、张某2没有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履行举证义务。
3、一审判案理由
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2否认借条上的"利吟"字样系其所书写,被告吴某否认谈话录音中欠款人是其本人,但二被告人均对自己的主张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证人虽是原告的女婿、女儿,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应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鉴于二被告之间存在姑嫂关系,居住于同一村落,存在代书的可能,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吴某。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已付还的款项人民币4520元中的2520元系付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款项应抵除借款本金,抵除后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潮安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张某1借款人民币1548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吴某、张某2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其依法应当证明其所要起诉的谁。具体在本案来说,原审原告应当就利吟确为上诉人吴某,且利吟确系上诉人张某2受吴丽娟委托或授权代为书写签下借条完成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仅凭两上诉人系姑嫂关系,存在代书的可能,即罔顾事实,强行认定利吟系上诉人张某2受吴某委托代书,该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完全不能成立。2、本案债权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无须举证即可证明,但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和所谓上诉人女儿、女婿(明显存在利益倾向)的口头证词即强加举证责任于上诉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清。本案借条上利吟究竟是谁,是何人书写,是否受人委托或授权,均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一再否认及被上诉人仅有单方陈述的情况下强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和诉讼请求应是整体一致的。但是被上诉人及所谓证人均坚称双方约定债权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事实证明其完全系说谎,对此原审法院同样认为不可采信,没有认定。同理,被上诉人及证人可以在关于债权利息的问题上说谎,那么其关于债权本身的陈述同样无法保证真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对此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1答辩称:一、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被欠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均对自己的主张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确认被上诉人被欠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由二上诉人连带付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该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之日止)。由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的借款人系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作为共同的借款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2否认借条上的"利吟"字样系其所书写,但均对自己的主张的举证责任拒不履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却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某2的诉讼请求及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被告吴某已付还的款项人民币4520元中2520元系付还借款利息等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由二上诉人连带付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该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之日止)。三、原审判决并未判决上诉人张某2承担还款义务,但其对此判决提出上诉,明显是对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不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恳请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并进行处理,减少诉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吴某和张某2连带付还其借款1.8万元及该款利息8910元,向法院提供了一张《借条》,并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借条》上面载明"兹明丰沈于2008年12月11日向张某1借人民币2万元正,利吟。"由于该借条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张某1本人所写,而签名"利吟"二字,张某1认为系吴某的丈夫张民丰的姐姐张某2所写,意为"吴某",而借条上的"明丰沈",即"民丰婶"意为张民丰的妻子即吴某,张某1称其年老且无文化程度低,故将丽迎写成当地同音字"利吟",将"民丰婶"写成当地同音字的"明丰沈",由于"明丰沈"在借条中意为一人名,将这一人名中的"沈"字理解为同音的"婶"较为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张某1提供的录音材料上载明吴某有承认借款及今年有还利息,但对借款结欠额有争议。对上述二份证据,张某2当庭否认"利吟"二字其本人所签,而吴某则否认其系录音中的欠款人,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1则提出对该份《借条》及录音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对字迹和录音的鉴定必须由吴某和张某2本人配合法院才能有效地进行,但吴某和张某2二人均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到法院提供证据以作司法鉴定之用,致使司法鉴定无能进行下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吴某和张某2拒不提供证据以作司法鉴定,因此,可以根据《借条》和录音材料认定张某1主张中的吴某向其借款2万元事实成立。张某1承认吴某合共有付还其4520元, 2520元系付还利息,但张某1对此无法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双方同意该款用于付还利息,因此,原审认定4520元均为吴某付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张某1对该问题也无上诉提出。至于吴某、张某2上诉提出即使该笔借款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张某1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已体现了吴某承认有连续还款,今年也有还。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的债权并不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吴某、张某2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吴某、张某2还提出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成立,经审查,张某1提供了吴某、张某2和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实体方面的证据,其起诉的被告吴某、张某2的主体资格是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借款借据是最重要和最直接的证据,但由于社会纷繁复杂,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手中并没有借据可向法院主张。对于缺乏借款借据的债权人,其在向法院主张借款事实,确存在诸多困难,本案虽然存在一份"借条",但该张"借条"实质内容上并不明确,仅是一份形式借据。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张某1必须再提供一些补强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作印证,以达到本案的证明力。通过审理本案,有以下的一些见解:
1、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证据达到的盖然性程度问题上,不应对所有的案件作等同的程度要求。本案的借款数额较小,数额才2万元。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从字面上看,里面的借款人无法确认,签名的人也无法明确是谁。如果单从这样的一张《借据》,是不可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但由于原告还提供了一些录音材料作印证,而被告又拒不配合法院提供掌握在其手中的证据,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可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应当指出的是,正因为本案是小额民间借贷,法官才可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如果本案的借款数额不是小额,假若是200万元或是2000万元,单凭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还不足于采信,应引导原告作进一步的举证。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数额巨大与微小,对于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的盖然性的程度,是达到高度盖然性还是一般的优势证据标准?应有所区别。
2、办理本案,应当了解一些当地的风俗文化。本案的"借条"出现了一些让人费解的人名,"明丰沈"为何可理解为吴某,应当知道"明"与"民"在当地是同一口音的,而"沈"与"婶"潮州话是同音的,"明丰沈"是对"民丰婶"的误写,由于本案的发生地是农村,在当地农村,老一辈的人有一种习惯,他们喜欢将一些上了年纪的妇女的称呼与其丈夫的姓名联系起来,即将他丈夫的名字再加上一个婶字,"民丰婶"即为张民丰的妻子吴某。因此,对"借条"出现的畸形而让人费解的名字便有了恰当的理解。办理民事案件,面对的是民间老百姓的种种民间官司,一些民事案件还应理解当地老百姓的风俗习惯和做法,并站在他们的思维习惯的角度思考问题,本案正是因为了解当地的一些风俗文化,才能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李照雄)
【裁判要旨】对于缺乏借款借据的债权人,其在向法院主张借款事实,确存在诸多困难,本案虽然存在一份"借条",但该张"借条"实质内容上并不明确,仅是一份形式借据。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必须再提供一些补强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作印证,以达到本案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