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3)茂港刑初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振宇、黄海滨。
辩护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如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友斌;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1、贷款诈骗的事实。
(1)2003年11月28日,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伪造房权证(衡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XXX7XX号)、评估报告、身份证等材料,以这假房权证作抵押,骗取衡阳市珠晖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侯某分得赃款5000元,全部用于赌博。
(2)2004年1月15日,被告人侯某伪造房权证(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XXXX8XX号)、评估报告、身份证等材料,以该假房权证作抵押,骗取衡阳市商业银行石鼓支行贷款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3)2004年2月,被告人侯某从费某某处获取费某某、费某某在雁峰区XXX园B栋门面0XXXX5XX号房屋产权证及该门面的3XXX2XX号国土证、房屋购销合同复印件。侯以此复印件作样本,伪造该房产权证、国土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房主费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交给李某(已科刑),李交给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联系抵押贷款事宜。2004年3月5日,由侯某冒充费某某,从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进行抵押贷款45万元。侯某分得赃款38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4)2004年3月,被告人侯某再次以上述同样的手段,伪造同样的证件,要求李某冒充费某某作贷款人,由侯与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华新分社进行联系,李于2004年3月15日冒充费某某从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华新分社骗取抵押贷款45万元。侯某分得赃款4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5)2004年6月,被告人侯某还以上述同样手段,伪造前述同样的证件,交给李某。李某与衡阳市商业银行石鼓支行联系了抵押贷款事宜,侯某安排一对男女(该中年男女身份不明)冒充费某某夫妇于2004年10月21日从衡阳市商业银行石鼓支行骗取抵押贷款50万元。侯某分得赃款48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2、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1年1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侯某化名陈XX以东莞市佳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茂名市茂港区金港经贸有限公司、茂名波利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购买40吨聚乙烯,其中25吨型号2426K、5吨型号2426H、10吨型号2001,并将该货物转卖给东莞市黄江华南塑料城金洋塑料行、意通塑料原料公司、新脉公司等公司。被告人侯某在收到487000元现金货款后潜逃。经鉴定,上述两间公司被诈骗物品的鉴定总值为502500元,扣减增值税17%,被告人侯某实际诈骗的数额是429490元。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侯某用于赌博输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侯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2、3、4宗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第1宗贷款诈骗其不知情,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第5宗贷款诈骗其没有参加,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郑严防、王如僧辩护认为:一、关于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2、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涉案财产价格是含税价,夸大了被告人侯某诈骗行为的诈骗金额,因此,应在鉴定价格基础减除17%的增值税才是被告人侯某的诈骗金额;3、本案还有部分事实未查清,建议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重新侦查。二、关于贷款诈骗罪。1、被告人侯某犯贷款诈骗罪,没有异议;2、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侯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五起贷款诈骗;3、被告人侯某在第三、第四起贷款诈骗中是从犯;4、被告人侯某通过贷款诈骗行为获取的赃款数额为14万元。综上所述,关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侯某合同诈骗的实际金额是417075元,并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合同诈骗案事实未清,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重新侦查。关于贷款诈骗罪,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侯某参与了第一、第五起贷款诈骗;被告人侯某在第三、第四起贷款诈骗中是从犯;被告人侯某通过贷款诈骗行为仅分得赃款14万元,综合犯罪情节,也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
(二)被告辩称: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2、3、4宗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第1宗贷款诈骗其不知情,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第5宗贷款诈骗其没有参加,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郑严防、王如僧辩护认为:
关于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2、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涉案财产价格是含税价,夸大了被告人侯某诈骗行为的诈骗金额,因此,应在鉴定价格基础减除17%的增值税才是被告人侯某的诈骗金额;3、本案还有部分事实未查清,建议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重新侦查。
关于贷款诈骗罪。1、被告人侯某犯贷款诈骗罪,没有异议;2、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侯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五起贷款诈骗;3、被告人侯某在第三、第四起贷款诈骗中是从犯;4、被告人侯某通过贷款诈骗行为获取的赃款数额为14万元。综上所述,关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侯某合同诈骗的实际金额是417075元,并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合同诈骗案事实未清,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重新侦查。关于贷款诈骗罪,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侯某参与了第一、第五起贷款诈骗;被告人侯某在第三、第四起贷款诈骗中是从犯;被告人侯某通过贷款诈骗行为仅分得赃款14万元,综合犯罪情节,也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贷款诈骗的事实。
(1)2003年11月28日,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伪造房权证(衡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XXX7XX号)、评估报告、身份证等材料,以这假房权证作抵押,骗取衡阳市珠晖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侯某分得赃款5000元,全部用于赌博。
(2)2004年1月15日,被告人侯某伪造房权证(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XXXX8XX号)、评估报告、身份证等材料,以该假房权证作抵押,骗取衡阳市商业银行石鼓支行贷款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3)2004年2月,被告人侯某从费雪澄处获取费雪澄、费某某在雁峰区XXX园B栋门面0XXXX5XX号房屋产权证及该门面的3XXX2XX号国土证、房屋购销合同复印件。侯以此复印件作样本,伪造该房产权证、国土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房主费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交给李某(已科刑),李交给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联系抵押贷款事宜。2004年3月5日,由侯某冒充费某某,从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进行抵押贷款45万元。侯某分得赃款38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4)2004年3月,被告人侯某再次以上述同样的手段,伪造同样的证件,要求李某冒充费某某作贷款人,由侯与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华新分社进行联系,李于2004年3月15日冒充费某某从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华新分社骗取抵押贷款45万元。侯某分得赃款4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2、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1年1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侯某化名陈XX以东莞市佳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茂名市茂港区金港经贸有限公司、茂名波利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购买40吨聚乙烯,其中25吨型号2426K、5吨型号2426H、10吨型号2001,并将该货物转卖给东莞市黄江华南塑料城金洋塑料行、意通塑料原料公司、新脉公司等公司。被告人侯某在收到487000元现金货款后潜逃。经鉴定,上述两间公司被诈骗物品的鉴定总值为502500元,扣减增值税17%,被告人侯某实际诈骗的数额是429490元。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侯某用于赌博输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虚假房证件,冒充他人身份,多次到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诈骗,订立虚假合同的事实。
(2)证人李某、王某、罗某、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被害人钟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3)鉴定书、说明、被诈骗信用社报案材料、房屋他项权证、户籍证明、购房合同、收条等材料,证实被告人侯某犯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第5宗贷款诈骗,由于被告人侯某始终没有作出过其参与本宗贷款诈骗的有罪供述,且除了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都没有涉及到被告人侯某参与了该宗贷款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第5宗贷款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合同诈骗的聚乙烯经鉴定总值为502500元,该鉴定总值已经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率为17%,鉴定总值所含增值税折算为73010元,扣减增值税后,被告人侯某实际诈骗的数额是429490元,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郑严防、王如僧辩护认为被告人侯某第1宗贷款诈骗不构成犯罪和第3、第4宗贷款诈骗是从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侯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
2、继续追缴被告人侯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并发还给各个被害人。
六、解说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之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伴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贷款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也愈发严重。诈骗贷款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在客观方面,贷款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而表现的行为方式之一,便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联系本案,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伪造房权证、评估报告、身份证等材料,并以假房权证作抵押,以此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贷款诈骗罪在实践中有时容易与借贷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而造成的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从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王琼珊)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