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顾德仁,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中段(办公综合楼)。
负责人:孙剑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翁仕芳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楚峰;审判员:吴芳;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4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份,刘某在移动公司社会渠道网点购买神州行大众卡1套,套餐费每月18元,激活开通后,刘某拨打10086说明要停机保号,客服回答停机保号费1个月5元。过了几个月后,刘某再拨打10086验证密码,复机后说明要改套餐为神州畅聊卡,同时问10086的客服人员神州畅聊卡停机保号费每月多少钱,客服人员明确地说停机保号费每月5元,然后刘某再说明改套餐后要继续停机保号。考虑到长时间没使用余额可能不足抵扣月租,刘某于是在2012年9月份向此号码充值100元,然后此号码一直没有使用,直到2013年10月份,其准备再次使用此卡时,却没想到该号码已经被移动公司强制回收了,于是刘某多次拨打10086,但他们的态度十分恶劣,说是刘某里面的余款不足抵扣月租才给回收,竟把他们的过失反而说成是刘某自己造成的,更让其感到不可思议的是,作为国企,移动公司竟然敢对潮州市消费者委员会耍起弄虚作假的手段,移动公司对广东省电信企业服务质量监督中心的回复是"关于停机后收费问题移动员工存在解释有误的情况",而对消费者委员会却说"客户号码为欠费被回收,不存在申请停机而无故被我公司回收号码的情况,回收符合流程"。所有关于移动公司和质量监督中心、移动公司和消费者委员会的回复内容详见证据。对此,刘某认为移动公司的行为侵犯刘某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1、移动公司在媒体报纸上向刘某道歉;2、移动公司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刘某。
移动公司答辩称:1、本案纠纷案由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刘某以移动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的范围,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支持。2、移动公司在履行与刘某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既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对刘某人身健康权或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刘某上述权利因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结果,移动公司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论从合同违约或是民事侵权来说,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刘某拥有神州行卡1套,该卡于2012年5月9日激活开通,选用神州行大众卡套餐,后刘某于2012年10月14日通过自行发送短信的方式,重新选用神州行畅聊卡套餐,并申请停机,2012年11月14日畅聊卡套餐生效,至2013年6月18日因欠费停机,刘某没有进行充值,至2013年9月18日进入欠费销户状态,后该号码被移动公司回收。
刘某在其神州行畅聊卡号码被移动公司回收后,先后向潮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广东省电信企业服务质量监督中心投诉。2014年3月31日,移动公司回复潮州市消费者委员会称"客户号码为欠费被回收,不存在申请停机而无故被我公司回收号码的情况,回收符合流程"、"故客户申请停机期间,每月需收取20元的最低消费费用,并非客户申诉信中所理解的扣取停机保号费"及"经核查来电受理记录,客户2012年5月至9月没有致电10086的来话记录。客户在2012年10月24日致电10086办理停机并咨询保号费,客户代表按号码当月的神州行大众卡套餐来解答,告知客户申请停机需扣除5元停机保户费,客服代表解答正确,但客户的畅聊卡套餐在11月14日生效后,就应该按该新套餐的业务规则执行,不存在10086向客户承诺畅聊卡申请停机按5元收取"等。2014年4月8日,广东省电信企业服务质量监督中心回复刘某称"关于停机后收费问题移动员工存在解释有误的情况"。
另查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电信资费备案通知[备案号(2007)J015号]附件-广东移动公司调整停机保号业务资费方案中规定"一、自2007年7月1日起,移动电话停机保号业务资费标准由20元/号/月下调为5元/号/月。二、在停机保号期间,对于附加在移动电话上的其他业务功能,不再向客户收取费用。"。
电信资费优惠备案[优惠备案序号(C2012)001号]附件-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延续资费营销方案中规定"神州行畅聊卡资费方案-最低消费20-30元/月"。
神州行卡说明书中规定"激活首月不设最低消费。激活次月起按照最低消费收取费用,停机状态最低消费照常收取","关于申请停机:凭密码可以申请停机,停机期间,我公司将收取每月5元的停机保号费,若您的账户上有余额时,可通过网站、10086验证密码后重新开机","关于欠费停机:指因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停机的状态。请您及时购买手机充值卡进行充值,充值成功后,系统将自动为您重新开机。若您欠费停机状态持续超过90天,您的神州行号码将被我公司收回"等。
移动公司网上营业厅宣传网页显示:神州行新畅聊卡在潮州地区每月20-30元,"每月承诺最低消费为20-30元,全月停机需按最低消费收取"。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以移动公司提供服务期间侵犯其消费者权利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移动公司在媒体报纸上向其道歉及书面答复其处理结果,由于移动公司为刘某提供电信服务期间回收刘某拥有的神州行卡号码,没有侵害刘某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刘某请求移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其所提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某负担。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案件属于消费者与营运商之间的纠纷,该案件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移动公司作为商家,剥夺了刘某合法持有的号码的使用权、处分权等权利,既存在违约行为,也侵犯了刘某合法的财产权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一审案件,刘某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表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刘某在一审案件中已经明确选择了要求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案件审理的案由应该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案由认定上是错误的。刘某作为原告,在一审案件中选择了侵权之诉,则一审法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刘某在一审诉求移动公司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请求移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移动公司的行为己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利,构成民事侵权,移动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涉案号码及申请停机保号,均为行使合法的财产权。刘某准备再次使用涉案号码,也是在移动公司赋予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规定,停机保号业务的收费是每月5元,且不得再向客户收费。另查明,移动公司的说明书和网上营业厅宣传内容,自相矛盾,并且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的规定不符,这使消费者无所适从。刘某的财产权利受到侵犯,还由于移动公司的10086的客服人员曾明确表示,停机保号费每月5元。对于此事,广东省电信企业服务质量监督中心也回复"关于停机后收费问题移动员工存在解释有误的情况"。刘某多次拨打10086,但移动公司的客户态度十分恶劣。更甚的是,为了掩盖自身的失误和过错,移动公司否认刘某的来电,且一直坚称自身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存在过错,把他们的过失说成是刘某自己原因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移动公司在媒体报纸上向刘某道歉;3、判令移动公司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刘某;4、判令移动公司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中刘某是以移动公司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现在二审中刘某要求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行为中若既存在违约又存在侵权的,权利人只能选择确定两者之一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刘某在一审中已明确选择了违约之诉主张权利,现在二审中却又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明显不应予以支持。(二)本案中移动公司在履行与刘某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既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对刘某人身健康权或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刘某上述权利因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结果。移动公司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综合上述,移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依据移动公司潮州分公司市场部在2014年3月31日回复潮州市消费者委员会的报告显示,2012年12月,涉案号码账户余额大约14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请求移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电信资费备案通知[备案号(2007)J015号]》附件中的规定,广东移动公司停机保号业务资费标准自2007年7月1日起由20元/号/月下调为5元/号/月且停机保号期间对于附加在移动电话上的其他业务功能,不再向客户收取费用。移动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神州行卡说明书载明"激活首月不设最低消费。激活次月起按照最低消费收取费用,停机状态最低消费照常收取",该条款既违反其主管部门规定,且明显加重消费者负担,系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地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在刘某办理停机保号业务后,移动公司只能按照上级部门的规定向刘某收取费用5元/号/月,对于附加在移动电话上的其他业务功能,不得再向刘某收取费用。而刘某持有的神州行卡至2012年12月时的余额(约140元)足够扣除其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10个月)的停机保号费(5元/号/月×10月)。移动公司以刘某欠费为由收回其购买的神州行号码,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刘某以移动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权利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特别法,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对本案进行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及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规定,移动公司在提供电信服务的过程中虽有不当,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权利,但没有侵害刘某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者个人信息等权利,故刘某请求移动公司在媒体报纸上向其道歉及书面答复其处理结果,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责任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服务合同中关于价格条款的约定。
刘某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是由移动公司以格式合同形式提供给刘某的。该合同的价格条款约定:"激活首月不设最低消费。激活次月起按照最低消费收取费用,停机状态最低消费照常收取"。对于这一条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该电信服务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而"停机状态最低消费照常收取"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而移动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二,根据《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电信资费备案通知[备案号(2007)J015号]》附件中"广东移动公司停机保号业务资费标准自2007年7月1日起由20元/号/月下调为5元/号/月且停机保号期间对于附加在移动电话上的其他业务功能,不再向客户收取费用。"的规定,格式合同条款违反了其主管部门的规定,且明显加重消费者负担,系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地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由于移动公司的无效格式条款,导致刘某购买的神州行号码因欠费被收回,移动公司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张晓霞)
【裁判要旨】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