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
法定代理人:钟某,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1之父亲。
被告(被上诉人):陈森昌。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雪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林丽如。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映葵;审判员吴芳;审判员李照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1年7月7日17日20分左右,被告刘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U-DXx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三人沿意溪中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意草线100M处时,适有原告谢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刘某1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及时,加之原告谢某骑自行车没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谢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粤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1所驾驶的粤U-D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111445101250334000231。原告谢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等。原告谢某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至2011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9068.95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谢某出院后需1个月内返院复查,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期间需要陪人护理;患肢合理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骨性愈合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人民币);不适随访。出院后原告谢某继续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16.8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谢某第二次入院,并于当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谢某本应住院继续治疗,但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告刘某1又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无奈原告谢某只好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原告谢某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77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谢某出院需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10-12天切口拆线、防止摔伤引起再骨折、不适随访。被告刘某1是事故车辆粤U-D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陈森昌是粤U-D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粤U-DXxx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6244.25元。
被告刘某1辩称:被告刘某1不承担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1与原告谢某的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被告刘某1已主动履行赔偿原告谢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5000元。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谢某依法应当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刘某1赔偿的数额已超出承担责任的数额,要求对赔偿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原告谢某请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定计算标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刘某1赔偿超出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1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但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谢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协议,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门诊治疗费应提供医生医嘱证明原告谢某的门诊治疗费与本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需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谢某没有提供医生医嘱证明需出院后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且原告谢某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有误。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重新认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7月7日17时20分左右,刘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U-DXx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三人沿意溪中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距意草线100M处时,适有谢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刘某1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及时,加之谢某骑自行车时没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某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1年7月27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刘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驾、乘均无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及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谢某骑自行车时没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刘某1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谢某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于受伤当天即2011年7月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068.50元。医疗费中人民币15000元由刘某1垫付,余由谢某自己支付。谢某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3、脑震荡。出院医嘱:1、1个月返院复查,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加强营养及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骨性愈合回院取内固定物;4、不适随访。医生意见:1、1个月返院复查,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期间需要陪人护理;2、患肢合理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骨性愈合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4、不适随访。此后,谢某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13日、 2012年2月7日、2012年8月11日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人民币506.80元。2012年8月21日,谢某再次入院治疗,行固定物取出术,至2012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77元。谢某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换药,术后10-12天切口拆线;3、防止摔伤引起再骨折;4、不适随访。谢某主张其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0月18日三次到广东宏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荣药店购买麝香接骨胶囊,分别支付费用人民币200元、人民币510元、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对此,谢某提供广东宏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荣药店的发票三张为据。刘某1、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谢某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粤U-DX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森昌,实际支配人为刘某1。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7月7日17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U-D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意溪中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距意草线10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7日至7月23日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提供的证据清单有笔误,时间"2012年"应修改为"2011年"。
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至8月25日第二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
6、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联、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845.9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谢某与刘某1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已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谢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核算,谢某分别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5日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按医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以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352.30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据,予以确认。谢某主张其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0月18日三次到广东宏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荣药店购买麝香接骨胶囊,共支付人民币1110元,刘某1、保险公司对谢某提供的广东宏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荣药店三张发票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5462.30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因谢某于2011年7月23日出院后,医生已出具"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期间需要陪人护理"的意见,现谢某请求两次住院共20天的护理费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合法。因谢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谢某两次住院共20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应为15281.20元[50705∕年÷365天×(20天+90天)=1528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谢某两次住院共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对谢某已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本案谢某受伤情况,谢某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
关于谢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谢某已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按照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出具的关于"定期换药,术后10-12天切口拆线"的医嘱,该部分费用也应以实际收费单据为证。谢某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缺乏相关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谢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274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肇事车粤U-D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某人民币42743.50元。刘某1已垫付谢某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刘某1请求保险公司予以付还,为方便、有利于当事人,故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刘某1。相抵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谢某人民币27743.50元。谢某请求刘某1、陈森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赔偿原告谢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2743.50元。(其中人民币27743.5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谢某,人民币1500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刘某1)。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交强险条例及条例规定进行判决。交强险条例及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原审法院的判决扩大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仍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二、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保险合同洁芬,因此对于驾驶员所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且本案被上诉人刘某1无证驾驶,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不仅没有赋予上诉人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反而判决对致害者垫付的费用进行赔偿。这样判决将纵容大量无证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与交强险"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制定初衷背道而驰。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上诉人谢某抢救费用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驾驶员垫付的费用应该一并审理,依据是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有关精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辩称:没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上诉人刘某115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1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开处理。故上诉人关于"改判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上诉人刘某11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1已垫付费用15000元,该垫付费用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刘某1的请求,判决上诉人直接交付还被上诉人刘某11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一、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格式条款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就应予以支持,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不应扣除。
1、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在目前的保险条款中,仍没有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受害者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这些需要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的事项,不能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就予以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保险公司如主张受害者用药不合理或者没有必要的话,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明显会损害投保人的权利,免除自己的责任,同时使受害者无法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从而间接的损害了事故中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投保人购买保险,就是为了分散风险。交通事故中医药费用是笔大的开支,保险公司在核减了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其赔付责任减轻了,而投保人却要自己承担所谓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这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因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所以,这种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3、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其进行治疗的目的是尽快恢复健康,通常情况下,如果不需服务某种药物的话,人是不会无故服药的,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受害者在被抢救或者是治疗的过程中,用药是医院的行为,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取决于医院,而非伤者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服用的是社保用药还是非社保用药,患者本身并无权决定,完全是医生根据患者自身的病情来决定。如果患者伤情严重,不选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将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的影响,这时选择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也是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如果让受害者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买单,显然是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只要是属于救治伤者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就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非医保用药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无论是交强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二、其他保险免责格式条款认定问题。
1、从交强险的角度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殊保护。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答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并不是受害人故意而为之,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亦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法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除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外,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应当不予支持。
2、从商业险的角度来看,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要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必须特别明示客户。《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口头和还是书面也在所不限。故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受害第三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的,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从审判实践看,保险人主张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应提供单独书面向投保人明示,并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
(肖漫娜)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就应予以支持,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不应扣除。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因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这种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